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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規定法人應具備的條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4 03:20:33

根據民法典規定法人應具備的條件(法人成立的條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法人應當依法成立。”第二款:“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财産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款:“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是關于法人成立的條件和程序的規定。

一、本條來源及其修改内容

本條來源于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其中将“法人應當依法成立”單列一款作為本條第一款,将第二、三項合并,且将“必要的财産或經費”删除“必要的”限制,删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将“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後移作為民法典第六十條,增加“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增加第三款:“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依法成立”是法人成立條件的原則性規定,與其他條件之間并不是并列關系,故将其單列作為一款。

2013年公司法修訂,公司出資的最低資本要求、注冊資本的比重要求被删除,出資制度也從實繳制修改為認繳制。法人制度為公司制度的原型,故民法典也将“必要的财産或經費”删除“必要的”限制。但是,雖然公司法不再對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做要求,并将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但這并不表明公司成立無需财産。公司投資制度更改,所表明的是資本審查機制的轉變,并不表明法人成立無需任何财産或經費。相反,公司法人隻有具備财産,才能獨立展開民事活動。即使是非營利法人,其目的事業的展開,也以具有财産或者經費為前提。所以,本條仍将法人應有“财産或經費”作為成立的條件。

是否将“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法人成立的條件在立法時争議較大,民法通則将其作為法人應具備的條件,但是從規範層面,這一法律規定無法體現為一項具體的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論哪一種組織形式,在申請成立法人時,均無法提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文件,以供登記機關審核,同時登記機關也無法以其是否符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件,作出予以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更不可能對已經成立的法人,因其不具備“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要件,而作出撤銷登記或進行處罰。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狹義法人概念應有之義,但這并不意味着其應作為法人成立的條件,某一組織之所以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其具備法人資格,因此,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組織取得法人資格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條件,故本條删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将“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後移作為民法典第六十條。

根據民法典規定法人應具備的條件(法人成立的條件)2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及含義

制定本條,旨在規定取得法人資格須具備的法律标識和條件。

法人系法律構造之物,并非所有的團體或組織都可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問題是何種團體或組織可以成為法人,以及如何成為法人。故,本條作出了規定。

(一)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本條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表明我國法人的設立不采取自由設立主義,不論何種團體或組織取得何種類型的法人資格,均須存在法律依據,即團體人格法定原則。

依法成立,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設立法人是憲法中結社自由的體現,而依法成立的核心是國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實現對法人的監管。法人成立的問題,涉及到結社自由與國家管制之間的平衡,故隻能由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調整,則不能任由地方法規或部門規章進行規定。

(二)法人成立的四個基本要件,即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财産或經費。

(1)自己的名稱。

為了明确交易對象和方便國家對法人的監管,法律要求法人實行“顯明主義”,即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必須具備自己的名稱。法人設立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法人名稱,但法律對法人命名進行适當幹預。法人對自己的名稱具有專有權。

一般而言,法人名稱具有以下限制:其一,名稱單一。一個法人僅能使用一個名稱。其二,警示原則,如公司法規定,在公司名稱中注明有限責任或存在有限公司字樣,禁止非法人組織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三,要素限定。企業名稱須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字号或商号、行業或經營名稱、組織形式等要素依次組成。其四,公序良俗原則。法人所取名稱不得有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對公衆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不得包含政黨、黨政機關名稱等。

(2)組織機構。

我國法人概念采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并以法人的組織機構為法人的實在基礎。為形成并貫徹法人的獨立意思,法人須有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

意思機關,即形成法人團體意志的機構,如股東大會、會員大會等。對無意思機關的财團法人,其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執行機關,即執行意思法人機關的意思及意思機關的決議,對内管理法人内部所發生的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進行民商事活動的機關。

監督機關,監督機關以監督執行機關的具體活動為已任。

(3)住所。

法人住所是法人民事活動的中心。它是法人的主要經濟活動地點,也是債務履行、訴訟管轄以及清算的地點。為确定與法人有關的民事關系及法律事實的空間要素,法律确定某一固定地點為法人的所在,即為法人住所。民法典第六十三條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将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營利法人和社團法人的住所采取登記要件主義,其住所非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

特别法人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4)财産和經費。

财産主要是針對營利法人而言的,而經費主要是針對非營利法人的要求。财産和經費是法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重要物質基礎,也是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重要保障。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對于特殊的公司類型,如商業銀行、基金公司、保險公司、勞務派遣公司等,對其注冊資本還有具體要求。

(三)許可主義的法人設立方式。

所謂許可主義,是指法人的設立除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尚須經過主管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成立。即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在我國,法人設立以準則主義為原則,以許可主義為例外。凡須經過批準才能成立法人的,都須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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