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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案例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3 05:53:09

  【案情】

  王某吸毒多年,以販養吸。其居住地已成一販毒窩點。吸毒人員鐘某系王某小學同學,二人一直關系要好。2009年4月至8月,王某在其家中每天以進價向鐘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以吸食,累計提供毒品海洛因約150克。

  【分歧】

  王某以進價将海洛因賣給鐘某吸食,未以營利為目的,對其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不以牟利為目的,進價提供毒品給鐘某吸食,系代購毒品,鐘某是毒品的托購者,王某為毒品代購者,因此,應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為販賣毒品罪。王某客觀上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故意銷售,有無牟利的目的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王某的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以牟利為目的不是販賣毒品的主觀要件。法律規定毒品犯罪,打擊的目的是毒品的社會危害性,因毒品對人類社會有極大的危害性,嚴重威脅人類社會的健康發展,而不是因為毒品犯罪具有暴利。如将以牟利為目的作為販賣毒品的必備要件,則會出現理論上的悖論:如王某第一次加價向王某出售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第二次按原價甚至降價向王某出售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王某同一種行為,且社會危害性相當,卻出現同罪不同罰,明顯不合理。

  其次,所謂“持有”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持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将毒品放在身上,隻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它進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但是,“持有”毒品必須不以進行其他毒品犯罪為目的或作為其他犯罪的延續。隻要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就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罪。王某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販賣,而且已經實施了販賣行為,則其持有毒品的行為就不具有獨立性,而是販賣毒品的前提狀态,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被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所以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次,販賣毒品沒有牟利不等于毒品代購。作為代購,則必有托購者和代購者,且有代購的意思表示。代購者接受托購者的委托時,彼此之間形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然王某與王某從未有過“托購”和“代購”的約定,王某隻因與王某關系好,主動原價提供毒品給王某吸食,雙方系“賣方”和“買方”的關系,非“代購者”和”“托構者”的關系,在無證據證明王某委托王某代為購買毒品的情況下,僅因王某以進價銷售毒品,就簡單得出“不牟利等于代購”的結論,既無法律依據,亦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王某主觀上具有出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造成了毒品在社會範圍的擴散,因而不管其在客觀上是否牟利,均應當以販賣毒品罪進行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黃縣人民法院)

販賣毒品案例認定(以進價販賣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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