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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250萬判緩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3-16 07:49:17

文章轉自:法制天平

職務侵占250萬判緩案例(職務侵占案無罪裁判案例9則)1

職務侵占案無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職務侵占案((2012)豐刑再初字第008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王×冒領臨時工工資的事實,公訴機關對王×提供的與金王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體内容未提出異議,并認可雙方存在承包關系。公訴機關指控王×侵占公司兩起貨款,公訴機關提供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鍊條。綜上,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王×犯職務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鍊支持其對王×犯職務侵占罪的指控。

【案例】徐某犯職務侵占案((2014)臨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案發時,撫州金巢區皇家至尊娛樂中心系籌建中的個體工商戶,後注冊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此時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構成該罪的主體應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娛樂中心是個體工商戶,不屬法律規定的公司和企業;同時《同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司法解釋沒有對“其他單位”作出明确的定義,不應随意對法律進行擴大解釋,故娛樂中心也不屬于“其他單位”。綜上,被告人徐某作為籌建中的個體工商戶的一名股東,其身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貨款9萬元未支付給交易的對方,也未退還娛樂中心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例】何某某職務侵占案((2013)花刑重字第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擔任中房遵義名城建築裝飾工程公司銅仁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及職務便利,私下與接手該項目的付某商量,将項目轉讓款用于償還其自身個人債務,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觸犯刑法,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公訴機關用于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證據不能完全證實遵義名城裝飾公司的性質為集體企業,職務侵占罪主體上要求犯罪人應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中房遵義名城裝飾公司,名為集體企業,實為挂靠在集體企業名下的個人企業,被告人何某某雖名為中房遵義公司任命為中房遵義名城裝飾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其并非中房遵義公司人員,其實際上與作為集體企業的中房遵義公司并無實際聯系,亦無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财務獨立,各自核算,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并未對作為集體企業的中房遵義公司造成侵害,其行為影響應僅限于中房遵義名城裝飾公司内;職務侵占罪客體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有,侵害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财産權及内部股東的财産權。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實際上對石某乙等四名投資人造成了财産侵害,但石某乙等四人入資參與“湘成小區”銷售項目,僅就該項目分享利潤,且雙方約定何某某需優先保障石某乙等人的投資安全,石某乙等人入資後,中房遵義名城裝飾公司的股東等公司要件并未發生改變,何某某将項目轉讓款用于償還自己個人債務等行為固然侵害了石某乙等人的财産權益,但尚未達到構成犯罪,故何某某的行為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客體要件即侵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财物,其與石某乙等人間的經濟糾紛應系民事糾紛。

【案例】朱某明職務侵占案((2005)廬刑初字第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财物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占有本單位财物須沒有法律或合同依據。被告人朱某明在為公司履行職責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給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規。對天喜公司賬目所記載應付朱某明原料款項,公訴機關指控該項系虛列,所提供的會計鑒定報告僅反映天喜公司部分年限的部分賬目,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天喜公司整體經營活動,且其依據的是部分證人證言,所得出結論不客觀、全面,不具有證明力,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且無法否定辯護人提供的天喜公司年度審計報告及公司會計賬薄中反映的公司應付朱某明原料款這一事實,公訴機關該指控不能成立。對辯護人提供的朱某明經梅某某同意從公司領取過原料款的證據,公訴機關不能提供證據予以否定,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人朱某明從天喜公司領取原料款有事實依據,被告人朱某明在公司人員被遣散後将收回貨款擅自截留抵償公司欠其原料款,行為雖有不當,但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例】薛某職務侵占案((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武強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薛某犯職務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在武強縣某某小區的開發建設中雖确有指使項目部财務人員劉某甲将XX公司武強項目部的工程款近三百萬元支取和轉走的事實。但其行為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武強縣甲公司開發的某某小區的工程建設形式上雖然是由XX公司中标承建的,并組建了武強項目部。可實際上該某某小區的工程建設XX公司并沒有投入人力、物力,XX公司武強項目部也未與XX公司有任何的帳目往來關系。武強項目部實行的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某某小區的工程建設工作全部是由武強項目部來承擔的,隻是按協議項目部要向XX公司的法人代表交納50萬元的管理費。另武強項目部也沒有自己的工程隊,其所進行的工程建設也是采用再次分包的方式進行的。因此XX公司武強項目部從其職責範圍和管理權限上講,其與XX公司并非是締屬關系,而是一種挂靠關系,屬于自然人、合夥組織經營的範疇。所以,被告人薛某指使項目部财務人員劉某甲轉支項目部的工程款項,也并不應該認定為是支取XX公司的工程款項。因此,無論是從劉某甲的主體身份上,還是從其行為侵犯的客體上,本案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由此,被告人薛某也就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

【案例】董某某職務侵占罪案((2016)陝0116刑初第3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陝西三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内部承包合同,約定其公司承包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甯陝縣棚戶區改造工程”,經濟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并向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費,故兩公司之間實質屬挂靠關系,系平等主體之間的經營關系,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職務侵占罪主體的規定。此外,根據“内部承包協議及鑫某某公司關于甯陝縣關口街上街棚戶區改造1#住宅樓項目相關事宜處理意見”的約定,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間的一切債權債務由董某某負責,與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無關;而本案涉及的110萬元保證金即發生于該期間,可以認定雙方已就該保證金的權利義務承擔進行了明确約定,即被告人董某某為該權利義務的最終承擔者,故本案所涉的110萬元不應屬于陝西鑫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财産,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标準。綜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刑法規定的職務侵占罪。

【案例】朱某甲職務侵占案((2015)依刑重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朱某甲與亞麻廠留守處主任劉某甲簽訂承包漚麻車間合同,可以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與亞麻廠存在承包關系,雙方系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承包期間,經廠領導同意由朱某甲可向廠借生産資金維持生産,朱某甲出具的44331.88元借據系其多借出的生産資金。在雙方未對承包帳目結算的情況下,朱某甲未返還多借的生産資金不具有刑法意義處的非法占有,且該借據核銷是經時任劉某乙同意,由廠财會核銷的,朱某甲亦未實施核銷借據的行為,且朱某甲已于1997年10月25日辦理了退休手續。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未實施非法侵占的行為,又不符合職務侵占的主體要件,即無公訴機關指控職務侵占的事實,因此公訴機關指控朱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不能成立,應對朱某甲作出無罪的判決。

【案例】陳某某職務侵占罪案((2014)深羅法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理由】現結合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陳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首先,陳某某與深圳國旅及其汕頭分社通過簽訂《合作協議》、《勞動合同》等,建立了民事法律關系,從合同的權利義務内容來看,屬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質。上述合同簽訂後,雙方并未按約定單獨訂立《項目組财務管理辦法》。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稱,其為方便業務,将公司對公賬戶、遊某某及其個人賬戶均提供給客戶,客戶可選擇其中任意賬戶打款,該供述有書證(汕頭分社認可的)《團隊确認書》予以佐證,汕頭分社的總經理遊某某當庭也承認陳某某有在公司報備的銀行卡向公司結付業務款,公訴機關提供的銀行清單也證明陳某某還以其他個人賬戶向公司支付業務款。由此可見,陳某某在承包、經營汕頭分社國内部的過程中,讓客戶或下屬将部分業務款打入其私人賬戶後再與公司不定期結算、上交的行為,汕頭分公司是知情和默許的,雙方事實上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結算和支付方式。所以,在雙方依法依約确定最終債權債務以及實現債權之前,被告人陳某某對所收取的業務款享有持有權。其次,被告人陳某某一直有與公司協商結算以及上交業務款的行為。根據有關書證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在2012年的業務款已全部結清,在2013年也不定期向公司支付款項,在結束與汕頭分社的合作後,雙方簽訂了《應收款清償協議》,被告人陳某某承諾就其與汕頭分社合作期間産生的團費等應收款,繼續與其他旅行社進行結算追索,計劃分期分批支付給公司。之後其也在履行該協議,甚至在深圳國旅向公安機關報案前後仍向公司支付款項,并與汕頭分社繼續協商業務款、毛利提成、利潤分配等。第三,被告人陳某某在離開汕頭分社後,并沒有逃匿行為,而是在原公司附近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綜上,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有非法占有團費等業務款的主觀故意。

2、涉案團費等業務款(包括雙方各自持有的業務款)的數額及其最終所有權是存在争議和待定的,目前尚不能認定為深圳國旅及其汕頭分社的财物。雖然被告人陳某某對外是以汕頭分社名義經營并收取業務款,但當陳某某收到款項後,雙方還需依照合同約定和交易習慣進行結算(結算的内容包括業務收支款、成本、利潤、提成、分紅等),确定債權債務關系,确定合同哪一方欠另一方款項,數額多少,然後是實現債權,最後才能确定該款項的最終所有權。在合同雙方未最終結清債權債務之前,該資金仍然處于汕頭分社和陳某某分别合法持有、待結算、待分配的狀态,此時其所有權是待定的。事實上,雙方至今未結算清楚。雖然雙方簽訂了《應收款清償協議》,但被告人陳某某在該協議附表中對部分款項提出異議,沒有最終确認。而偵查機關委托的商業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計鑒定報告存在錯誤和瑕疵,不足以采信。所以,本案涉案款項數額是存在争議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不清的。在此情況下,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标的物即涉案款項,無論是汕頭分社已持有的部分,還是被告人陳某某持有的部分,其最終所有權均是待定的。為了解決糾紛,雙方可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進行協商結算,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案屬民事糾紛。

被告人與深圳國旅及其汕頭分社通過簽訂《合作協議》、訂立勞動合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收款清償協議》等民事法律行為,建立了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财産權利義務關系,即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的争議屬于民事糾紛,應依照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通過協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如果以刑事的方式進行處理,直接對有争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判定和處分,則損害了合同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權以及在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的訴權,妨礙了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賦予的對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和裁判權,實為不妥。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例】李某某職務侵占罪案((2016)黑0321刑初1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登記的某某縣鑫達煤礦的投資人,該煤礦經工商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經查證,至今沒有企業登記機關将鑫達煤礦登記為合夥企業,發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因此,某某縣鑫達煤礦不是合夥企業。即使廣源公司按照約定實際“入股”,雙方也隻是根據約定對煤礦的盈虧按協議約定的“入股”比例進行分配,不能改變煤礦的所有權性質。李某某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财産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達煤礦财産的情形,雖然與他人有投資約定,但仍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即該企業經過法定程序注冊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事實。另外,職務侵占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财産,而侵占合夥人的股權,并非本單位的财産,也就是說,如果将股權視為廣義上的财産,廣源公司以合夥人的身份入股鑫達煤礦,廣源公司在鑫達煤礦的股權也是廣源公司的私有财産,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産,而非本單位鑫達煤礦的财産,何況李某某在廣源公司并沒有任何職務。綜上,對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達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隻要不具備職務侵占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便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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