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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死亡保險合同還有效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7:20:40

投保人死亡保險合同還有效嗎(保險合同的主體和效力如何認定)1

渭南政法網(通訊員 李蔚珍)近日,白水法院審結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原告不再繳納自2016年9月21日以後每年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判決生效後,保險公司自覺履行了判決内容。

2010年9月20日原告之父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介紹下為原告購買保險産品,投保人共交納六年保險費。2016年3月投保人因駕駛無号牌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投保人生前在該案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其家屬通過訴訟途徑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投保人身故後保險費再未交納。2016年9月至11月保險公司通過全國統一客戶服務電話向原告之母手機發送短息提示按期交費,如未及時繳費2016年9月21日合同效力暫時中止,後保險公司認為多次通知繳費的情況下原告方拒絕繳費,緻中止期限屆滿合同失效。因投保人駕駛無号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緻其死亡,不屬保險合同約定享有豁免投保人身故後保險費的事由,屬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事由,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未就投保人身故後由誰提出複效申請、繼續交費或者是否需要申請恢複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原告之母負有上述合同義務,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已經失效,故該條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實際情形,案涉保險合同應當繼續有效;保險人未有充足證據證明向投保人送達保險合同文本并告知格式條款内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案涉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不産生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效力,原告應享有豁免保險費的權利。

法官說法:1、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而保險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故案涉保險合同僅對合同主體具有拘束力,合同一方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投保人在合同交費期間内身故,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合同應當繼續有效。雖然投保人身故未交納2016年9當期保險費導緻合同中止,合同約定中止期間應投保人提出恢複合同效力并繼續交費,合同效力才能恢複,被告不能擅自為原告母親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設定上述合同義務,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已經失效,故被告保險公司以此認定保險合同已經終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保險合同應當繼續有效。

2、 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真實含義。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根據保險業的慣例,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前提下應為有效。但保險人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将不産生法律效力。保險人向投保人告知格式條款是其法定義務,但被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到相應的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責任免除條款不産生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效力,原告應享有豁免保險費的權利。

編輯: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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