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依據?以下文章來源于溫度法律圈 ,作者何律、低眉念法,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民法典關于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依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以下文章來源于溫度法律圈 ,作者何律、低眉念法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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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465條第2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該條即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法律規定,即一般情況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僅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對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該條亦作了“但書”規定,即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合同相對性原則可以被突破。
下文系統梳理民事領域“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常見情形,以供參考學習。
第一類:物權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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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不破租賃規則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725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内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規則理解:
①“買賣不破租賃”規則,是指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内,租賃物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發生所有權變動的,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權人有效。
· 此處的“買賣”系泛稱,應作擴大解釋,是指導緻租賃物所有權發生變動的原因,包含買賣租賃物、繼承租賃物、贈與租賃物等情形。
· 租賃物所有權的變動,應當發生在租賃物的租賃期間内。此處的“租賃期間”,包含兩層含義:第一層是,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内,發生了租賃物所有權的變動;第二層是,租賃物已經交付給承租人占有,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為了防止原房屋所有權人(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通過倒簽《租賃合同》進而損害房屋買受人利益。
②“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設立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承租人的租賃權。承租人承租租賃物,是為了可以在租賃期内持續、穩定地占有使用租賃物,因此,即使租賃期内租賃物所有權發生變動,原租賃合同仍适用于新的所有權人。
③排除适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情形
· 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另有特别約定。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事先約定排除适用該規則。此種情形下,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優先适用;
· 租賃物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的情形。該種情形下,在租賃合同簽訂之前,租賃物已經依法設定抵押權,預先設定的抵押權優先于後設立的承租權,租賃物“新的買受人”可以不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 租賃物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訴訟當事人實現己方權利而發生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的情形。該種情形下,在租賃合同簽訂之前,租賃物已預先設定權利負擔,該權利負擔優先于後設立的承租權,租賃物“新的買受人”可以不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二類: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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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規則理解:
①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将合同所産生的利益歸屬于合同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同。
· 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前提為,需有明确的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明确約定。即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該合同利益,其請求權基礎為法律的明确規定或者合同當事人的明确約定;
· 利益第三人享有拒絕的權利。利益第三人合同是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置的,根據民法的自願原則,即使是為他人設置利益,他人也有權拒絕;
· 利益第三人的拒絕意思表示,應當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三人如拒絕接受該利益第三人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的,視為第三人接受該合同利益;
· 利益第三人享有維護己方利益的權利。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②利益第三人的權利限制:一般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雖取得履行請求權,但由于其不是合同當事人,第三人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撤銷權等。同時,債務人基于債務人地位對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不應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受到影響。
③利益第三人合同,本質上歸屬于“利他合同”,即僅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其設定的初衷多為提高交易的效率、便于真正利益主體獲取合同利益等。利益第三人合同,常見于保險合同、信托合同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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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項下受益人享有的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第3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規則理解:
①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标的的保險。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風險事故時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需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②如果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為該合同項下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時,該保險合同本質上歸屬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該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受益權。
4
責任保險合同項下第三者享有的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确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規則理解:
①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簽訂,保險标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②該種情形下,第三者雖然并非責任保險合同的簽訂主體,但是其為因保險事故遭受直接損失的主體,如果不允許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将會導緻保險事故相關争議的解決程序過于冗長、效率低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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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項下受益人享有的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2條 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産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規則理解:
①信托,是一種财産轉移和财産管理的設計,是财産的所有人(即委托人)将财産權利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管理和處分信托财産的行為。
②如果信托合同的受益人,為信托合同項下委托人、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時,該信托合同本質上歸屬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該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受益權。
第三類: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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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合同項下其他受害人享有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規則理解:
①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債務人對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亦負有注意、保護的附随義務,如若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就該特定範圍内的人所受的損害,亦負合同責任。[1]
②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經營者提供的産品或服務,造成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消費者以及與消費者具有特定關系的第三人損害的,均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此處的與消費者具有特定關系的第三人,基于本條的規定,享有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請求經營者承擔責任的權利。
7
産品銷售合同項下受害人享有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43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産品的生産者的責任,産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産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産品的生産者追償。屬于産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産品的生産者賠償的,産品的生産者有權向産品的銷售者追償。
規則理解:
①該種情形本質亦歸屬于“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本條規定項下,有權主張權利的主體為“受害人”,并非僅指産品購買者,還包括與産品購買者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
②另外,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産品的生産者與銷售者并非同一主體,因為産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請求産品生産者承擔責任(生産者應當對生産的産品質量負責),也可以請求産品銷售者承擔責任(銷售者對銷售的産品負有檢查驗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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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旅遊合同項下旅遊者個人享有的權利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條 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遊者個人提起旅遊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規則理解:
該種情形本質亦歸屬于“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旅遊者在集體旅遊合同履行過程中受到損害,合同簽約主體可以提起訴訟,旅遊者個人亦可提起訴訟,維護己方權益。
第四類:合同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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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535條第1款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規則理解:
①我國法律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怠于行使其自身享有的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進而影響到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代位權的設立宗旨為,防止債務人責任财産的消極減少(即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原本應當增加卻未增加)。
②一般情況下 ,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為了防止債權人惡意提起代位權之訴,影響債務人與債務人的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需要滿足:債務人的消極行為,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
10
債權人代位保存權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536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将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産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産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規則理解:
①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之一為,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也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故法律賦予債權人代位保存權。
②根據本條規定,債權人有權行使代位保存權的條件包括:首先,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且該債權未到期;其次,債務人對其相對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權利;最後,債務人的消極行為會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如債務人的消極行為導緻債務人對其相對人享有的權利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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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538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财産等方式無償處分财産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規則理解:
①我國法律設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惡意處分其自身财産,進而影響到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撤銷權的設立宗旨為,防止債務人責任财産的積極減少(即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原本不應減少卻實際減少)。
②根據本條規定,債權人有權撤銷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的條件包括:首先,債務人存在無償處分其财産的行為,如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财産、放棄債權擔保等;其次,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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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有償處分行為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539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規則理解:
①若債務人處分其自身财産是有償的,債務人的相對人取得利益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與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相比,在設計撤銷權成立要件時,需要更重視對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需要更加嚴格适用。
②根據本條規定,債權人有權撤銷債務人有償處分行為的條件包括:首先,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其次,債務人的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最後,債務人的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
第五類:簡化責任追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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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式聯運合同項下的承運人的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834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規則理解:
①在單式聯運運輸中,托運人一般僅與數個承運人中的某一個承運人(多為第一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和其他區段的承運人之間一般并未簽訂運輸合同。
②根據本條規定,如查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發生在某一具體運輸區段,該區段的承運人和簽訂合同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此規定,有利于保障托運人的利益,簡化責任追究程序,節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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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的分包人的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791條第2款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包給第三人。
規則理解:
①根據本條規定,(總)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主體,在總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總包與分包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
②為了維護發包人的利益,保證工程的質量,也為了簡化責任追究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适當加重了分包人的責任,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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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分包、轉包前提下,發包人
與違法分包、轉包人的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第2款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内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規則理解:
在違法分包或者違法轉包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雖然并未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但為了保護實際施工人(尤其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也為了簡化訴訟責任追究程序,本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發包人。
第六類:披露制度的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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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介入權及第三人的選擇權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926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規則理解:
①根據本條規定,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時,為更好地保護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因代理産生的合同糾紛等,賦予委托人的介入權及第三人的選擇權。
②委托人行使介入權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為第三人的相對人。除了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外,第三人自然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
③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選擇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則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權利,而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結語
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并非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簡單否定,而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種維護和補充,其立法初衷是為了彌補該原則在萬千世界中适用的不足與漏洞,平衡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提高交易模式的便捷性等。
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其突破,從本質上來說,二者有着共同的價值追求,是實現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一般正義與個别正義的有機統一。
[1]王利明:《合同的相對性》,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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