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圖文

 >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6-29 04:57:34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被告人王立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如何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1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 507 号]王立剛等故意傷害案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加豔,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立東,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立偉,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立剛、馬加豔、王立東、何立偉犯故意傷害罪, 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立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過錯;王立剛認罪、悔罪态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加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害人有過錯, 馬加豔系酒後行為失控參與互毆,且系從犯;馬加豔認罪、悔罪态度較好,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立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王立東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雙方互毆,雖緻人輕微傷,但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何立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何立偉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系從犯、初犯,且犯罪時未成年,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剛、王立東二人在北京市豐台區開業經營東北餃子王飯館,飯館的員工都是東北老鄉,有何立偉、馬加豔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節晚上,在飯館門前王立剛組織員工一起吃飯喝酒。同時,在東北餃子王飯館斜對面經營休閑足療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鄉胡樂、李小笛、郭庭權、邱建軍、周紅等人一起吃飯、喝酒。10月7日2時許,王立剛因被害人胡樂用腳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聲響很大而與胡樂發生口角。胡樂感覺自己吃虧了,對王立剛等人大喊“你們等着”,就跑回足療中心。王立剛見胡樂跑回去,怕一會兒他們來打架吃虧,就到飯館廚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偉從廚房拿了兩把菜刀,馬加豔拿了一把菜刀。在準備好後,王立東對員工講“咱們是做生意的,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别惹事,他們要是來打,咱們就和他們打”。胡樂回到足療中心對朱峰等人說外面有人打他,去廚房拿了 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剛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鐵鏟、飯勺等東西一同出去打架。 王立剛等人見對方六七個人手持武器過來了,也就攜刀迎上去。王立東先進行勸阻、說和,被對方圍起來打,後雙方打在一起。王立剛被胡樂用菜刀砍傷左小臂(輕微傷),王立剛持剔骨尖刀砍傷胡樂左臂(輕微傷)、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輕傷),胡樂、李小笛受傷後跑回足療店。王立剛又和朱峰對打,朱峰持炒菜鏟子砍傷王立剛左前額,王立剛持剔骨尖刀紮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傷後也跑回足療店。胡樂等人跑回足療店後,看朱峰後背流血很多, 遂從足療店出來去醫院。此時,站在飯館門口的王立剛等人看到後,馬加豔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去”,馬加豔持菜刀砍傷周紅腰部,王立剛持刀砍傷郭庭權的頭部二處,緻其輕微傷。後民警接報警趕至現場及時制止了王立剛一方的追打行為。朱峰因被尖刀紮傷右胸背部,深達胸腔,造成右肺破裂,緻急性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裁判觀點】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立剛、馬加豔、王立東、何立偉與他人發生矛盾後未能正确處理,持械進行互毆,緻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懲處。王立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馬加豔、王立東、 何立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何立偉犯罪時未成年,依法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鑒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過錯,依法對各被告人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 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立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馬加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3.被告人王立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何立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5.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内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曾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直接緻朱峰死亡的王立剛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應共同對傷害後果承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衆鬥毆罪。法院經論證最終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實踐中認定該罪時常常與情節輕微的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等發生混淆。準确認定該罪要從其實質特征進行把握,從該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随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于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态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這種特征,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本案案發源自被害人胡樂的挑釁行為。當天淩晨,胡樂酒後無聊地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影響了在馬路對面吃飯的王立東等人,王立東讓他别吵了,胡樂就走到馬路中間罵王立東,王立剛則拿起一啤酒瓶沖過去,被王立東拉了回來。胡樂感覺吃虧,跑同去叫人。雖然被告人一方怕胡樂等人找他們打架,準備了尖刀、菜刀,但王立東仍然對王立剛等人說“做生意要緊,如果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别惹事”。可見,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沒有主動挑釁的故意和行為。不能僅因被害方在互毆中嚴重受傷就對被告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事實上,從胡樂一連串的行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經營的餃子館叫陣打架看,被害方的行為反倒更具有尋釁滋事的特點。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聚衆鬥毆罪

聚衆鬥毆罪也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征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實踐中,聚衆鬥毆大多表現為不法團夥之間出于報複、争霸等動機,成幫結夥地打群架、互相鬥毆,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互相侵犯對方的意圖和動機較為明顯。雖然聚衆鬥毆必然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但雙方對打并不必然就應定性為聚衆鬥毆。聚衆鬥毆罪的認定, 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極參與鬥毆。如果行為人并沒有争霸、報複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衆鬥毆罪。

本案中,雙方參與互毆的人數均超過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衆鬥毆罪的客觀特征。但從主觀上看,以胡樂為首的一方持械主動進行挑釁,被告方的被動性較為明顯,最初并沒有非法侵犯胡樂一方的意圖。王立東作為老闆不僅沒有對在場的人提出參與鬥毆的積極要求,反而前後兩次對王立剛等人進行勸阻,并表示如果胡樂不來挑釁,不能主動去惹事,還是做生意要緊。在胡樂一方過來挑釁時,王立東仍進行說和。可見,被告方缺少報複、争霸等流氓動機和目的,如認定為聚衆鬥毆罪,則是片面重視了被告人的客觀表現,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觀心态,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三)被告人的行為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并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主動挑釁下,王立剛一方雖然有一定的防衛因素,但不是通過正當途徑(如報警)避免己方受傷害,而是準備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對方,王立東還将拖鞋換成了旅遊鞋以便參與鬥毆。并且,被告方準備的工具在殺傷力上明顯高于對方。除王立剛持剔骨尖刀外,王立東、馬加豔、何立偉分别持菜刀。而對方隻有胡樂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則分别持炒菜鐵鏟、飯勺等。當王立剛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沖出去時,王立東在勸和未果後,也拿出菜刀亂掄,最終造成對方一人死亡、 一人輕傷的後果。從第二階段看,被告方在沒有繼續受到傷害危險的情況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準備離開,仍持刀沖上去追打,王立剛持刀砍郭某頭部,馬加豔持刀砍周某腰部。雖然這一階段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後果,但他們的傷害故意非常明顯。在此情況下,如将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則不能完整評價行為性質。雖然尋釁滋事罪中的“随意毆打他人” 包括赤手空拳毆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磚塊等工具毆打他人,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攻擊性較強、極易緻人傷亡的兇器攻擊他人,則表明主觀上具有傷害、殺死他人的故意,已經超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和評價範疇。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 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回去叫人時,王立東雖然勸阻王立剛等人,并強調不主動去打架,但王立東也說了“如果對方來打,就和他們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準備了菜刀、尖刀等工具。這說明被告人一方已經形成傷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階段實施故意傷害行為過程中, 王立剛、王立東等人通過攻擊對方,相互鼓勵、助威,給予支持,強化了共同傷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後果。在後一階段,當王立剛等人看到郭某等四 人在路上行走,馬加豔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去”,王立剛、王立東、何立偉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紅報警,很可能發生更為嚴重的傷害後果。可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對被害方實施傷害行為,故應共同對所造成的傷亡後果負責。如果對直接緻死被害人的王立剛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對其他被告人不認定故意傷害罪,實際上是将他們實施的整個傷害行為人為地割裂開來,依結果定罪,而不是一種整體評價,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将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共同犯罪,并不會導緻對各被告人不當量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體實施的行為,分清罪責,區分主從,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罰當其罪。

綜上,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形,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認定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08 年第 5 期,總第 64 期)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圖文资讯推荐

热门圖文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4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