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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僞造律所出庭函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4-06 23:12:37

律師僞造律所出庭函(單位出具證明材料)1

圖片來源于網絡,與正文無關,侵删

未同時具備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的單位證明,是否具有證據效力?

作者:張印富律師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證據必須符合三性要求,即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單位出具證明材料,在實踐中十分常見,但有的單位證明材料,未同時具備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此種單位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效力?往往存在着不同的認識。本文張印富律師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予以解讀。

【案例簡介】

聖圓公司與美景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聖圓公司提出财産保全申請,請求對美景公司的房屋進行保全。張某以涉訴房屋系其所有為由,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涉訴房屋的執行。

一審、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某經濟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涉訴房屋未進行網簽是網絡系統原因停辦美景公司的商品房網簽業務,張某在上述房屋買賣過程中并無過錯,其對涉訴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此,聖圓公司申請執行涉訴房屋的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聖圓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決關于張某對案涉房屋未能辦理網簽無過錯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是某經濟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但該《情況說明》沒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備證據資格。裁定:一、指令某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的民事裁判中也有類似的闡述。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認為:殷某二審提交的新證據是衆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僅有衆成公司的印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該證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規定。

【裁判觀點】

單位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

【律師解讀】

1.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必須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是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的形式上的要求。實踐中,如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同時具有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經辦人員簽字或蓋章這種形式上要求,該證明材料沒有證據效力。

2. 單位證明材料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基礎

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盡管表面上看,類似于證人作證的行為,但由于是以其記載的内容發揮事實證明作用,其性質上屬于書證。無論制作主體是否具有社會管理職能,這種書證均與公文書證無關,類别上屬于私文書證。究其内容,證明文書一般記載的是描述性的内容,故可以将其理解為報導性文書。規定應當同時具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這是單位證明文書具備證據效力的基礎。不符合這一要求的單位證明文書,不具有證據效力,應當被排除。

3. 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是保證證明材料基本真實性的需要

單位作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體,其真實的意思與其經辦人和負責人意思不易區分,在以單位的名義出具證明文書對某一事實進行描述時,為保證基本的真實性,需要提出這種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而且,證明文書上有負責人和制作人簽名蓋章,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核實證明文書的真實性。如果出具證明文書的單位以及制作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對于證明文書的真實性不能形成有效的心證,該證明材料也因其真實性真僞不明而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故,實踐中,不符合形式上要求的證明材料沒有證據效力。

注:本文已獲張印富律師授權轉載,如有疑問請聯系發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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