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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品質量法第39條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21 05:39:52

産品質量法第39條?裁判要旨1. 産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經過“加工、制作”的産品,不包括内在質量主要取決于自然因素的産品因此,按照本條的規定,各種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經加工、制作的産品,如西紅柿等種植業、養殖業的初級産品,不适用産品質量法的規定,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産品質量法第39條?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産品質量法第39條(未經加工制作的初級産品)1

産品質量法第39條

裁判要旨

1. 産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經過“加工、制作”的産品,不包括内在質量主要取決于自然因素的産品。因此,按照本條的規定,各種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經加工、制作的産品,如西紅柿等種植業、養殖業的初級産品,不适用産品質量法的規定。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作出處罰,是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的處罰方式有規定時,則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01行初1671号

原告中國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東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莫某,北京莫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北京莫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裡河東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國)質檢複決字〔2018〕58号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馬某,被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之委托代理人劉某、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8月19日,被告針對原告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被告認為:關于本案行政處罰主體是否适格問題。本案某食品公司将從批發市場購買的普通“西紅柿”、“千禧”、“黃聖女”進行分裝、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冒充為有機産品進行銷售。某食品公司上述違法行為明顯違反了《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關于“中國有機産品認證标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内使用”等相關規定。《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内有機産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根據該規定,原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原北京市質監局)對某食品公司違反《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規定在非有機“西紅柿”、“千禧”等加貼有機标志銷售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管理并作出相應行政處罰。

關于原北京市質監局作出的京(稽)質監罰字〔2018〕5号《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産生效力”。本案違法行為發生時,胡某系某食品公司商超部經理,雖無證據證明其要求生産加工人員在非有機西紅柿等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并銷售的行為經某食品公司許可或收益,但該行為是在胡某職權範圍内,對外以某食品公司名義組織實施發貨及銷售等行為,且售後違法所得4650.6元也歸某食品公司所有,因此其産生的法律責任應當由某食品公司承擔。故某食品公司認為原北京市質監局認定事實錯誤,混同員工與公司行為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不予認可。

關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問題。原北京市質監局将某食品公司将非有機西紅柿等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充作“有機西紅柿”等銷售的行為,認定為“屬于生産、銷售以次充好的有機蔬菜的行為”,認為某食品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生産者生産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規定。某食品公司作為曾依法獲得有機認證證書的生産經營企業,通過從批發市場采購非有機西紅柿等加貼有機認證标志銷售的方式牟取不當利益,明顯違反了《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中國有機産品認證标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内使用”,第四十二條“有機産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采購、貯藏、運輸、銷售有機産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産品國家标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一緻”等有關規定,屬于違法使用有機認證标志行為。該違法使用認證标志行為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擾亂有機産品認證管理秩序,區别于一般意義上的生産銷售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農産品的行為,因此本案應當優先适用《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根據《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未依照該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認證标志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另外某食品公司将非有機西紅柿等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充作“有機西紅柿”等銷售的行為,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經營者以廣告、産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等相關規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規定,原北京市質監局作為市場監督部門亦有權據此作出相應行政處罰。因此,原北京市質監局依據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等規定,認定某食品公司存在“生産、銷售以次充好的有機蔬菜的行為”,并作出罰款17505.09元,沒收違法所得4650.6元等行政處罰,該認定及行政處罰适用法律不準确。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确認原北京市質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适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北京市質監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原告某食品公司訴稱:1.被訴複議決定将胡某的行為認定為職務行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胡某為追求個人業績,擅自安排員工把非有機的西紅柿加貼有機标簽的行為,既非其職權範圍,又非原告授權,且原告已經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崔各莊派出所報案,公安将本案作為刑事案件予以正式受理,故胡某的行為不應再視為職務行為。2.被訴複議決定認為應當優先适用《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屬于适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以下簡稱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是法律,而《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從法律效力層面上來說,二者是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對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應如何處罰的問題,當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和《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在處罰主體和處罰方式的規定上有沖突時,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适用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的相關規定。3.被訴複議決定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出原北京市質監局是行政處罰的适格主體的結論,是對法律的曲解。對于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的行為,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已經非常明确地将行政處罰權賦予了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而被訴複議決定書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出原北京市質監局有權進行行政處罰的結論,純系對法律的曲解。根據該法條本義,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隻有在“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情況下,方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罰,但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由于對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行為的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已經有專門規定,那麼,應當依照農産品質量安全法規定來執行,即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隻能得出原北京市質監局不是行政處罰的适格主體的結論。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複議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于法定舉證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提出過行政複議;2.行政處罰決定,用以證明複議原行為違法;3.京公朝(崔)受案字〔2018〕000211号受案回執,用以證明是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

被告答辯及庭審中辯稱:1.本案法律适用問題,原北京市質監局根據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等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系适用法律有誤,理由為産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被告認為,本案原告将從批發市場購買的普通西紅柿經簡單包裝後加貼有認證标志充作“有機西紅柿”銷售,不屬于經過加工、制作過程,涉案的西紅柿不屬于産品質量法規定的産品範疇,故處罰決定适用法律不準确。2.原北京市質監局有權利作出行政處罰,依據是《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該款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轄區内有機産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的職責。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關于“中國有機産品認證标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内使用”等相關規定。同時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也規定了相應處罰權,處罰權主體均是原北京市質監局,其作為有權機關,可以根據案件調查情況,對案件法律适用作出自主決定。被告複議過程中發現原北京市質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适用法律依據錯誤,但該局對本案違法行為、違法事實的調查并無不當,程序合法,責令重新調查并無必要,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決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于法定舉證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用以證明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2.行政複議答複書和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具有事實依據。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3不能證明其待證事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内容合法、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北京市質監局根據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欄目曝光的案件線索對原告立案進行調查。2018年5月11日,原北京市質監局調查終結,并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申報的權利。2018年5月11日,原告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同日,原北京市質監局對陳述意見進行複核後,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将普通西紅柿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充作“有機西紅柿”銷售的行為,屬于生産、銷售以次充好的有機蔬菜的行為,違反了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據産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生産、銷售以次充好的有機蔬菜,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罰款17505.09元;2.沒收違法所得4650.6元。罰沒合計22155.69元。

原告獲得有機産品認證證書編号為1290P1200211,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認證類别為植物生産(獲證蔬菜包括西紅柿等23種),生産基地名稱為中綠北京順義有機基地地址:北京市順義區龍灣屯史中塢村西。2018年5月7日,原告的有機認證證書已經被依法撤銷。原告與北京翠微家園超市連鎖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牡丹園店為聯營關系,由原告員工負責在超市中銷售其産品。2018年7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複議請求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原北京市質監局向原告退還罰沒款22155.69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後送達原告,原告收到不服被訴複議決定,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明确表示對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複議決定的程序沒有異議。

另查明,因本市行政機關機構改革,新組建的北京市市場監管局承繼行使原北京市質監局的相應職權。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之主要争議焦點在于:第一、本案行政處罰主體是否适格;第二,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第三,本案行政處罰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針對焦點問題之一,本案行政處罰主體是否适格。《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有機産品,是指生産、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産品國家标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産品。本辦法所稱有機産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産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産品的生産、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産品國家标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内有機産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國有機産品認證标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内使用。該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證委托人有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認證标志情形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本案原告将普通西紅柿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充作“有機西紅柿”進行銷售的行為,屬于未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産品類别、範圍和數量内使用中國有機産品認證标志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原北京市質監局有權針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

關于焦點問題之二,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原告認可存在涉案違法事實,但上訴主張該違法事實均為原告員工胡某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對此部分焦點問題,本院同意被訴複議決定的相關認定,涉案違法行為是在胡某職權範圍内行使,對外亦是以原告名義組織實施發貨及銷售等行為,且售後違法所得歸原告所有,其所産生的法律後果自然也應當由原告承擔,原告關于行政處罰決定混同員工個人行為及公司行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可。因原告将普通西紅柿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充作“有機西紅柿”銷售的行為确實存在,被訴複議決定認定行政處罰決定适用依據錯誤,責令原北京市質監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問題三,本案行政處罰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行政處罰決定中認為原告将普通西紅柿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充作“有機西紅柿”銷售的行為,屬于生産、銷售以次充好的有機蔬菜的行為,違反了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即生産者生産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故原北京市質監局依照産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本院認為行政處罰的法律适用不正确,原因如下:産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經過“加工、制作”的産品,不包括内在質量主要取決于自然因素的産品。因此,按照本條的規定,各種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經加工、制作的産品,如西紅柿等種植業、養殖業的初級産品,不适用産品質量法的規定。本案中西紅柿等蔬菜确不屬于産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産品範疇。本案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産品質量法的規定作出處罰适用法律确屬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被訴複議決定認為本案中所涉違法行為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者以廣告、産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北京市質監局有權作出行政處罰。本院認為被訴複議決定中的該部分認定對法律适用的理解不正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的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作出處罰是在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情況下,但本案屬于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的處罰方式有規定,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的情形,即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對本案所涉違法行為作出了應當予以處罰的規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本法所稱農産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産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銷售農産品必須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産品标準。農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産品标準的,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産品質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産品質量标志。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上述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所稱農産品質量标志,是指由國家有關部門制定并發布,加施于獲得特定質量認證的農産品的證明性标識,如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名牌農産品、有機農産品的标志。标志的使用涉及政府對農産品質量安全的保證和防止欺詐行為的監管,關系到生産者、經營者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是國家有關部門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進行有效監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本案中原告将普通西紅柿加貼有機認證标志後,充作“有機西紅柿”銷售的行為在農産品質量安全法中作出了應當予以處罰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宜再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對上述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本案中,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對本案所涉違法行為作出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予以決定處理、處罰的規定。《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亦将本案所涉違法行為的處罰權賦予了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因此,就本案而言,有權針對涉案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行政主體并不相同,故隻要在對同一違法行為不重複處罰的前提下,原北京市質監局若依據《有機産品認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針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并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本案亦不存在應當優先适用何種法律規定的情況。據此,本案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産品質量法的規定作出處罰适用法律确屬不當,在違法事實實際存在的情況下,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案件調查情況,法律法規适用規則對本案的法律适用問題作出自主判斷後,作出決定,被訴複議決定基于此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結論正确。

關于行政複議程序,原告明确表示對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行政程序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對該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認。

綜上,被訴複議決定結論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複議決定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中國某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鐘佳

審 判 員  梁 菲

人民陪審員  白淑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武秀繪

書 記 員  郝昊嵩

來源:北京行政裁判觀察微信号、食品安全風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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