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訴稱:
我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職某會計事務所,擔任×××,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我于2021年3月15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某會計事務所未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我不服仲裁裁決結果,訴至法院。
訴訟請求:1、确認我與某會計事務所之間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會計事務所支付我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2400元。
【被告某會計事務所】辯稱:
張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張某主張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職,但其就此提起仲裁已經經過10餘年。我公司與張某之間為勞務關系,其入職時間不确定,從事保潔工作,2021年3月15日離職。張某在工作中無需遵守勞動規章制度,無需打卡,無需遵守管理,無績效要求,隻需要來到公司做完工作,什麼時間來,什麼時間離開,公司沒有明确要求;我公司為會計師事務所,張某從事保潔工作,并不是我公司業務組成部分;張某入職之初,雙方就約定為靈活用工的形式,張某自行在老家交納保險。基于上述三點,雙方不符合勞動合同的性質,至于代發工資,公司采用代發工資形式是出于兩個目的,一為張某節省稅賦,二為方便公司資金處理,采用代發形式隻是為了便于出納,不需要每個月單獨為張某支付資金。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查明】:
張某系×××,某會計公司未為張某繳納過社會保險。
張某主張其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職某會計事務所,擔任×××,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30至下午17:30,某會計事務所按月向其支付工資,雙方未簽署勞動合同,某會計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為證明其主張,張某提交以下證據:
1、張某名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其上顯示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期間每月10号左右張某均會收到摘要為工資的款項。其中自2011年5月9日起,摘要為工資的款項中顯示的對方賬戶為“×××”或“×××”,其中2015年5月27日張某收到一筆摘要為報銷的款項,對方賬戶為“×××”,後顯示單位名稱為某會計事務所。某會計事務所對銀行交易明細真實性認可,認可“×××”系該單位賬戶,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2、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為張某與微信名為“漫雪盈楓”及“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時間均為2021年,溝通内容為工作相關内容。張某主張“漫雪盈楓”系某會計事務所×××張洋,王某系某會計事務所×××。某會計事務所對真實性認可,認可相關人員身份,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3、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顯示張某在某會計事務所職能部門工作群中。某會計事務所對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4、張某名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其上顯示2015年1月至2021年8月每月均會收到一筆摘要為代發工資的款項,其中自2015年12月起對方戶名均為某會計事務所,此前未顯示對方戶名。某會計事務所對于銀行交易明細真實性認可,認可顯示對方戶名為某會計事務所的系該公司向張某支付的款項,其餘不認可是該公司支付的款項。
審理中,經張某申請,本院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賬戶“×××”賬戶戶名,查詢結果為某會計事務所。
張某以要求确認與某會計事務所存在勞動關系及要求某會計事務所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為由向北京市某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勞人仲字[2021]第某2号仲裁裁決書,裁決:1、确認張某與某會計事務所于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駁回張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張某對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某會計事務所與張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及勞動關系的期間。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均認可張某在某會計事務所從事保潔工作,現有證據顯示張某在201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期間大部分月份規律性收到某會計事務所支付的摘要為“工資”或“代發工資”的款項,張某在某會計事務所相關工作群,接受公司前台及主管的管理,上述證據能夠形成相對完整的證據鍊條,證明張某與某會計事務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會計事務所雖主張上述款項性質為勞務費,但未就該主張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針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期間,某會計事務所作為在勞動關系中承擔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入離職時間承擔舉證責任。雙方均認可張某提供勞動至2021年3月15日,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并予以确認。針對張某入職時間,現某會計事務所主張無法确認張某入職時間,現有證據顯示張某開始規律收到工資的時間能夠與張某所持2010年11月23日入職時間相互印證,本院對其主張予以采納,對張某要求确認與某會計事務所之間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張某系外埠農業戶口,某會計事務所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應支付張某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710.4元。張某高于此标準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确認張某與某會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之間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某會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張某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710.4元;
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張某已預交),由某會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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