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是相較原《繼承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變化——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更高效力。所以遺囑形式,效力同等,沒有高低之分。
有些人經常會問:立遺囑是不是必須公證?我自己寫的一份遺囑要不要去做公證才有效?
任何一種形式都有它的特點和适用情形。公證遺囑給人最大的感受就是:可靠、踏實——公證處的公信力強,專業度高……在《繼承法》時代,公證遺囑還有一個其他形式遺囑無可比拟的特點:公證遺囑具有更高效力;有多份遺囑的,公證優先。
在這裡,我們通過對比的方式,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作出一些适當解讀。
【關于效力優先原則的重要變化】
在原《繼承法》中有這樣一條規定:
第二十條 遺囑的撤銷、變更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而《民法典》中删除了此條最後一句話表述的意思。
《繼承法》時代,遺囑遵循的原則是“時間優先,公證優先”原則:遺囑,以最後一份合法遺囑為準。但是如果有公證遺囑,則以最後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為準。
舉個例子:
遺囑人2000年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随後幾年更改了意願,又先後訂立了三份自書遺囑,而一直沒有撤銷公證遺囑。最後一份自書遺囑訂立于2013年。遺囑人在2015年的時候過世。
雖然最後一份遺囑是2013年訂立,但是因為之前訂立過公證遺囑而且沒有撤銷。因此,繼承将按照2000年訂立的公證遺囑執行,而不是2013年最後那份自書遺囑。
所以,在《繼承法》的規定中,各種形式遺囑的效力優先級是不同的。
但是,這種規定在現實場景中可能确實會産生很大的麻煩。還拿上面的例子來說,假如2013年遺囑人最後一次更改分配意願的時候已經無法出行、或者不知道公證遺囑還有撤銷這回事兒,那麼就意味着遺囑人的心願被法律法規硬生生地“澆滅”了,違背了尊重個人真實意願的“自治原則”。
《民法典》對此作出了重大更改——所有形式的遺囑,效力同等,去掉了“公證優先”,遵循的是“時間優先”原則,以最後一份合法有效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個人認為,這是《民法典》對原《繼承法》為數不多的、接地氣的有價值的修訂。
【如何撤回遺囑?】
先順帶簡單解釋一個概念。
在本條規定中提到一個詞語:撤回。這個詞語也是對《繼承法》一個較大的變化。撤回、撤銷意義完全不同,在遺囑生效之前,“撤銷”是一個錯誤用詞——撤銷指的是遺囑發生效力之後的動作。但遺囑一旦生效,意味着遺囑人已經過世,遺囑人還怎麼可能撤銷?
撤回,需要做哪些動作?這裡需要區分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利用“時間優先”原則,不需要做任何專門的“撤回”動作。
如果關于财産分配意願發生了變化,直接重新訂立一份遺囑,就會自動将之前的遺囑“頂替”掉,相當于直接撤回了之前的遺囑。
第二種情況,在遺囑生效前,遺囑人做出了與遺囑意思相反的行為。
舉個例子:
老人立了一份遺囑,把房子全留給女兒。随後老人把房子通過買賣的方式過戶到兒子名下。這種行為就屬于遺囑人的相反行為——本來要把财産留給A,但實際上把财産給了B。
老人沒有對遺囑本身做出撤回行為,但從他的行為上,已經與遺囑内容相反,視為“撤回”。
第三種情況,主動做了專門的遺囑撤回動作。
還是舉個例子:
老人訂立了一份遺囑,把房子全留給兒子。但晚年生活兒女一直共同出力照顧,老人想着一雙兒女都這麼孝順,把财産都給兒子,對女兒明顯不公平,應該給兒女平分。可老人又不想再重新訂立遺囑,這時候怎麼辦?
【“時間優先”原則,有前提條件麼?】
有。
注意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最後一段提到的一句話:“内容相抵觸的”。
舉個例子:
老人先訂立了一份遺囑,說明把房子全留給老大。随後又訂立了一份遺囑:把存款全留給老二。
這裡就涉及到一個前後遺囑有無沖突的問題。這兩份遺囑,涉及到的是不同财産、不同遺囑繼承人,即内容并無沖突。那麼,兩份遺囑均可生效。因此結論是:房子歸老大,存款歸老二。
個人認為,這種規定更加符合現實場景,貼近實際。
很多家庭有可能是這樣一種情形:訂立遺囑把财産留個某個繼承人。随後遺囑人又得到了其他财産、或者還有其他未立入遺囑的财産。那麼,如果想把其他财産再進行分配,難道非得把前面的财産分配意願重新抄一遍、再加上後面财産如何分配麼?不需要。後面财産如何分配單獨訂立即可,隻要不與前面的遺囑有内容沖突。
【結語】
簡單歸納,可以把這一條規定總結為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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