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認為:
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财産分割,内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财産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家庭成員對于财産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内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如果家庭内部就動遷安置房利益分配産生糾紛,大部分法院都要求在安置房辦理完成初始登記的前提下才能訴訟分割。這就導緻司法實踐中很多家庭共有利益分割長期懸置,往往引發更多矛盾。因此,目前各地法院也作出一些改變,比如上海高院規定:特殊情況下可以要求分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三條“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第十條“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了訴争房屋的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共有人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共同共有根據共同關系而産生,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各共有人平等地對共有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處分共有物必須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财産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财産的人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财産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财産的,一般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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