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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産證怎麼減名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3 13:19:24

夫妻房産證怎麼減名?一、換名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頒布以來,關于夫妻間房産贈與約定的定性一直争議不斷不少專家學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提出質疑【“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認為該條款實際上與《婚姻法》第19條/《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的“夫妻财産約定制度”是相矛盾沖突的,而最高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與《婚姻法》第19 條之間的聯系與區别并未明确進行說明,這也直接導緻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夫妻房産證怎麼減名?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夫妻房産證怎麼減名(夫妻間房産的換名)1

夫妻房産證怎麼減名

一、換名

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頒布以來,關于夫妻間房産贈與約定的定性一直争議不斷。不少專家學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提出質疑【“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認為該條款實際上與《婚姻法》第19條/《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的“夫妻财産約定制度”是相矛盾沖突的,而最高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與《婚姻法》第19 條之間的聯系與區别并未明确進行說明,這也直接導緻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就“換名”而言,司法實踐中對這個問題的兩個主要争議觀點為:

(一)一種觀點認為隻要夫妻間的财産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約定即為有效且對雙方産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該觀點認為《婚姻法》的規定屬于特别規定應當優先适用。所以夫妻間關于房産的約定并不需要經過物權變動登記,對贈與房産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應依照約定不予支持。

(二)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間的财産約定雖然合法有效,但根據《合同法》186條關于贈與的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民法典》第658條:“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婚姻家庭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且《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并未排除适用夫妻關系。盡管《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但就夫妻之間的贈與而言,若是已經交付的動産,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然不能任意撤銷。但我國不動産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若夫妻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産,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依照贈與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是可以撤銷的。

最高院的觀點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财産約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産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即“換名”)。将一方所有的财産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産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杜萬華、程新文、吳曉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适用》】也就是說,最高院認同第二種觀點。

“換名”案例【(2018)滬0114民初14056号】

案例1,案情提要:原、被告簽訂《婚前協議書》,主要内容是:甲(被告)、乙(原告)經充分友好協商和共同清點,就目前的婚前财産約定如下:一、結婚之後,甲方名下的下列婚前财産歸乙方所有,甲方放棄所有權:1、49号房屋;2、415室店鋪;3、39号356室房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中的義務,被告則予以拒絕,鑒于協議書是一份贈與合同,該合同不屬于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被告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履行義務的訴訟請求,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0年案例 “嚴某訴浦某離婚後财産案”:

浦某與嚴某婚後簽訂《夫妻财産約定協議書》,約定浦某名下房屋歸嚴某所有,因房屋有按揭貸款,故未辦理過戶登記。後雙方離婚,嚴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對房屋的所有權。法院認為,《夫妻财産約定協議書》系對特定财産的無償讓與,屬于贈與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實際交付前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本案中的房屋并未辦理過戶,也就是沒有被實際交付,故浦某要求撤銷贈與收回房屋的主張于法有據,嚴某則無權主張房屋所有權。

二、加名

上述觀點解決了“換名”的問題,但是“加名”的争議還是一直存在。後2016年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5期民事審判信箱對“加名”問題做出了解答。

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将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産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産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

對于夫妻一方将個人房産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已經給出答案,但将個人房産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産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争議。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産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若未辦理加名登記是否可以撤銷贈與這個問題,其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産贈與行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約定處理?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财産權屬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産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個人房産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産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自此,最高院的意見明确了“加名”和“換名”适用的規則是一樣的。現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

且根據《民法典》第464條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規定。”】,婚姻關系中不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已經納入了合同編的調整範疇。即“加名”、“換名”均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将自己單獨所有的不動産贈與另一方或約定為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是可以撤銷的。法條變化對比如下:

實踐生活中,“加名”比“換名”更為常見。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增加“共有”情形,使司法解釋規範的情形更全面。

“加名”案例【(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0号】

案情提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婚内協議》,約定xxxxx号xxxx室,xx号xxx室兩處房産産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兩年後将被告名字加上,後雙方并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訴訟中,原告認為兩處房屋屬其個人财産,故原告主張房屋均應歸其所有,但其願意一次性在經濟上補償被告10萬元;被告則堅持認為兩套房屋屬夫妻共同财産,應依法予以分割。

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被告辯稱原、被告婚後簽訂的婚内協議約定兩年後将女方名字加上之意見,此可視為原告對被告的贈與。根據合同法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财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現原、被告夫妻關系惡化,原告不願意再将房産贈與被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故被告認為依據婚内協議亦應分割房屋之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三、 減名

根據《婚姻法》第19條/《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可知,夫妻間關于對共有房屋“減名”或調整房屋份額比例的協議系雙方協商一緻對家庭财産進行内部分配,若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符合法律關于夫妻以書面形式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财産作出約定的規定,具有約束效力。

“減名”案例【(2014)三中民終字第06092号】

案情提要:409号房屋由師×與陳×婚後共同出資購置,登記為共同共有。雙方于2012年10月21日簽署《婚内協議書》約定某号房屋為師×所有,陳×執筆填寫相關内容。後陳×認為《婚内協議書》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于2012年10月21日簽署《婚内協議書》約定409号房屋為師×所有,陳×執筆填寫相關内容,對于協議約定及執行後果應予知悉。雙方基于家庭關系及婚姻情感作出處分共同财産的意思表示應予保護,此非一方财産的單純贈與行為,應屬夫妻雙方就共同财産權屬進行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師×要求确認409号房屋歸其所有,剩餘貸款由其償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四、結論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适用于“換名”和“加名”,《民法典》第1065條的規定适用于“減名”。

五、夫妻财産約定與贈與的區别

夫妻房産約定與房産贈與的區别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區别

夫妻财産約定

贈與

1.是否無償

不具有無償性

強調無償性

2.形式要件

隻能書面形式

可以書面或口頭等形式

3.轉移方式

自簽訂之日起

登記之日起

4.适用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民法典》合同編

5.撤銷權

不享有法定的撤銷權

可以撤銷

六、如何避免贈與被撤銷

1.對贈與協議辦理公證,如果贈與房産已經過公證,根據《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任意撤銷,贈與人因此喪失任意撤銷權。

2.在贈與協議中約定放棄任意撤銷權,限制任意撤銷。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的觀點,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房屋産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贈與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産贈與合同中的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産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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