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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試用期聘用合同解除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7 11:51:48
案例簡介:

事業單位試用期聘用合同解除(事業單位試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要合法)1

2016年12月1日趙某經某科研所公開招聘被錄取,與科研所簽訂5年期聘用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約定趙某在房管處任管理崗位工作,崗位等級八級。

合同中對趙某所在的崗位職責和要求給予了明确約定。另外,《聘用合同》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乙方(趙某)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甲方(科研所)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2017年5月,科研所向趙某發出解聘通知書,以其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為由解除聘用合同。

申請仲裁:

趙某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撤銷解聘通知,繼續履行聘用合同。

事業單位試用期聘用合同解除(事業單位試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要合法)2

仲裁審理:

經審理,仲裁委支持了趙某的仲裁申請。

事業單位試用期聘用合同解除(事業單位試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要合法)3

審理過程中科研所稱:

1、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初次在事業單位就業的人員,試用期不應該是3個月,而是12個月,科研所與趙某在聘用合同中約定3個月的試用期應無效,科研所在試用期期間解除趙某并無不妥。

2、趙某在工作中存在諸多問題,如工作中的溝通能力和團隊合作精神有欠缺,不能完成領導交辦的工作等,科研所對其進行考核後調整工作内容,發現仍其無法勝任,所以提出解除聘用關系。

3、科研所解聘趙某是依據其内部規定作出的,其解除行為合理合法。

4、趙某所涉及的工作崗位已經有新進人員就職,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可能性。

事業單位試用期聘用合同解除(事業單位試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要合法)4

評析:事業單位單位解除與工作人員的聘用合同,應當按照相關的行政法規及聘用合同進行并有确鑿的事實依據。

關于本案雙方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是否有效的問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雖然規定了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為三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但科研所與趙某在自願的基礎上約定聘用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雙方對于試用期的約定合法有效,該試用期于2017年2月28日屆滿。

關于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崗位和錄用要求是否應經過調崗的問題,《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号)規定:對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聘用單位也可以随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該意見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屬國務院行政法規,科研所内部規定不得與之相沖突,況且在趙某與科研所的聘用合同中也有相同的約定,即“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科研所主張的微調趙某工作内容以及解除與趙某的聘用合同均在約定的試用期屆滿後,因此,科研所解除與趙某的聘用合同既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雙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約定。

關于趙某可否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的問題,從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上看,趙某的崗位僅為管理崗位,科研所未對已有新人到崗提供證據,所以對科研所不能繼續履行與趙某聘用合同的主張,仲裁委沒有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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