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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房子單位不給開收入證明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7-21 23:15:16

買房子單位不給開收入證明?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職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開始,公司全面停業整頓,除留守人員之外,員工都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離職,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買房子單位不給開收入證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買房子單位不給開收入證明(給員工開購房收入證明)1

買房子單位不給開收入證明

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職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開始,公司全面停業整頓,除留守人員之外,員工都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離職。

2019年2月18日,王小惠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9000元/月×2個月×2倍)。王小惠主張其月薪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收入證明》上記載月薪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2500元(9000元/月×2.5個月)。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公司認為,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證明》是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填寫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仲裁委依據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證明》來确認王小惠的月工資收入是9000元/月并計算王小惠的經濟補償金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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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收入證明與實際收入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為認定工資标準的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王小惠在公司工作2年2個月,公司應支付2.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給王小惠,根據公司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前的11個月的工資表,王小惠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5040.27元。

至于王小惠提出其月工資收入應按9000元/月計算的問題。王小惠該主張主要是依據其提供的《收入證明》,但綜合王小惠在庭審中确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收入情況來看,與其主張的9000元/月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

公司認為該收入證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都是王小惠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填寫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公司對該份證據的質證意見是比較客觀、合理的,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證明》并不能作為王小惠月平均工資收入的依據。

由于公司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資表,導緻無法準确計算出王小惠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王小惠的工資收入是5157.67元/月,與王小惠前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資表的責任在公司,綜合考慮王小惠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其他11個月的平均工資情況,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一審法院确認王小惠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57.67元/月。

據此,法院判決公司應支付給王小惠經濟補償金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個月=12894.18元)。

王小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月工資有誤,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資總收入都是9000元以上(底薪 績效工資),并且提供的收入證明上有公司的公章,一審判決認定不能作為王小惠的工資收入依據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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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僅憑《經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王小惠每月實際領取的工資為9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問題是公司應向王小惠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是多少。

王小惠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每月工資總收入在9000元以上為由,上訴主張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22500元。

因《經濟收入證明》是開具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公司抗辯稱該收入是王小惠為買房需要,請求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不是其實際領取的工資,理由較為合理,僅憑《經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王小惠每月實際領取的工資為9000元。

公司提供的《工資表》顯示王小惠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資分别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

經王小惠确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工資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這8個月工資,平均工資為5027.78元。

對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這3個月工資,雖然王小惠否認是其本人簽名,但從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來看,與王小惠确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審判決認定該3個月的工資收入為王小惠的工資收入,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确認。

王小惠上述11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040.2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王小惠于2018年12月18日離職,故應以王小惠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其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

但因公司未能提供王小惠于2018年2月的工資收入,導緻無法準确計算出王小惠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故一審判決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按公司在起訴狀中确認的月工資5157.67元作為計算王小惠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号:(2019)粵08民終2997号(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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