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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律事實不得重複起訴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11:31:57
如何理解《民訴法解釋》第247條關于重複訴訟規定中的“當事人相同”及“訴訟對象具有同一性”

同一法律事實不得重複起訴(關于重複訴訟規定中的)1

【裁判要旨】《民訴法解釋》第247條對“重複訴訟”作出了規定。其中的當事人相同,不受當事人在前訴與後訴中的訴訟地位的影響,即使前後訴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應當認定當事人為同一。訴訟對象具有同一性。訴訟對象又稱訴訟标的或訴訟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理和判斷的對象。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從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出發來界定訴訟标的的,訴訟标的乃是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一定具體實體法之權利主張。原告起訴時,在訴狀中必須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将訴訟标的認定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者法律關系,法院審理範圍十分明确,訴訟程序秩序穩定,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标集中。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訴訟标的基礎上的具體聲明,具體的請求内容對于訴訟中識别訴訟标的及厘清其範圍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民事訴訟法解釋》将訴訟請求的同一性也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适用的判斷标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信文資産管理(江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昆山開發區前進東路399号台協國際商務廣場2107室。

法定代表人:孫俊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湧,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孟瑤,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樂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城東街道旭陽路禦峰花園1幢101-106、201-202室。

主要負責人:張潔,該行行長。

再審申請人信文資産管理(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文資産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樂清支行(以下簡稱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1)魯71民初16号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1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信文資産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1667号、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1)魯71民初16号民事裁定書。2.裁定指令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起訴。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對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适用的訴訟程序沒有異議。事實與理由:(一)訴訟請求是建立訴訟标的基礎上的具體聲明,以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法律關系為依據,本案與在先判決涉及的合同條款及相關事實均不同,由不同的違約行為産生的請求權也不同,訴訟标的自然不同,訴訟請求不能作相同理解,原審裁定書适用法律嚴重錯誤。在先判決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151号判決(以下簡稱1151号判決)認為,“被告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無證據證實存在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遭緻原告利益受損的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對案涉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裁定書理由均存在嚴重錯誤:第一,根據最高法院對重複起訴與一事不再理條文的代表性觀點,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訴訟标的基礎上的具體聲明。這就決定,訴訟請求不可能與訴訟标的相同,裁定書的表述偏離基本法律概念。第二,前訴與本案不僅基于不同案件事實,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也不可能基于同一案件事實。前訴是申請人基于《委托貸款委托合同》8.2條的約定而提起的訴訟,該條款的内容系被申請人應協助申請人收回委托貸款,其所依據的事實是被申請人未配合申請人針對不按時歸還貸款的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本案所涉是申請人基于《委托貸款委托合同》15.2條的約定而提起的訴訟,該條款的内容系被申請人應辦理貸款擔保事項,其所依據的事實是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未依約辦理應收賬款和股權質押。因此前訴與本案涉及的違約行為是不同的,所依據的事實是截然不同的。根據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該條确立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民事案件的審理遵循“不告不理”的要求,法院應僅就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與提供的證據組織審理。由于前訴并不涉及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未依約辦理應收賬款和股權質押的主張,申請人未在前訴審理過程中就此進行舉證,也未就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是否違反該義務進行法庭辯論,法院亦不可能對此進行審理,1151号判決不可能包含與此相關的裁判結果。因此,前訴與本案不可能基于同一事實。認為兩者基于同一事實等同于默認1151号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原則”,以及由此而生的“不告不理”原則的要求。第三,本案與前訴所依據的合同條款及事實均不同,訴訟标的自然不同,訴訟請求不可作相同理解,不存在後訴否定前訴的可能性。(二)裁定書未進行任何法律解釋與推理,屬于法律适用根本性錯誤,既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保護當事人正當權利的要求,也違反加強和規範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司法政策。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法律适用嚴重錯誤,請求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被申請人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本案的再審申請人信文資産公司在前訴,即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151号判決信文資産公司訴興樂集團有限公司、虞文品、江西明碩電纜有限公司、虞一傑、恒豐銀行樂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信文資産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中包含要求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對興樂集團有限公司應向信文資産公司支付的委托貸款本金2.17億元、應付未付利息6,680,264.16元、罰息364,198.33元、複利97,906.8元(罰息、複利均計算至2018年7月31日),合計金額224,142,396.29元,及應向信文資産公司支付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實際支付日止的罰息、複利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151号判決認定,信文資産公司與興樂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樂公司)、一開電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開公司)簽署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3月31日的《興樂集團有限公司與蘇州工業園區信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關于收購一開電氣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由信文資産公司通過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向興樂公司發放不超過2.2億元委托貸款,用于償還一開公司所欠銀行負債和提供部分股權收購價款,資金來源于信文資産公司将發起設立的“信文興樂1号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同時認定,2017年4月13日,信文資産公司與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簽署了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字第140004120011号《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信文資産公司委托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向興樂公司發放為期兩年的2.2億元貸款,委托貸款手續費共66萬元。《委托貸款委托合同》7.8約定委托貸款産生的任何風險均由信文資産公司承擔;9.3約定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在本合同項下僅需依據本條約定出具并代信文資産公司郵寄利息清單和委托貸款催收通知書,作為對信文資産公司進行的貸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的協助。同日,興樂公司與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簽署了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借字第140004120011号《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根據信文資産公司委托向興樂公司發放2.2億元委托貸款(實際金額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期限為24個月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貸款年利率為10.07%,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貸款到期時應利随本清。2017年4月13日,興樂公司與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簽署了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質字第140004120011号-1《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約定興樂公司以其持有的應收賬款就上述委托貸款向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提供質押擔保。2017年6月27日,江西明碩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碩公司)與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簽署了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抵字第140004120011号-7《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約定明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于都縣××工業園的權利證書編号分别為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6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7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8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9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0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1号、贛(2017)于都縣不動産權第0××2号項下的不動産,就上述委托貸款向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此外,還認定了虞文傑、虞一品與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簽訂《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等事實。委托貸款發放後,興樂公司如約支付三期利息。2018年5月14日,興樂公司在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的賬戶被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查封,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立即向信文資産公司發送《風險提示函》,告知興樂公司出險事宜。按照合同約定,興樂公司應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當期利息5584374.44元,但興樂公司并未按期支付。2018年7月7日,信文資産公司向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發送《風險提示函》,告知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提供相應委托貸款完整合同資料原件。2018年7月16日,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将完整合同加蓋公章,并标注“原件與複印件相一緻”,郵寄提交信文資産公司等。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1151号判決中認為,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無證據證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信文資産公司利益受損的情形,信文資産公司訴請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對案涉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信文資産公司對恒豐銀行樂清支行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經生效。

信文資産公司就本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在2.17億元及利息範圍内,對恒豐銀行樂清支行因違反《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導緻信文資産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利息以2.17億元為本金,以年利率10.07%為标準,自2018年3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為53,479,7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承擔。并提出,1151号判決是申請人基于《委托貸款委托合同》8.2條的約定而提起的訴訟,該條款的内容系被申請人應協助申請人收回委托貸款,信文資産公司所依據的事實是被申請人未配合其針對不按時歸還貸款的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案所涉是信文資産公司基于《委托貸款委托合同》15.2條的約定而提起的訴訟,該條款的内容系被申請人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應辦理貸款擔保事項,其所依據的事實是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未依約辦理應收賬款和股權質押的合同約定。

經審查,信文資産公司在1151号判決中在舉證期限内提供如下證據:1、合作框架協議拟證明原告(即信文資産公司,下同)與第一被告(即興樂公司,下同)、一開公司就原告通過第五被告(即恒豐銀行樂清支行,下同)向第一被告發放委托貸款事宜達成合意,委托貸款金額為不超過2.2億元。2、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字第140004120011号《委托貸款委托合同》,拟證明原告委托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發放2.2億委托貸款。3、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借字第140004120011号《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拟證明原告通過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發放2.2億元委托貸款,并約定貸款期限、借款年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違約責任等。4、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保字第140004120011号《委托貸款保證合同》,拟證明為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第二被告(即虞文品,下同)向第五被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5、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抵字第140004120011号-7《委托貸款抵押合同》,拟證明為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第三被告(即明碩公司,下同)以位于江西省于都縣××工業園的工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向第五被告提供抵押擔保。6、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質字第140004120011号-2《委托貸款質押合同》,拟證明為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第二被告以其持有的興樂公司對應注冊資本13727.9萬元股權向第五被告提供質押擔保。7、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質字第140004120011号-3《委托貸款質押合同》,拟證明為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第四被告(即虞一傑,下同)以其持有的興樂公司對應注冊資本4580萬元股權向第五被告提供質押擔保。8、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質字第140004120011号-1《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編号為2017年恒銀溫委質補字第140004120011号-1《委托貸款質押合同補充協議》,拟證明為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第一被告以其合計持有的252819610.83元應收賬款債權向第五被告提供質押擔保。9、電子回單号為100003092894、100003151868、100003356586《恒豐銀行樂清支行電子回單》,拟證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銀行賬戶分别發放1億元、4200萬元、7500萬元借款,合計2.17億元。10、《委托貸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書》,拟證明原告宣布2.17億元委托貸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及其配偶于2018年7月27日償還本金利息及罰息。11、《委托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快遞簽收單》,拟證明第一被告已收到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發出的《委托貸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書》。12、2018年7月7日《風險提示函》,拟證明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提供其簽署的委托借款相關完整合同原件資料。13、《關于向北京方圓公證處出具聲明的函》,拟證明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按照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要求出具《聲明》(請公證處留存合同複印件,第五被告保證複印件與原件一緻)等證據。

本院認為,信文資産公司兩次起訴依據的合同違約條款不同,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該起訴亦屬于重複訴訟。首先,本案起訴的當事人相同。當事人相同,不受當事人在前訴與後訴中的訴訟地位的影響,即使前後訴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應當認定當事人為同一。其次,本案的訴訟對象具有同一性。訴訟對象又稱訴訟标的或訴訟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理和判斷的對象。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從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出發來界定訴訟标的的,訴訟标的乃是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一定具體實體法之權利主張。原告起訴時,在訴狀中必須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将訴訟标的認定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者法律關系,法院審理範圍十分明确,訴訟程序秩序穩定,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标集中。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訴訟标的基礎上的具體聲明,具體的請求内容對于訴訟中識别訴訟标的及厘清其範圍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民事訴訟法解釋》将訴訟請求的同一性也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适用的判斷标準。信文資産公司此次起訴與前次起訴請求權基礎相同,均為違反合同約定之違約訴訟,訴訟請求标的和内容均為一緻,本案的起訴隻是依據的違約條款與前訴有所不同,但其請求權基礎和訴訟請求在前訴和後訴中是完全相同的。再次,本案起訴的事實依據在前訴判決時已經存在。信文資産公司在本訴中認為,其提起本次違約訴訟與前訴所依據的《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的條款不同,依據的事實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資産公司基于《委托貸款委托合同》15.2條的約定而提起的訴訟,該條款的内容系被申請人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應辦理貸款擔保事項,其所依據的事實是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未依約辦理應收賬款和股權質押的合同約定。《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第6條約定,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應當協助信文資産公司監督貸款的使用并協助信文資産公司收回貸款。第15條約定,借款合同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根據信文資産公司的書面通知,與信文資産公司指定的擔保人簽訂有關擔保合同,作為本合同項下債權的擔保、抵質押的,須到登記機關辦理抵質押登記手續,并對有關抵質押他項權利憑證進行保管。1151号判決中信文資産公司提供的證據和判決認定的事實表明,信文資産公司提出的事實已經包含了“恒豐銀行樂清支行是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應收賬款和股權質押的合同約定”等内容,1151号判決對《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實進行了實體審理。最後,信文資産公司本次起訴的訴訟請求的實際内容,也是意在通過本訴來否定前訴1151号判決的裁判結果,因此本案無論從訴訟請求還是訴訟事實看,信文資産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與1151号判決系基于同一事實和相同訴訟請求,其提起的本案訴訟構成重複訴訟。對1151号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果有異議,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綜上,信文資産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信文資産管理(江蘇)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孫曉光

審 判 員  賈亞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敏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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