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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的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2 19:04:17

生活離不開交易,小到菜市場買菜,大到房屋買賣,每天都在我們身邊發生。如果我們自己的财産未被允許被他人私自出售,這種出售行為受法律保護嗎?實踐中,這樣的問題時常發生,在法律上稱之為無權處分。因無權處分引發的系列問題,理論與實踐都存在較大争議,如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無權轉讓的财産歸受讓人,還是返還原權利人?無處分權人和受讓人責任如何劃分?

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的規定(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還是無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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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權處分的法律依據

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權處分的本質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财産,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财産權。如果處分人在合同訂立後取得了财産權利或者取得了對财産的處分權,就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态,從而使合同産生效力。反之,合同無效。這一規定引發學者們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的激烈争論,并提出“無效合同說”和“效力待定說”等不同觀點。

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也有不同的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頒布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司法解釋”限縮了《合同法》第51條的适用範圍,采納了“有效合同說”的觀點。

基于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結果相分離的原則,本條規定出賣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對出賣的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并不影響作為原因行為的買賣合同的效力,但出賣物是否能夠因買賣合同而發生所有權轉移的物權變動效果,則要依出賣人此後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等予以确定。

全國人大2020年5月頒布的《民法典》在合同編第597條規定了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該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從“解除合同”的表述中可得知《民法典》沿襲了《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觀點,認可無權處分合同有效。采納“有效合同說”的《民法典》第597條意在保護動态的交易安全,以及交易中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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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有法律依據的不足和争議

法律規範的特征是滞後性、原則性,生活實踐中發生的問題又總是複雜多變、案情迥異。上述關于無權處分的法律依據雖不斷完善,但總是被新情況所困擾。回到上面的法律依據,筆者談一下規定不明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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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問題:判斷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有無必要區分買受人主觀善惡?

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以及依照《民法典》第597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能得出如下結論:無需區分買受人主觀善惡,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見下面案例)。

問題來了,出賣人無權處分,如果買受人受讓時是惡意的,雙方交易系虛假交易,買賣合同依然有效嗎?

如果對于交易的真實性不加以甄别,直接認定買賣合同有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故有的學者對此提出異議。崔建遠教授對《民法典》第597條提出明确批判(崔建遠:《無權處分再辯》,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4期,第4頁),認為該條規定沒有區分善意和惡意買受人、未解決虛假交易問題,弊多利寡。

【典型案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終号:

一審法院認為,薛某鵬将所有權人為程某龍的車輛賣給徐某坤,且其無證據證實其具有處分權,徐某坤與薛某鵬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無效。再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無效屬法律适用錯誤。(審判監督指導.2018年.第4輯:總第66輯)

另一問題:已發生物權變動的無權處分,仍适用《民法典》第597條和《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

根據上述規定,無權處分情形下,即便合同有效,因為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不能發生物權變動,買受人隻能請求解除合同并向無處分權人主張違約責任。而無權處分之财産需要返還給原權利人。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是兩個概念,有效合同不一定能達到買受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或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目的。

問題來了,已發生物權變動的,如已辦理過戶登記的房屋,該房屋産權歸屬如何認定?歸買受人還是應返還原權利人?上述法律未明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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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應區分善意和惡意

1.合同無效與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不一樣。

依照《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照《民法典》第566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可以看出,合同無效是基于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而采取的國家幹預性措施,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被強制無效。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根據彼此過錯賠償損失,範圍僅限于實際損失。合同解除是因當事人無法達到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已無意義,為了保護守約方利益,賦予其解除權利,因此造成的損失,包括實際損失、違約金損失、可期待利益損失等,由違約方承擔。很明顯,兩種法律後果對于買受人的保護力度是不同的,後者顯然高于前者。

2.無處分權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虛假交易,買賣合同無效。

無處分權人明知自己無權利處分他人财産,仍故意為之;買受人明知出賣人無處分權仍與之交易,主觀為惡意。雙方惡意串通,所完成之交易屬于虛假交易。買受人“明知”表現在未審查交易财産的權屬狀态、以明顯低價購入或虛構債務以物抵債等情形。此時,如果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以及《民法典》第597條的規定,是無需區分買受人善意還是惡意,可徑直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如此,即便受讓人是惡意的,照樣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張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如此适用法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同時,該理解與《民法典》第154條的規定不符。該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無處分權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虛假交易,侵害了被轉讓财産權利人的财産權利,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無效,買受人無權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至多僅能要求返還支付的價款,其他損失将得不到支持。

民事行為應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從保護交易安全角度,有必要區分無權處分的買受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從而判斷合同效力,最後确定對買受人的救濟程度(見下面案例)。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9号:肖某某作為名義股東,在未得到實際出資人向某某授權的情況下,轉讓名下股權,構成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向某某在原審中的舉證,并不足以證明肖某某與陳某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和事實,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并不具有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兩協議并不因此而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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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生物權變動的無權處分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01

當無權處分的财産已發生物權變動時,不适用《民法典》第597條和《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597條的規定,适用該條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出賣人無權處分;2.無權處分的财産事實上尚未發生轉移;3.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适用該規定必須以無權處分的财産尚未轉移。當無權處分的财産所有權已發生變動時,權利義務的處置自然不适用該規定。問題來了,此時,無權處分的财産歸買受人還是返還原财産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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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物權變動的法定條件。

《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24條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兩條規定是物權變動的依據,但都留有“但書”,何種情況屬于法律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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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物權變動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311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民法典》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屬于物權變動的例外情形。如果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則即便動産标的物己經交付到買受人手裡,或者不動産标的物己交付且己經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标的物所有權也沒有發生移轉。無權處分的财産,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買受人受讓财産時善意;2.支付了合理價格;3.物權已依法發生變動。缺少任一條件,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原财産權利人有權追回财産。買受人的損失應向無處分權人主張。比如無處分權人與買受人雖已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但買受人明知出售方無權處分仍與之交易,或者買受人以極低的價格購買,上述行為隻要出現一種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買受人是否為善意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買受人自己舉證證明。如果買受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取得動産或者不動産時不知轉讓人為無權處分,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為無權處分的,則買受人不能為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見下面案例3)。買受人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構成善意取得,無權處分的财産歸受讓人所有,原财産權利人隻能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見下面案例2)。符合善意取得的買賣合同通常情況應是有效的(見下面案例1),有利于解決取得不動産所有權後的其他後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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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善意取得其他物權應參照買賣合同。

《民法典》第31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實踐中,無權處分不僅出現在不動産和動産的買賣關系中,也經常發生在抵押權、質權及知識産權關系中(見下面案例4、5、6),這些法律關系同樣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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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一】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終字第16095号:認定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可以全面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當買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而尚未支付價款,出賣人可依據合同有效要求其支付價款甚至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亦可依據合同要求出賣人交付标的物,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等。把善意取得合同理解為有效為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可靠的依據,有利于解決取得不動産所有權後的其他後續問題。(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

02

【典型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号:當事人通過僞造股東簽名,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決議、簽訂虛假的股權轉讓協議等方式将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至其名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後将前述股權另行轉讓給第三人的,屬于無權處分,适用《物權法》所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03

【典型案例三】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183号:房屋受讓人的代理人在知曉所購房屋存在糾紛的情況下,未盡到認真審查的注意義務,仍與無處分權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存在重大過失,受讓人的代理人的行為應由受讓人本人承擔,故房屋受讓人的購房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涉案房屋。

04

【典型案例四】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8428号:動産物權的類型主要包括所有權和質權兩種。物權法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但在出質人系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對質押合同及質權的效力認定尚無明确規定。對此,可以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邏輯,類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規定,在質權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屬有效;但由于出質人對質押财産缺乏處分權,質權人要想取得質權,應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人民司法案例)

05

【典型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号:股權被無處分權人轉讓,變更多年後且受讓人無惡意的,認定為善意取得。

06

【典型案例六】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号:商标專用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适用标準必須嚴格把握。第一,受讓方必須對轉讓方無權處分的事實不知情或者沒有理由知情;第二,受讓方必須支付合理的對價。(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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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結本文

判斷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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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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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定财産的權屬狀态,出賣人的行為是未經财産權利人允許或追認的無權處分行為;

其次,判斷買受人受讓時是否已知或應知出賣人無權處分,進而認定買受人善意還是惡意;

第三,根據買受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認定合同效力。當買受人系惡意受讓,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反之,合同有效。

最後,根據合同的效力認定責任。合同有效,未發生物權變動的,買受人隻能請求解除合同,由無處分權人(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已發生物權變動的,審查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滿足善意、支付對價、交付或登記三個要件,買受人取得無權處分的财産,原權利人隻能向無處分權人主張賠償責任。反之,買受人應返還原權利人财産,其損失向出賣人主張賠償;合同無效,無處分權人與買受人根據彼此過錯賠償對方。已發生物權變動的,因不符合善意取得,買受人應返還原權利人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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