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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有什麼要求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14 07:17:50

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有什麼要求(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需把握)1

明明名

政策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簡稱39号公告)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内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4号)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緻,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對外開具增值稅發票原則“三流合一”

39号公告從開具發票增值稅方的角度規定對外開具發票原則“三流合一”,具體包括“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流”、“資金流”、“發票流”必須都是同一受票方,強調了是“同一受票方”。需要提醒的是,“資金流”規定的是收取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除了收到銀行款項等資金流,還包括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也就将俗說的“三方協議”納入範圍“資金流”。

國稅發[1993]154号文件從受票方的角度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發票“三流合一”原則,具體包括“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流”、“資金流”、“發票流”必須都是同一開具發票方,強調了是三者“一緻”。需要提醒的是,“資金流”規定的是“支付款項”,沒有其他的支付銷售款項的憑據,也就隻包括銀行等資金往來款項,但是39号公告,規定了開票方“資金流”包括“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所以實務操作中,國稅發[1993]154号文件“資金流”的規定也應包括支付銷售款項的憑據,如“三方協議”。

實務操作

“先賣後買”等模式

所謂“先賣後買”,是指納稅人将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後。39号公告規定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後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就是說,39号公告的三個條件沒有先後順序,隻需強調業務完成時同時滿足,比如“發票流”可以在“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流”前,即“先賣後買”,如某一正常經營的商貿企業,與客戶簽訂了貨物銷售合同,收取了貨款,開具了專用發票,但商貿企業還沒有采購該貨物;“發票流”在“資金流”前,即賒賬銷售,如某一正常經營的運輸企業,與客戶簽訂了運輸合同,運輸服務業也完成,開具了專用發票,但是沒有收取運輸服務費用;“資金流”“在“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流”前,即預收賬款銷售,如某一正常經營的研發企業,與客戶簽訂了研發合同,收取了研發費用,開具了專用發票,但研發服務還沒有發生或者還沒有完成,上述幾種情況都滿足39号公告的三個條件。

挂靠方式模式

以挂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别确定。實務操作要把握“三流合一”的原則:

1.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挂靠方為納稅人。被挂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39号公告規定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形”。但是實務操作中需要強調的是,還需要滿足“資金流的條件”。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被挂靠方與此項業務無關,則應以挂靠方為納稅人,如運輸企業挂靠方個體運輸者,自己擁有運輸車輛,同時使用自己的運輸車輛為受票方納稅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這種情況下,因沒有“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流”,被挂靠方運輸企業向受票方納稅人就該項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就屬于虛開發票。

理解誤區

39号公告僅僅界定了納稅人的某一行為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從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種情形的行為就是虛開。發票虛開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文件相關文件規定去判斷,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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