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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承兌彙票什麼情況下可以貼現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0 15:20:16

商業承兌彙票什麼情況下可以貼現?來源:檢察日報  【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過他人居間介紹,以支付票面額4%的對價從A公司購買70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并以其經營的B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700萬元的水産品虛假購貨合同後王某以讓利和分期貼現為誘餌,将其中金額為4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彙票由B公司背書至C公司,先後從C公司騙得貼現款200萬元所騙款項由C公司轉入B公司賬戶後,被王某用于支付購買電子商業承兌彙票款及償還公司債務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再次背書轉讓用于支付貨款,因票據到期後無法兌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商業承兌彙票什麼情況下可以貼現?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商業承兌彙票什麼情況下可以貼現(準确把握适用範圍與行為性質)1

商業承兌彙票什麼情況下可以貼現

來源:檢察日報

  【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過他人居間介紹,以支付票面額4%的對價從A公司購買70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并以其經營的B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700萬元的水産品虛假購貨合同。後王某以讓利和分期貼現為誘餌,将其中金額為4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彙票由B公司背書至C公司,先後從C公司騙得貼現款200萬元。所騙款項由C公司轉入B公司賬戶後,被王某用于支付購買電子商業承兌彙票款及償還公司債務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再次背書轉讓用于支付貨款,因票據到期後無法兌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票據詐騙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據騙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為。票據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别主要在于适用的範圍不同,票據詐騙罪一般是犯罪分子利用票據進行經濟詐騙的行為,其目的在于獲得非法利益,而詐騙罪的适用範圍更廣。

  【争議觀點】

  對于本案中王某向A公司有償購買無資金保證、不能兌現的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并騙取财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将無資金保證的票據通過銀行電子商業彙票系統背書轉讓,屬于票據使用行為,被害單位是基于接受背書轉讓的票據而支付貼現款項,王某的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的電子商業承兌彙票不屬于僞造、變造的票據,也不是明确作廢的票據,王某也不是出票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4條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五種情形;本案中400萬元電子商業承兌彙票隻是王某詐騙的工具,王某的行為構成普通詐騙罪。

  【釋法說理】

  筆者認為,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行為構成,而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騙取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首先,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觀故意。本案中,王某為獲取資金,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與A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以支付票點的方式購買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其主觀上完全明知該電子商業承兌彙票因無資金保證而不能兌付的事實。王某隐瞞不能兌付的事實,将彙票背書轉讓給他人,使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自願交付貼現資金。王某獲取貼現資金後,未将資金用于生産經營,而是用于支付票點費用及償還其他債務等,更加印證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其次,分析行為人利用票據行為的性質。本案中,王某将彙票背書轉讓、獲取貼現的行為是對票據的“直接使用”,使得票據進入商業流通領域,既侵犯了被害單位财産權利,也侵犯了票據管理秩序。“直接使用”是指行為人利用商業承兌彙票支付、結算功能從事相關交易。在實施票據欺詐過程中,票據是被作為支付、結算工具使用的。與此相對,如果票據沒有被作為支付、結算工具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而是被行為人用來展示自己的付款能力以獲取對方信任,此時票據并未發揮其實質功能,也未進入流通領域,故未侵犯票據管理秩序,被害單位也不享有票據權利,此時的票據并非票據法上的票據,隻是作為詐騙犯罪的輔助工具。本案中,彙票由A公司以支付“貨款”名義出具給B公司,王某再以讓利和分期貼現為誘餌,背書轉讓給C公司,形式上符合連續背書要求,C公司由此獲得票據權利,繼續背書轉讓票據用于支付自己的貨款。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涉案票據的背書轉讓就是票據使用行為,王某利用票據的支付、結算功能實施詐騙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再次,根據票據法第10條規定,出票人、背書人、被背書人均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基于真實貿易或者債權債務關系而使用票據;背書人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背書轉讓沒有真實貿易、債權債務關系、無資金保證的票據。本案中,王某以票面額4%的對價購買電子商業承兌彙票,主觀上明知其購買的票據無資金保證,到期後出票人A公司不會兌付,仍背書轉讓騙取财物,實質上符合刑法第194條第1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如此考慮的原因有兩點:一是票據詐騙罪的行為主體即票據行為人,不僅包括票據的出票人,也包括票據的使用人,且本條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均規定的是票據使用人的使用行為,如僅存在僞造、變造票據的行為而不對票據使用則不構成票據詐騙罪,故第(五)項也不應局限于票據的出票人,應當将使用無資金保證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票據使用人也囊括進來;二是該條款第(五)項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使用”二字,但應當認為包括票據的使用行為,若僅僅簽發無資金保證的票據,而不使得票據進入流通領域,即不使用票據的支付、結算功能進行詐騙活動,沒有侵犯票據管理秩序,也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最終,檢察機關以王某涉嫌票據詐騙罪并追加B公司為票據詐騙犯罪單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以票據詐騙罪判處B公司罰金人民币30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币20萬元,并責令B公司退賠被害單位損失186萬餘元。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如東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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