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産生之日起計算,不适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撤銷權、解除權的存續期間,被稱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個不變期間,通俗的講時間長度是固定的、是不變的。
撤銷權,解除權的存續期間是可以約定的,不像訴訟時效期間約定無效。
例如,張三委托李四買茶葉,在簽訂委托合同時明确禁止雙方代理(民法典168條),并約定了如張三發現李四雙方代理應當在一周時間内通知對方解除委托合同。後王五委托李四賣茶葉,李四為了盡快完成張三的委托便實施了雙方代理購買了部分茶葉。
假設張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四的行為,那麼應當在一周之内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如果不通知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權利滅失,即不能解除合同了,但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又如,民法典152條(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具體案例可參考民法典法條分析第0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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