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被征收後的法律程序?裁判要旨行政協議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行為,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判斷應當适用《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行為效力的規定同時行政協議作為體現雙方合意的産物,又可在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的情況下适用民事法律規範中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審查行政協議的效力,要對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從維護契約自由、維持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安置補償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宅基地征收行為未經批準不足以導緻涉案《安置補償協議》無效被征收集體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屬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後,其家庭已經領取補償款并交付房屋,說明被征收家庭的其他成員對此應當知情且未予反對,應視為其家庭成員對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追認,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宅基地被征收後的法律程序?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裁判要旨
行政協議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行為,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判斷應當适用《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行為效力的規定。同時行政協議作為體現雙方合意的産物,又可在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的情況下适用民事法律規範中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審查行政協議的效力,要對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從維護契約自由、維持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安置補償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宅基地征收行為未經批準不足以導緻涉案《安置補償協議》無效。被征收集體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屬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後,其家庭已經領取補償款并交付房屋,說明被征收家庭的其他成員對此應當知情且未予反對,應視為其家庭成員對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追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3735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志鵬,男,1988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長葛市長興辦。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政府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長葛市長興路街道辦事處
再審申請人曹志鵬因訴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葛市政府)、河南省長葛市長興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長興路辦事處)土地補償行政協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2882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袁曉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曹志鵬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曹志鵬并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無權簽訂涉案《河南省長葛市長興路街道辦事處坡嶽居委會棚戶區改造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貨币化)》(以下簡稱涉案《補償安置協議》)。在沒有委托手續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曹志鵬為共同居住人代表有權簽訂協議錯誤。2.涉案房屋屬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在涉案《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時政府并未取得征地批文,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一、二審法院未對涉案《補償安置協議》所涉及的征收批準文件進行審查,二審法院認為是否有征地批準文件不屬于本案的審查範圍均是錯誤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曹志鵬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行政協議是一類特殊類型的行政行為,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判斷首先應當适用行政訴訟法關于無效行政行為的規定。同時行政協議作為體現雙方合議的産物,又可在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的情況下适用民事法律規範中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确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确認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重大且明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了四種情形:(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内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對行政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要對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從維護契約自由、維持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本案中,曹志鵬一審訴訟請求為确認涉案《補償安置協議》無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7年5月8日,曹志鵬與長興路辦事處簽訂涉案《補償安置協議》,對于曹志鵬家庭戶的征收補償事項進行了約定。2017年5月20日,曹志鵬領取了征收補償款1,463,725.1元并出具收款條。長興路辦事處根據協議将涉案房屋拆除。曹志鵬稱省級政府或國務院尚未作出征地批複,故涉案《補償安置協議》無效,本院認為,在曹志鵬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簽訂涉案《補償安置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或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曹志鵬主張的問題不足以導緻涉案《補償安置協議》無效。關于曹志鵬稱其并非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無權簽訂涉案《補償安置協議》的問題,本院認為,曹志鵬作為被征收集體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屬,代表其家庭戶簽訂涉案《補償安置協議》不屬于導緻行政協議無效的情形,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曹志鵬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曹志鵬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曹志鵬的再審申請。審判長 馬鴻達審判員 聶振華審判員 袁曉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慧書記員 唐曉燕
争議焦點本案涉及以下兩個焦點問題:第一,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征收過程中,被征收家庭個别成員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是否有效?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被征收的農村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地上房屋由被征收的農村家庭成員共同共有,《安置補償協議》應當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簽訂或者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推舉的代表人簽訂,個别家庭成員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農村家庭的戶主有權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其他個别家庭成員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農村家庭的成員都有權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任成年家庭成員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均有效。第二,未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是否有效?第一種意見認為,征收集體土地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依法批準實施的土地征收行為嚴重破壞國家土地征收管理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所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屬于無效協議。第二種意見認為,未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所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沒有達到超出信賴利益保護和形式上明顯違法的程度,所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屬于有效協議。
評析
行政協議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标,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内容的協議。行政協議具有行政性,決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應當把行政協議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時行政協議體現了雙方共同的合意,所以還需要把行政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案件類型,按照合同案件的審理規則進行審理。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屬于典型的行政協議。此類協議常常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是被征收戶的個别家庭成員與征收部門簽訂協議的效力問題?二是是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征地批準行為對《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影響問題。
一、被征收戶個别家庭成員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一)戶主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
盡管《民法總則》沒有對家庭的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予以認可,但在我國行政管理中卻往往以家庭作為行政單元進行管理,如戶籍管理、房貸政策管理、房屋限購政策管理等,家庭也在很多經濟活動中發揮着重要作用,能夠以整體的名義參與生産、投資、經營、消費等活動,并以家庭财産承擔這些行為的後果。在農村生活中,基于習慣形成的生活生産方式,“戶”仍然是一個整體性較強的組織體。《民法總則》确認了以家庭為責任主體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農戶為承包主體,農戶内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在農村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這種特殊的共同關系,類似于我國的合夥制度。
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5條的規定,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戶口登記條例》規定的“主管人”對内、對外的管理行為與交易行為來自全體家庭成員的授權,而家庭成員也正是在這一基礎上承認其為戶主。就“戶主”而言,雖然其身份地位并不來源于某一确定的約定協議,但通過其實際的影響力與社會風俗習慣足以固化其代表地位。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對于安置補償是以戶為單位進行的,這本身就顯示出強大的戶主代表性,或者說正是因為這種以戶為單位劃分的安置補償權益,使得戶主的代表權具有了公信力。此外,各地的戶口登記辦法也基本上規定了家庭的戶主一般由戶内常住人口中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基于農村家庭戶“一戶一宅”的原則,農村家庭的戶主和宅基地使用人往往是同一人。戶主對外代表家庭,與合夥企業中的代表行為有着天然的相似性,被代表者具有法律拟制的集合性主體地位,在農村家庭這樣的組織體中,戶主是戶的當然代表,其對外代表本戶所為的民事行為,産生的法律後果應由戶的全體成員承擔。因此,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戶主有權代表家庭對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進行處分,也應當認可戶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機關履行保障義務的權利。戶主在《安置補償協議》上簽字,應視為代表整個家庭做出的決定,對其效力應予認可。
(二)非戶主家庭成員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
關于非戶主家庭成員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難以從行政法律規範中找到直接依據,可以參照适用民事法律規範予以認定。根據《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62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屬于農村家庭戶成員共同共有,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沒有份額的劃分。根據《物權法》第97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非戶主家庭成員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權人,也是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但井沒有像戶主那樣擁有基于習慣形成的天然代表家庭其他成員進行重大民事活動的地位,也不具有單獨對家庭重大财産的處分權利,無權單獨就宅基地及房屋補償事項簽訂《安置補償協議》。
非戶主家庭成員在未取得其他成員同意的情況下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性質屬于無權處分還是無權代理,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為,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的根本區别在于行為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他人的名義對他人财産實施民事行為。非戶主家庭成員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其他家庭成員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故此種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還有觀點認為,《安置補償協議》中雖然沒有載明代理内容,但協議簽訂時,雙方均已知曉其他家庭成員的存在,事實上雙方對“協議簽訂人代表其家庭共同意思”已經達成了一緻。協議簽訂人在取得其他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時,是以家庭成員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可認定構成代理行為。因此,如果協議簽訂人并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員授權的,可認定為無權代理行為。我們認為,非戶主家庭成員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性質從不同角度可以進行不同的理解,與其對行為性質進行争辯,不如從更有利于解決糾紛的角度對《安置補償協議》的性質及如何處理進行分析判斷。
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權處分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其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②按照《物權法》第15條規定的精神,放棄了效力待定說,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合同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的,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597條吸收了上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采納了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說的觀點。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将《安置補償協議》認定為無權處分合同的話,那麼《安置補償協議》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采取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說”是因為考慮到訂立合同行為屬于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處分行為,合同訂立後,雙方當事人産生的是債權法律關系,而不發生處分性質的物權變動。而房屋買賣與征收導緻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時點并不相同,因房屋買賣導緻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标志是不動産登記,而根據《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15)項的規定,征收土地應當先補償、後搬遷。行政機關征收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雖然導緻不動産所有權發生變動,但在對被征收人補償前,國家仍未能取得被征收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權能。隻有在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後,被征收不動産的全部權能才統一歸為國家所有。在此過程中,房屋權屬變化無須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或注銷登記。也就是說,《安置補償協議》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到房屋的物權權能是否轉移,此時《安置補償協議》簽訂行為與不動産的處分行為并不像房屋買賣那樣有明顯的區分。如果将《安置補償協議》按照無權處分合同處理,可能對合同效力的認定造成混亂,也可能因為沒有以房屋登記為标志的物權處分行為導緻認定《安置補償協議》有效後,其他家庭成員難以通過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們不宜按照無權處分合同的處理方式對《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進行判斷。
關于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問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如果将非戶主家庭成員未取得其他成員同意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認定為無權代理合同,那麼該合同效力待定,即如果沒有取得被代理人追認的,合同無效;取得了被代理人迫認的,合同有效,對《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判斷關鍵點在于《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取得其他家庭成員的追認。所以,适用無權代理合同的規則進行處理,可以有效避免因《安置補償協議》與房屋買賣合同性質不同而産生的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在無權代理行為中,被代理人的追認行為可分為明示追認和默示追認,對于明示追認的判斷相對簡單。對于默示追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對《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取得迫認,我們可按照《民法總則》第142條第1款①的規定,根據誠實信用等原則及社會的一般習慣與觀念進行判斷,并可基于征收行為的廣泛性、家庭成員之間關系的緊密性、征收補償标準的一緻性、房屋被征收結果的難以避免性等特點,适度放寬對默示追認行為的認定标準:
如果有證據證明其他家庭成員知曉非戶主家庭成員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且未提出異議,基于家庭成員之間高度緊密的身份關系,可以将“沉默”推定為《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追認行為;如果《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被征收家庭交出了房屋,由相關部門拆除的,或者其他家庭成員享受了安置補償利益且未提出異議的,也可推定《安置補償協議》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員的迫認;如果平時生活中,農村家庭的對外重大财産處分事項均由協議簽訂人負責處理,可以推定協議簽訂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已經獲得其他家庭成員的許可;如果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确就安置補償事項存在不同意見,行政機關為了推進征收的進行,私自與個别家庭成員簽訂協議,其他家庭成員又拒絕進行追認的,可認定協議無效。《安置補償協議》被确認無效後,征收實施部門可以與被征收戶重新簽訂補償協議或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如征收部門已經給付了《安置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款,在重新簽訂的協議或作出的補償決定中可進行扣減。
本案中,曹某雖非戶主,但其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後,已經領取了協議約定的補償款,其家庭也搬離了被征收的宅基地,應當認定其家庭成員已經知曉協議内容且未提出異議,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的特殊關系,可認定曹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行為已經得到了其家庭成員的追認,曹某以其無權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為由主張協議無效,該主張不能成立。
二、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未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複同意,如何認定已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
《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确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确認無效。”“重大且明顯違法”的通常标準是,其違法情形已經重大明顯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夠判斷的程度,因而其沒有公定力,不必經法院等權威機構确認,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而不服從。《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9條對“重大且明顯違法”的具體情形進行了進一步明确,但對于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通過共同合意達成的行政協議來說,僅适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規定往往會存在一定判斷标準模糊問題。因“重大且明顯違法”抽象且有彈性的表述提供了較高程度的包容性,又因《合同法》第52條将損害公共利益、社會利益作為合同無效的事由,體現了公法與私法的融通,所以行政協議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關合同無效條款的規定的。《行政協議案件規定》第12條④也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規範确認行政協議無效。據此,對于行政協議效力的判斷,一方面要堅持“重大且明顯違法”的判斷标準,另一方面我們可把《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作為“重大且明顯違法”的細化規定,将導緻民事合同無效的事由作為“重大且明顯違法”的具體情形。
征收過程中對于《安置補償協議》的簽訂,實質上是落實和實施征收土地方案及安置補償方案的具體方式。根據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6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征地審批是實施征收補償行為的要件,在相關部門沒有獲準征收土地的情況下與被征收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對于《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對協議内容是否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進行判斷。《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存在較大争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①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對于行政協議是否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應當以法律法規的制定目的等為基礎,以保障共同利益、實現協議簽訂目的為核心,尋找雙方利益交集,綜合進行利益衡量,探索合理解決問題的途徑,實現行政協議價值最大化。特别針對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行政協議,如果僅因某些瑕疵就認定這類協議無效,會不可避免對雙方已投入的利益造成損失。
對于涉及耕地的征收,從《土地管理法》第4條②的規定看,我國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對耕地進行嚴格保護,控制建設用地總量。管好用好耕地始終是我國現代化進程中一個基礎性、全局性、戰略性問題。我國一直非常重視對于耕地的保護,黨中央、國務院在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城鎮化工作會議、農村工作會議上均提出“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實施特殊保護”等非常嚴格的要求。《物權法》第43條①對于耕地保護進行了專門規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對于基本農田的保護進行了全面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還先後出台了《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加大工作力度進一步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的緊急通知》《關于強化管控落實最嚴格耕地保護制度的通知》等一系列規定,強化土地用途管制,全面落實耕地數量和質量保護戰略任務。因此,未經批準擅自為了地方城市建設等征收耕地的,與《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制定目的存在根本性沖突,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安置補償協議》一般應認定為無效;如果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嚴重地突破了法律、法規的紅線,應一律認定為無效。此時土地是否已經使用不影響對行政協議無效的認定,如果土地難以恢複原狀的,可以判決行政機關進行賠償。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行政協議案件規定》第12條第3款②規定的精神,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已經對征地行為進行批複的,說明《安置補償協議》的無效事由已經獲得補正,可以認可協議的效力。
對于涉及棚戶區改造過程中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棚戶區改造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36号)的規定,此類行為也要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做好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等前期工作,也就是說,棚戶區改造涉及集體土地的也要經過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但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設置土地征收審批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對耕地進行嚴格的保護,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了新的規定,集體土地領域的管理将更加靈活、多元。所以,對于棚戶區改造過程中涉及宅基地《安置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可以考慮征收項目、涉及人數、補償标準、進展程度等問題,綜合進行利益衡量,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土地為城中村土地,已經納人全省棚戶區改造項目計劃中,該項目絕大多數被征收人已經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房屋也已經被拆遷完畢,通過利益衡量後,我們認為不宜以未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為由否定案涉《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
還需注意的是,2020年1月1日實施的《土地管理法》對于征地補償程序進行了大幅修改,根據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就要與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别确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因此,《土地管理法》修改後,未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符合程序性規定的。有人認為,這裡所簽訂的協議并非正式的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而是類似于國有土地上舊城區改建類項目中所簽訂的“預征收補償協議”,其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行政協議。當征地依法獲省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後,所簽協議自動生效并轉化為正式的補償協議;若征地未獲批,則協議無效。我們認為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征收土地公告辦法》這兩個關鍵性的法規規章修改前,這一步驟究竟以何種形式操作仍有待觀察,《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也有待進一步明确。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難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