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日,張某因經營需要與百川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百川公司向張某提供1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放款有效期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
同日,雙方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張某以其名下的“某鋼制貨船”(價值約2000萬元)為其在上述《借款協議》項下将産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但雙方未就涉案抵押物辦理抵押權登記。
2016年12月12日,百川公司依約向張某指定的賬戶彙入10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到期後,張某因經營不善,未按上述《借款協議》的約定向百川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百川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張某向其償還上述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并就前述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主張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張某答辯稱,對其向百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無異議,但百川公司隻能就1000萬元本金行使抵押權,因為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額債權範圍沒有一個最高債權數額,利息與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實際上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最高額抵押權的相關規定,故百川公司隻能就1000萬元本金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不同觀點就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的認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債權額度的限定性,系最高額抵押的一項基本特征,該處的“最高債權額度”,應為一種具體确定的數額。本案雙方約定的最高額債權範圍中的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均不具有确定性,若将上述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納入抵押擔保範圍,實際上就成為了“無限額”,不符合最高額抵押的特征,與物權法及擔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張某在本案中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應僅指1000萬元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不确定性的債權,百川公司亦隻能在1000萬元本金範圍内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包括1000萬元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該擔保債權範圍從字面上看,雖未有一個數字化的最高總限額,但實際上亦具有限定性。最高額抵押權系一種特殊的抵押權,亦具備一般抵押權的功能,當事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目的即為擔保上述全部債權得以順利清償。民事法律行為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便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雙方通過該合同設立的基本抵押擔保關系的效力。故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總額包括1000萬元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百川公司就上述債權對涉案抵押物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
法官回應本案最高債權額度的認定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關于對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債權限額的認定,應在把握最高額抵押權相對于一般抵押權的特性與共性的基礎上,着眼于整個擔保物權體系,結合具體案情,遵循意思自治原則,進行綜合評判。
1.最高額抵押權相對于一般抵押權的特性與共性
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财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該擔保财産優先受償。”從上述規定看,最高額抵押權具有以下幾個特性:(1)最高額度的限定性。抵押權人在約定的最高債權額度内對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額的,以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不及最高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數額為限。(2)擔保債權的不确定性。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不以債權的實際存在為前提,而是擔保将來要連續産生的債權,該債權亦有可能不實際産生。(3)擔保債權的連續性。最高額抵押系對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所設定的擔保。在設立最高額抵押權時,有一個約定的放款期限。(4)抵押方式的便捷性。最高額抵押方式比較靈活、便捷,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方便管理,故在實踐中被廣泛運用。
最高額抵押權作為一種特殊抵押權,具有上述特性。但即便剝離最高額抵押權的某種特性,在擔保物權的體系内,其與一般抵押權在很多層面上仍然存在諸多共性特點和功能。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目的亦系保障抵押權人的債權得以順利清償,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就抵押擔保的财産優先受償的權利。在物權法體系内,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被分成兩個不同的章節規定在物權法的擔保物權篇内。物權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故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額抵押權除适用其本身章節的有關規定之外,亦适用一般抵押權以及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
2.最高額抵押合同關于最高債權額度約定的效力分析
如前所述,最高額抵押系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債權額度的限定性系最高額抵押的一項基本特征。通常情形下,抵押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就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有一個具體、明确、數字化的總限額,該數額可以僅指借款本金,亦可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實踐中亦有觀點認為,利息、違約金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費用系借款本金的衍生債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故對借款本金衍生的債權,無需再以具體數字化的方式表述在最高債權額度内。
回歸至本案,在抵押雙方未以數字化總金額的方式概括最高債權總額的情況下,即約定“張某以其名下‘某鋼制貨船’為其在上述《借款協議》項下将産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該約定方式雖有别于通常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形式,但亦清晰地表明了張某所擔保債權的種類與範圍。意思自治原則系規範民事法律關系的一項基本原則,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應認定為有效。故即便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雙方基于《最高額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擔保關系亦合法有效。
3.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最高債權限額的認定
承前所述,最高額抵押作為一種抵押擔保方式,其有區别于一般抵押擔保的特性,但亦與一般抵押擔保存在諸多的共性。物權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後,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即使本案張某與百川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不符合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某種表征,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雙方通過該《最高額抵押合同》而設立的抵押擔保關系的效力。本案中,百川公司依據雙方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設立的抵押擔保關系,對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符合法律規定,隻不過是在雙方未就抵押物辦理登記的情況下,百川公司就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倘若将雙方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明确約定的借款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不納入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則會導緻百川公司通過向張某出借資金而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即使本案張某與百川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也不宜作出對抵押權人不利的限制性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張某以其名下“某鋼制貨船”為其在《借款協議》項下将産生的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該抵押擔保債權的範圍是明确的,亦具有可實際操作性。另外,在上述100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放,并已屆清償期的情況下,即使剝離最高額抵押權的某種特性,百川公司基于普通抵押權的規定,亦可在前述債權範圍内對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綜上,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應包括1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因涉案抵押物系動産,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即設立,故百川公司就上述債權,主張對涉案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作者單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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