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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3 22:11:45

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決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人資部門經常遇到和處理的問題一些用人單位因處置不善,導緻承擔諸如經濟補償、賠償金、帶薪年假、就業、失業等方面不必要的法律後果那麼,用人單位如何處理好與勞動者解決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問題呢?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簡要進行闡述,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需要注意的問題)1

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決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人資部門經常遇到和處理的問題。一些用人單位因處置不善,導緻承擔諸如經濟補償、賠償金、帶薪年假、就業、失業等方面不必要的法律後果。那麼,用人單位如何處理好與勞動者解決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問題呢?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簡要進行闡述。

一、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一)非用人單位原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告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并做好工作交接和辦理離職手續。

(二)用人單位存在過失。用人單位應主動與勞動者溝通解除勞動合同,抓好自身整改,進一步規範勞動用工,避免更大的失誤。

二、勞動合同期滿

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内,需要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并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終止勞動合同。對需要續簽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者提出續簽要求,勞動者按規定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簽訂。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

四、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是指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将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掌握勞動者違反情形的書面證據的前提下,将理由通知工會,接受工會監督,再書面告知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失聯的員工,最好通過報紙公告送達的方式告知其曠工情況,并再次以報紙公告送達方式與其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如果不按上述規定,任性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标準的2倍賠償金。

五、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辦理的手續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内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務院令第514号)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産、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号)第十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将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内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後,應當于15日内辦理登記手續。《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十三條規定,單位應在與職工(含農民合同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責任:(一)将失業人員的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二)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三)書面告知失業人員受理其就業服務與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登記、申辦失業保險待遇。第三十六條規定,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履行有關責任,緻使職工失業後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标準為失業人員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2倍。

為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安排勞動者的帶薪年休假(也可直接支付工資報酬),與勞動者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注明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受理其就業服務與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求職登記、失業登記、申辦失業保險待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時一并支付,并在七日内将失業人員的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十五日内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已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注意保存,至少保存二年備查(使用農民工的,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當勞動者不配合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時,可通過電話聯系、《勞動合同》約定的電子郵件等形式,通知勞動者到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和離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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