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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27 14:38:32
戀愛關系中經常涉及到互相贈送禮物、财産等情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間也保有大量的共同财産,一旦婚戀關系結束,這些财産應當如何分配和處理?本文總結了婚戀财産糾紛處理的15個裁判規則,供各位讀者參考。

規則一

戀愛期間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未超出日常交往範疇的财物,視為一般性贈與,戀愛關系終止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主要調整的是夫妻雙方之間的财産、人身等法律關系。但在戀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互相贈送價值不等的财物,當戀愛關系終止時,雙方當事人會因财物的返還産生争議而訴諸法院。

鑒于戀愛關系中的财物贈與具有增進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願給付的财物,如煙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妝品等禮品,或者為共同就餐、旅遊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來範疇的消費性支出或生活開支,可視為一般性贈與,戀愛關系終止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二

戀愛期間,一方或其近親屬以戀愛雙方結婚為目的,自願贈與另一方财物,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當締結婚姻目的無法實現時,贈與行為失效,贈與人要求對方返還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贈與物已用于雙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減後返還

規則描述:戀愛過程中,男女雙方為締結婚姻,會贈與對方一些價值較大或蘊含結婚意義的财物。雙方的近親屬因期盼晚輩結婚也常會贈與大額财物。若雙方締結婚姻的目的無法實現,受贈方繼續留存上述财物有違公平原則和社會倫理。

故如果能認定戀愛期間一方的贈與具有結婚目的,則應将此類贈與視為以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的贈與。

以結婚為目的,是指一方或其近親屬贈與另一方财物是為了使得戀愛雙方締結婚姻關系,存在締結婚姻的心理預期,且受贈方無相反證據證明其屬于雙方當事人日常人情交往範圍;或者根據我國傳統民俗和一般公衆認知,贈與的财物本身具有締結婚姻的特殊含義。

規則三

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戀愛并贈與财物,如該财物屬于夫妻共同财産,未經配偶同意的贈與行為系無權處分,非經追認贈與行為不發生效力,配偶請求返還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該财物屬于贈與方個人财産,贈與人或其配偶請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我國《民法典》第 153 條第 2 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原則的适用,其意義在于對私法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弘揚社會公共道德。

但是,對于違背公序良俗行為無效的認定宜适用“相對無效”原則,即應當限定在必要範圍内,隻賦予權益受害一方有主張無效的權利。

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43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戀情,不僅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有悖于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要求,往往還會因婚外戀情的花費或财物贈與而在财産方面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産權益。

因此,贈與方的配偶屬于權益受害一方,有權主張該贈與行為無效并請求返還贈與物。對于贈與人單方而言,其不是上述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利益受損者,且其在違背公序良俗、侵害夫妻共同财産方面具有主觀過錯,故在其配偶未主張返還時,其單獨提出返還請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同理,若贈與方以其個人财産贈與婚外戀情對象的,屬于其處分個人财産的權利和自由,不适用本條規則,可按一般贈與原則處理。

規則四

與有配偶者戀愛并贈與個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贈與方其已結婚,贈與方以有配偶者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并返還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規則描述: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産生婚外戀情,他人及其近親屬在不知有配偶者已結婚的情況下,可能會贈與其财物。

贈與方在贈與财物時一般具有促進戀情或締結婚姻的意思,但由于有配偶者已經結婚,上述目的自始即無法達成。贈與方基于對有配偶者婚姻狀況的錯誤認識作出贈與,該贈與行為明顯違背了贈與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有配偶者在與他人戀愛時,顯然負有告知他人其已婚的義務,但其故意隐瞞自己已婚的事實,以此騙取贈與方的财物,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被欺詐者(贈與方)有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

贈與行為被撤銷後,依據《民法典》第 157 條之規定,贈與物應予返還。由于人民法院隻能依照當事人的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主張贈與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

規則五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雙方當事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且給付金額較大的,應當予以支持。但若雙方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已經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生活情況,對返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 5 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

該條規定若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現實生活中存在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存在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

在前一種情況下,一般應當返還彩禮。但是在後一種情況下,并非必須返還彩禮,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多少彩禮,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的數額:

(1)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

(2)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因;

(3)彩禮的數額;

(4)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

(5)女方妊娠、生育情況;

(6)訂婚或共同生活的對外公示效應給雙方當事人造成的社會評價影響;

(7)當地風俗習慣;

(8)雙方的其他共同事務處置。

規則六

婚約财産糾紛中,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約财産返還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規則描述:根據《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我國實行婚姻自由原則,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首先是處于平等地位的男女雙方的自由結合,與誰訂立婚約、與誰結婚都應尊重男女雙方本人的真實意願。彩禮的給付與接受也應是以欲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為中心和重心,故在因婚約彩禮問題發生糾紛時,一般應以男女雙方為案件的當事人。

但是,也應當看到,在一些地區彩禮習俗源遠流長。根據民間習俗,訂立婚約往往不隻是意欲締結婚姻的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雙方的父母或其他親屬也多參與其中,給付彩禮的本意為向對方及對方父母、親屬表示結婚誠意等,常常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

彩禮的給付人和接收人通常不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也可能會包括各自的父母或其他親屬。且在接收彩禮後,接收彩禮的女方家庭也有可能将彩禮用于訂立婚約或結婚之外的用途,接收、使用彩禮的主體具有多重性。

從減少當事人訴累、便于查清事實以及便于彩禮返還執行的角度考慮,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約财産返還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予以支持。

規則七

同居關系當事人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同居生活期間所得的收入或購置的财産,是基于雙方共同法律行為所得,當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規則描述:本規則所述“同居關系”,是指未經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關系,亦稱“未婚同居關系”。

在我國,未婚同居是人們對自己生活狀态的選擇,未婚同居關系本身歸屬于道德評價範疇,法律并不介入其中。

但是,因未婚同居而産生的非婚生子女撫養及财産分割問題屬于法律調整的範疇。未婚同居期間取得财産的權屬性質應區分不同的情形進行不同的處理。

在同居期間,同居雙方基于共同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财産,雙方對此均享有權利,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分割。

規則八

因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一方當事人單純以曾經同居為由請求對方當事人給予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如今,未婚男女之間戀愛同居的現象越來越常見,在戀愛、同居關系解除時,一方可能會要求對方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以彌補其同居期間的付出。

提出上述要求的一方如果僅僅基于雙方同居給其造成了“青春損失”為由起訴,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當事人基于另一方實際侵害了其人格權為由請求賠償的,按照侵權處理。

規則九

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後,其間一方有終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傷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負擔實際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費用的,可予以支持。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後,其間一方有終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傷害等情形,另一方已自願給付超過實際支出的相關财産,事後該方反悔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居住生活是男女雙方自主選擇的生活方式,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法律對這種生活狀态并不幹預。

但是,若女方在同居期間懷孕生子,或因某種原因而終止妊娠,因此而産生醫療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康複費等合理費用的,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男方應該對此進行合理的分擔,就這些合理的費用向女方進行相應的補償。

但因這種生活狀态是雙方自願的選擇,懷孕生子或因故終止妊娠也是基于雙方自願的性行為,并不存在侵權的事實,故在此情況下,女方不得請求男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同理,若女方在雙方戀愛期間懷孕生子,或者因故終止妊娠,男方也應就合理的費用向女方進行補償,但此時女方也不得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若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或未婚同居期間,一方遭受了另一方的暴力傷害,此系一種侵權行為,被侵權人除可以要求對方賠償合理的費用外,在侵權行為造成其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其精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規則十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非以離婚為前提達成的夫妻共同财産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主張無效、未生效或變更、撤銷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權益為條件的除外

規則描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達成的共同财産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是帶有身份屬性的财産契約,一經達成即對夫妻雙方産生法律約束力。但若該協議附有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嚴的條件,則應視情況認定該協議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

規則十一

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不動産歸一方所有的,視為夫妻雙方關于夫妻共同财産的約定,不屬于夫妻間的贈與行為。離婚時,當事人主張将該不動産作為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夫妻雙方可以通過約定排除婚後法定财産制的适用。如果這種約定符合夫妻财産約定的條件,這種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在離婚時,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分割相關财産。

夫妻雙方約定将夫妻共有房屋歸一方所有時,這種約定符合《民法典》關于夫妻财産約定的形式,按照約定,該房屋所有權由夫妻共有變更為一方單獨所有。

規則十二

夫妻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後歸夫妻共有,視為一方當事人将其個人所有的不動産贈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若已經辦理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離婚時,當事人主張将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規則描述: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将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産歸夫妻共有,無論共有的比例是多少,這種約定均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在贈與房産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前,贈與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在贈與房産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後,該房屋成為夫妻的共同财産,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贈與方有權行使法定撤銷權。

規則十三

離婚時,夫妻雙方在書面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财産歸雙方離婚時尚未成年或其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所有,離婚後,當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該約定條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離婚協議是一種複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也包括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債務負擔等約定。

離婚協議的達成,是夫妻雙方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并衡量各方利益而形成的結果,各條款之間具有牽連性,構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

如果在雙方離婚後,允許一方擅自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某些條款,将會破壞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可能會對依法履行約定的一方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故若夫妻雙方已經約定共同财産歸子女所有,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不得擅自反悔。

規則十四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産為其本人父母購置房産出資,離婚時,另一方要求經濟補償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規則描述:在現階段,房産價值巨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産為其本人父母購房出資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若該行為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即侵犯了另一方的夫妻共有财産權。在離婚時,另一方若據此要求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财産的一方給予相應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以支持。

規則十五

在離婚糾紛案件中,對于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權雖登記在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當事人一方主張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财産并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處理

規則描述:因房屋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有可能不一緻,故對夫妻一方要求分割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宜直接支持,對夫妻一方要求分割雖然登記在夫妻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房屋的訴訟請求也不宜直接支持,而是應該為案外他人保留主張權利的機會,由利害關系人另行提起訴訟以便于确定房屋權利的歸屬,在房屋權屬确定後,再判斷是否應将該房屋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

來源:中國法院類案檢索與裁判規則專項《婚戀财産糾紛案件裁判規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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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來源“ iCourt法秀”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劉宇星

排版:王文雅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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