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軍事百科全書對于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UN Peacekeeping Operations)的定義,是指為防止、控制或解決武裝沖突,恢複和維護沖突地區的和平,經沖突方邀請或同意由聯合國授權和指揮并以公正方式開展的非強制性軍事和民事行動。就近年來的實際發展而言,聯合國維和行動是在沒有任何明确理論闡述的情況下從實踐中産生的,又在實踐中不斷得以發展和變化的。基于60多年來聯合國維和行動的實踐,将維和行動放在國際法和國内法的視域加以審視,可以盡快将維和行動納入法律框架從而推動國家和地區間的維護和平與發展的國際事務合作。
2020年俄羅斯維和部隊在納卡地區進行排爆工作
維和行動的法律依據首先基于聯合國的普遍性和權威性。聯合國是世界人民争取獨立、自由、和平的象征。世界各國都把加入聯合國視為被國際社會承認的标志。到目前為止,全世界已經有192個國家和地區先後加入了聯合國,使聯合國成為具有最廣泛代表性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同時,各國為加入聯合國所表現出來的積極性,反映了它們對聯合國擔當維護世界和平這一角色的承認和寄予的厚望,它們在聯合國講壇所發出的聲音往往形成國際輿論的主流,具有道義上的權威性。這種廣泛代表性和道義上的權威性是當今世界任何一個其他國際組織所不具備的。因此,各會員國所賦予聯合國的普遍性和權威性決定了它擔當維持世界和平重任的合法性。其次,《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明确了違和行動的法律依據。
1945年《聯合國憲章》是當今世界影響力最大的國際公約,是現代國際法最重要的淵源。憲章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指出:“聯合國的宗旨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并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于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這是聯合國有權采取維和行動的基本法律依據,而直接的法律依據則主要來自于憲章第六章的和平解決辦法,即:任何争端之當事國,于争端之繼續存在中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時,應盡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第七章則規定,當安理會認為和平方法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由此可以推斷,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聯合國有權采取維和行動,而不論這種權力是憲章明文規定的,還是暗含在有關條款的措辭中。因此,聯合國維和行動是介于第六章和第七章有關規定之間的折衷辦法,聯合國第二任秘書長曾形象地稱之為“6.5章”或“六章半”的解決辦法。第三,聯合國将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重任賦予了安理會,安理會有關維持和平的決議對于會員國來說,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到目前為止,除個别例外,建立維和行動的決議都是在秘書長的建議下,由安理會做出的。如1973年第四次中東戰争爆發後,安理會于通過了(1973)340号決議,決定建立一支由常任理事國以外的會員國派出的人員組成的聯合國緊急部隊,派往中東地區監督停火。聯合國與當事國所簽訂的條約或協議,以及會員國之間簽訂的條約或協議,這些雙邊或多邊協議也是法律依據。比如在第一次中東戰争末期,以色列同與它交戰的四個阿拉伯鄰國(埃及、約旦、黎巴嫩和叙利亞)分别締結了四項雙邊停戰協議。協議規定:由“聯合國停戰監督組織”(UNTSO)負責協助上述國家監督執行和遵守停戰協定的各項條款。
中國維和部隊參加天安門廣場閱兵
聯合國維和行動的法律性質主要體現為:一是國際性,即它是由聯合國安理會或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建立的國際部隊,其人員由中立的會員國提供,由秘書長指揮,其司令由秘書長任命;二是自願性和非強制性。這意味着維和行動是經過東道國同意的,包括其他直接卷入的沖突方的同意而建立的,其軍事人員也是在會員國自願的基礎上提供的。維和部隊隻配備輕武器,除自衛外,不得使用武力;三是中立性。維持和平行動應保持中立,不得幹涉東道國的内部事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會員國的内部紛争,不得偏袒某一方而反對另一方;四是臨時性。目前大部分維持和平行動具有臨時性質,目前建立的維持和平部隊中隻有一個例外,即聯合國巴勒斯坦停戰監督組織是永久性的安理會附屬機構。聯合國本身不享有主權,其所以能夠從事維持和平行動隻能由安理會或大會的特殊授權決定。
聯合國維和行動的法律主體就其組成而言,包括以下人員:一是外交人員與政治官員及其辦事人員。他們所執行的任務包括:政治談判,以及指導、監督并直接控制維和特派團的一切行政機構和辦事處。二是人權事務部門。如果沖突地區存在大規模違反人權的事件,聯合國在實施維和時可以部署人權監督員。人權監督員通常由人權方面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世界各國派出的人權專家擔任。人權事務部門所從事的人權方面的活動包括:對遵守人權及基本自由的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對人權的侵犯,以及制定和實施人權教育計劃等。三是民事行政事務部門。其職責是對沖突國或地區的外交、國防、财政、公共安全、公共服務和新聞等事務進行監督、指導或直接控制。聯合國在政權出現真空或更替的多個沖突地區充當了民事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四是選舉事務部門。其任務是組織自由和公正的大選或全民公決并對其進行監督。五是難民安置事務部門。處理難民、背井離鄉者、政治犯和其他在押人員問題。六是民事警察部門。在司法制度依然存在的地區,負責對當地警察的監督和控制,以确保法律和制度得到有效和公正的維護,确保人權和基本自由得到完全的保護。在尚未建立司法制度的沖突地區,直接行使執法權力,維護沖突地區的法制,并幫助組建和培訓當地警察。七是邊界監督員。沿國際公認的邊界,對由聯合國實施的禁運進行監督。八是軍事職能部門。由維和部隊和軍事觀察員組成。其任務可以歸納為:隔離交戰方、建立緩沖區或非軍事區、監督停戰或停火協議、防止國與國之間或國家内部發生沖突、協助維護沖突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穩定。九是國際職員和外勤人員。為聯合國維和行動服務的國際職員和外勤人員在聯合國維和任務區從事行政管理、财務、通信、後勤和安全保衛工作,人員從聯合國現有職員中選派或者在全球範圍内張榜招聘。十是當地雇員。一般從事口譯、文秘、工勤等輔助性工作。綜上,參加聯合國維和行動的法律主體,包括軍事人員和文職人員,除少數由聯合國從其公務員隊伍中選派或從沖突地區就地聘用外,主要由聯合國成員國政府應聯合國秘書長的請求提供。由會員國政府提供給聯合國使用的維和人員歸聯合國統一指揮,但會員國政府有權按一定的程序撤回其維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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