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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是否有效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06 14:29:34

遺囑公證是否有效(遺囑必須公證才有效)1

【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是相較原《繼承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變化——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更高效力。所以遺囑形式,效力同等,沒有高低之分。

有些人經常會問:立遺囑是不是必須公證?我自己寫的一份遺囑要不要去做公證才有效?

任何一種形式都有它的特點和适用情形。公證遺囑給人最大的感受就是:可靠、踏實——公證處的公信力強,專業度高……在《繼承法》時代,公證遺囑還有一個其他形式遺囑無可比拟的特點:公證遺囑具有更高效力;有多份遺囑的,公證優先。

在這裡,我們通過對比的方式,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作出一些适當解讀。

【關于效力優先原則的重要變化】

遺囑公證是否有效(遺囑必須公證才有效)2

在原《繼承法》中有這樣一條規定:

第二十條 遺囑的撤銷、變更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而《民法典》中删除了此條最後一句話表述的意思。

《繼承法》時代,遺囑遵循的原則是“時間優先,公證優先”原則:遺囑,以最後一份合法遺囑為準。但是如果有公證遺囑,則以最後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為準。

舉個例子:

遺囑人2000年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随後幾年更改了意願,又先後訂立了三份自書遺囑,而一直沒有撤銷公證遺囑。最後一份自書遺囑訂立于2013年。遺囑人在2015年的時候過世。

雖然最後一份遺囑是2013年訂立,但是因為之前訂立過公證遺囑而且沒有撤銷。因此,繼承将按照2000年訂立的公證遺囑執行,而不是2013年最後那份自書遺囑。

所以,在《繼承法》的規定中,各種形式遺囑的效力優先級是不同的。

但是,這種規定在現實場景中可能确實會産生很大的麻煩。還拿上面的例子來說,假如2013年遺囑人最後一次更改分配意願的時候已經無法出行、或者不知道公證遺囑還有撤銷這回事兒,那麼就意味着遺囑人的心願被法律法規硬生生地“澆滅”了,違背了尊重個人真實意願的“自治原則”。

《民法典》對此作出了重大更改——所有形式的遺囑,效力同等,去掉了“公證優先”,遵循的是“時間優先”原則,以最後一份合法有效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個人認為,這是《民法典》對原《繼承法》為數不多的、接地氣的有價值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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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回遺囑?】

先順帶簡單解釋一個概念。

在本條規定中提到一個詞語:撤回。這個詞語也是對《繼承法》一個較大的變化。撤回、撤銷意義完全不同,在遺囑生效之前,“撤銷”是一個錯誤用詞——撤銷指的是遺囑發生效力之後的動作。但遺囑一旦生效,意味着遺囑人已經過世,遺囑人還怎麼可能撤銷?

撤回,需要做哪些動作?這裡需要區分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利用“時間優先”原則,不需要做任何專門的“撤回”動作。

如果關于财産分配意願發生了變化,直接重新訂立一份遺囑,就會自動将之前的遺囑“頂替”掉,相當于直接撤回了之前的遺囑。

第二種情況,在遺囑生效前,遺囑人做出了與遺囑意思相反的行為。

舉個例子:

老人立了一份遺囑,把房子全留給女兒。随後老人把房子通過買賣的方式過戶到兒子名下。這種行為就屬于遺囑人的相反行為——本來要把财産留給A,但實際上把财産給了B。

老人沒有對遺囑本身做出撤回行為,但從他的行為上,已經與遺囑内容相反,視為“撤回”。

第三種情況,主動做了專門的遺囑撤回動作。

還是舉個例子:

老人訂立了一份遺囑,把房子全留給兒子。但晚年生活兒女一直共同出力照顧,老人想着一雙兒女都這麼孝順,把财産都給兒子,對女兒明顯不公平,應該給兒女平分。可老人又不想再重新訂立遺囑,這時候怎麼辦?

  • 如果是公證遺囑,老人隻能去公證處把遺囑撤回。
  • 如果是非公證遺囑,老人直接把遺囑銷毀掉,就相當于“撤回”了。這個動作,可以理解為這份遺囑沒了,未來将按照法定繼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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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優先”原則,有前提條件麼?】

有。

注意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最後一段提到的一句話:“内容相抵觸的”。

舉個例子:

老人先訂立了一份遺囑,說明把房子全留給老大。随後又訂立了一份遺囑:把存款全留給老二。

  • 如果沒有後一份遺囑,正常情況下,老人的财産中,房子将由老大繼承,存款由老大和老二法定繼承。
  • 如果簡單按照“時間優先”原則,那麼将以後一份遺囑為準,變成了“存款歸老二,房子老大老二均分”。

這裡就涉及到一個前後遺囑有無沖突的問題。這兩份遺囑,涉及到的是不同财産、不同遺囑繼承人,即内容并無沖突。那麼,兩份遺囑均可生效。因此結論是:房子歸老大,存款歸老二。

個人認為,這種規定更加符合現實場景,貼近實際。

很多家庭有可能是這樣一種情形:訂立遺囑把财産留個某個繼承人。随後遺囑人又得到了其他财産、或者還有其他未立入遺囑的财産。那麼,如果想把其他财産再進行分配,難道非得把前面的财産分配意願重新抄一遍、再加上後面财産如何分配麼?不需要。後面财産如何分配單獨訂立即可,隻要不與前面的遺囑有内容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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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簡單歸納,可以把這一條規定總結為三點:

  • 遺囑在生效(即遺囑人過世)之前,遺囑人可以任意變更或撤回。方式主要包括四種:重新訂立一份新的遺囑自動把前面的頂替掉;銷毀遺囑而讓遺囑不存在;對财産進行提前處置;訂立一份與前遺囑無内容沖突的新遺囑。
  • 遺囑不因形式而有效力優先級之分。公證與否,并不決定遺囑有無效力、能否生效。
  • 多份遺囑,生效的大原則是“時間優先”,以最後一份合法有效遺囑為準。但是,若多份遺囑之間沒有内容沖突,均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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