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崗位的調整屬于勞動合同内容的變更,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但用人單位亦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權,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當然,用人單位要就調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調崗要為用人單位生産經營所必需。
2、調崗要具有勞動合同約定或規章制度規定的依據。
3、在進行調崗時要與勞動者進行充分協商。
4、調崗不能具有針對性或侮辱性,用人單位不能為了達到辭退某位勞動者的目的,故意針對特定勞動者進行調崗。
5、調崗要符合勞動者的工作技能,調崗前後的工作崗位應當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工作性質及所需的工作技術沒有明顯差别。
6、調崗不能給勞動者的工作生活帶來明顯不利影響。
案情簡介
2019年1月1日,某公司與周某簽訂《聘用合同》,擔任機修工。第五條載明,周某應嚴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規章制度及員工手冊等規定,服從領導的一切安排。
2020年5月30日,公司向周某宣布,決定将其調崗至配電室工作。
2020年6月4日,周某向公司發出書面通知,提出公司要求其從白班改為夜班,未與本人溝通協商,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周某應遵守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具有用工自主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員工進行調崗。公司主張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産數量大幅下滑,機器設備運轉負荷減輕,導緻機修工的工作量出現不飽和狀态,并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證據證明,故公司本次調崗有正當的理由。周某在調崗前與其他機修工有過在配電房輪值夜班的工作經曆,公司将其調崗至配電房專職從事相關工作是合理的。
在工資報酬方面,公司實際未真正降低周某的工資數額,首先,法定工作時間内,調崗前後的工資數額都是2020元/月,其次,新崗位與原崗位的工作性質和工作内容有差别,加班時間也有差别,加班工資的數額存在差異是正常的,從雙方的溝通中,公司的負責人也表示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加班工資,隻是其表述的工資内容存在口誤。
綜上,公司本次調崗尚屬合法合理,周某拒絕接受調崗并解除勞動合同無權主張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
調崗是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的一種方式,但是權利的行使應在合理的範圍内,用人單位管理權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支配勞動者。用人單位的調崗行為,應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單位未能就其單方調崗的合理性予以舉證證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本案中,公司對周某的調崗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1.從調崗理由來看,公司主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産數量大幅下滑,機器設備運轉負荷減輕,導緻機修工工作量出現不飽和的狀态。經查明,公司機修工崗位共有5至6名員工,但本次機修工崗位調整僅涉及周某1人,且公司就單獨調整周某崗位的原因也未作合理解釋。
2.從工作内容上來看,周某調崗後工作内容與其原有的技能并不匹配,且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存在明顯延長的情形,但其薪資待遇卻明顯降低。
3.從日常生活上來看,調崗給周某的生活帶來了實質性的不利影響。根據錄音内容顯示,調整前,周某的工作時間系白班工作制;調整後,周某的工作時間系長期夜班制。該工作時間的調整,直接不利于周某的身心健康,且無法照料家庭。
綜上,公司的調崗不具有合理性。
用人單位應當對調整勞動者工作内容和工資報酬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的崗位調整行為違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則,造成勞動者辭職的,則應當視為“推定解雇”,即造成勞動者被迫辭職,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公司的調崗不具有合理性,且周某書面明确表示不願意至新崗位工作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故公司應當按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案号:(2022)蘇02民終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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