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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法律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2 01:42:07
作者:張明高度危險作業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如何識别存在高度危險作業并要求相關責任主體賠償?訴訟實戰訣竅: “主動放棄,曲線救濟”,采取合理的訴訟理由進行起訴,獲得實際賠償。

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法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遭受傷害)1

案例簡介:

印某系某修理部的雇傭的員工,與修理部未簽訂合同,2006年7月,修理部派印某等人到某工廠内進行進屋頂的維修工程。印某進行維修工程的地方存有可燃氣體的汽油罐,屬于重點防火區域,該區域附近标有防火标志。2006年7月12日,印某在4米高的腳手架上進行電焊作業時,未采取足夠的安全防範措施,而緻焊渣掉到汽油罐上引燃可燃氣體造成爆燃,印某被燒成重傷,并當即被送往當地醫院醫治。住院期間,印某共花費各項費用15餘萬元。2007年9月4日,經法醫鑒定印某為三級傷殘。事情發生後,修理部的老闆墊付了10萬元費用後将修理部關閉,不知所蹤。印某迫不得已,到當地法院起訴修理部老闆,要求修理部老闆承擔雇主賠償責任,賠償自己醫療費、傷殘補助金等共計45萬餘元。

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法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遭受傷害)2

敗訴原因分析:

在一審判決沒有下達之前,本案如何被認為“敗訴”呢。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起訴修理部的老闆賠償不存在問題,法院會支持印某的訴訟請求。但主要是修理部的老闆逃跑後,起訴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實際意義,因為本案可能造成無法執行,印某得不到賠償款。而且法院對于無法聯系到的當事人,要進行公告送達,造成訴訟時間長,浪費被害人印某的時間和訴訟費用。

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法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遭受傷害)3

反敗為勝的策略:

本案在當事人起訴後才咨詢律師,律師在分析案件情況後,同時征求受害人印某的意見。決定采取的“反敗為勝”的策略是,“主動放棄”,即撤回對修理部老闆的起訴,以另外的訴訟理由起訴有賠償能力的某工廠,即以高度危險作業緻人人身損害為由起訴某工廠。我們認為,某工廠雖在附近标有防火标志,但卻允許印某在存有高度危險的可燃氣體氣油罐上作業,緻使焊渣掉到氣油罐上引起爆燃,緻原告燒傷的嚴重事故,在印某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某工廠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作為高度危險行為的造成原因一方,某工廠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通過訴訟,一審法院基本支持了我們的訴訟請求,認為在本次高度危險事故中,作為印某缺乏安全防護意識造成損害,自負30%責任,修理部老闆和某工廠使印某處于高度危險作業中,造成人身損害,各承擔30%和4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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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及預防方法:

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 、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高度危險作業緻害責任中,受害人如何确定自己是由于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人身損害,是追究高度危險責任賠償主體賠償的前提,在多個侵權責任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特别需要注意進行正确的判斷。高度危險作業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法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遭受傷害)5

1、必須是對周圍環境有危險的作業(這裡的周圍環境是指人們的财産或人身的安全狀态)。隻有這種作業對這種安全狀态構成嚴重威脅,才能稱得上高度危險作業。脫離了周圍環境,也就無所謂高度危險作業了。

2、必須是在活動過程中産生危險性的作業。隻有在運營活動過程中,并産生高度危險性,并因此造成損害,才發生高度危險作業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3、必須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進行活動的作業。高度危險作業是在活動過程中産生高度危險性的,因此隻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進行活動,才能夠控制活動中産生的危險,減少損害發生的機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會大大地增加危險性。這也決定了法律對此類活動有程序上有着嚴格的規定,或對這類活動有特殊的要求,賦予特别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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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新的《侵權責任法》進一步擴大了高度危險責任的範圍,突破了原來隻對高度危險作業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對于高度危險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由于占有的危險物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也要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占有或者使用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遺失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盜竊等方式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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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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