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控制人”在公司法中處于特殊法律地位,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為實際控制人擔保需要履行特殊程序、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管理不當,須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那麼,“實際控制人”如何認定?
二、強制清算責任糾紛的法律規定0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
第二百一十六條(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緻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财産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0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範圍
1、公司向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表決程序限制原則:須經實際控制人控制股東之外的過半數通過;
2、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應當賠償損失。
3、協助抽逃出資的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責任。
4、未在法定時間内成立清算組、賬冊丢失的,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5、解散後惡意處置财産、虛假清算的,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6、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四、實務判例:司法裁判中對“實際控制人”的認定1、通過投資關系,間接持股達到控制目标公司,法院認定構成“實際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甕安縣磷化有限責任公司、孫靜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号:(2019)最高法民終887号)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中盟公司持有美辰星公司100%的股權,而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權。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結合中盟公司通過美辰星公司間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權的事實,可以認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因此,磷化公司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款“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由磷化公司召開股東會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東表決通過。
2、股權轉讓後,仍可以通過協議安排達到控制目标公司,法院認定構成“實際控制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馬*與北京唐城公司糾紛(案号:(2022)京02民終5575号)一案中,法院認為:史*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于2016年8月1日将其名下甲公司股權轉讓給馬*。甲公司與唐城兄弟公司簽署協議及協議的商洽執行人均為史*,史*在注銷甲公司後于2019年7月29日成立了與甲公司經營範圍相似的陝西星文盛世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該公司50%的股權,且馬*是該公司的監事。
馬*自述是鳴尚佳作(北京)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職員,鳴尚佳作(北京)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史*,鳴尚佳作(北京)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股東為上海鳴尚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史*為上海鳴尚影視傳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該公司99%的股權。由此可認定史*雖不是為甲公司的股東,但其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甲公司的行為,可以證明其為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3、之前實際控股公司,卻 “不真實”将股權轉讓給他人,法院認定原股東仍為“實際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杜敏洪、杜覓洪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一案中,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杜敏洪、杜覓洪雖然已經不是能盛公司股東,但基于以下事實,可以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
其一,杜敏洪、杜覓洪在能順公司将股權轉讓給何錦棠之前,一直長期直接或者通過能順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長期在能盛公司擔任管理職務。
其二,杜敏洪、杜覓洪以及何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權轉讓的真實性。
一審中,何錦棠提供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兩份中國農業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一份稅收繳款書來證明其受讓也即杜敏洪、杜覓洪出讓能盛公司股權的真實性。盡管相關款項數額一緻,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業交易慣例之情形:
一是能順公司與何錦棠的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3月1日,稅收繳款書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兩份中國農業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個時間節點明顯不對應;
二是作為股權轉讓合同,僅約定股權轉讓款,卻沒有約定股權登記變更的時間。
其三,本案發生後,杜敏洪、杜覓洪多次與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交涉,說明杜敏洪、杜覓洪對能盛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
其四,從案涉資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貨款後,案涉資金幾乎均直接或者間接流向杜敏洪個人及其相關關聯公司,這也說明杜敏洪對能盛公司具有财務控制力。
一審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能證明基礎交易真實性、相關公司之間财産獨立、公司财産與股東财産相互獨立的原始财務資料、年度财務會計報告等證據,但僅能盛公司、能順公司、何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緻于資料不足,未能進入鑒定程序。因此,原審綜合多方證據,并根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民事訴訟證據蓋然性規則,認定杜敏洪、杜覓洪是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不缺乏證據證明。
(二)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對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從本案貨款支付後的資金流向情況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貨款後,将部分款項轉付給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項轉付給杜敏洪、何錦棠等人。
在能盛公司、能順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轉款所依據的基礎性法律關系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前述轉款已然屬于濫用能盛公司獨立人格,嚴重損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債權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覓洪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之立法目的,并不屬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誤之情形。
五、總結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正是基于其可以“支配公司行為”的特征,實際控制人可以對公司産生影響,因此,必然影響外部債權人的權益。以下情形均可認定為“實際控制人”
1、雖然不直接持股,但通過間接持股或投資關系可以實際支配公司的;
2、之前持股控制公司,不能證明股權轉讓真實性的,原股東仍認定為實際控制人;
3、通過協議安排,如代持協議、投資協議等實際支配公司的。
對于實際控制人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外部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就相關損害行為,要求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直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主張權利,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轉自上海股權律師楊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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