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耀輝律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筆者在辦的一起醉駕型危險駕駛案,醫護人員對當事人抽血使用了含有醇類的消毒液。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标委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19522-2010)5.3.1規定: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為國家強制性标準。根據我國《标準化法》的規定,強制性标準必須執行。
因此本案中醫護人員抽血取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緻血樣被污染,根據《刑訴法解釋》第98條第3項規定,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辯護人走訪醫院調查 (複合碘含有乙醇)
在案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記載使用的消毒液名稱是安爾碘,經過補充偵查,醫院方面回應是2017年6月6日之後開始使用健之素牌複合碘,不再使用安爾碘,醫院醫護人員習慣把複合碘叫安爾碘,經我走訪醫院調查取證,發現健之素牌複合碘也含有乙醇,不能進行皮膚消毒,否則造成血樣污染。
使用複合碘,檢材受到污染,據以定罪的物證、鑒定意見成為非法證據被排除,認定醉酒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案例
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忠檢刑不訴〔2020〕Z54号
本院仍然認為忠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雖然在案的血液提取登記表上載明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抽血同步錄音錄像顯示實際使用的是“安爾碘”。後經調查,視頻中所謂的“安爾碘”應該是北京長江脈醫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産的健之素牌複合碘消毒液,該消毒液瓶身上的說明書載明有效成分雖然未寫明含乙醇,但在注意事項中第4點載明“本品含有乙醇”。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和《關于辦理危險駕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證據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綜述》對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能使用醇類消毒液對皮膚消毒”的規定,認定本案中秦某某血樣檢材系非法獲取,檢材已經受到污染,以該檢材得出的檢驗意見不具有客觀性,不能作為證據采信,故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秦某某被查獲時已經達到醉酒狀态,因此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墊檢刑不訴〔2020〕Z71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墊江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不起訴人周某甲酒後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但墊江縣人民醫院護士對周某甲抽取靜脈血時,使用了複合碘消毒液對周某甲抽血部位進行消毒,而複合碘消毒液含有乙醇,導緻周某甲被抽取的靜脈血可能受到污染,對周某甲靜脈血中乙醇含量檢驗鑒定結論可能不準确。故認定周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甲不起訴。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開州檢二部刑不訴〔2019〕57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抽血視頻以及抽血的醫護人員均證實提取肖某某血樣時使用的是複合碘消毒液進行消毒,導緻本案血樣受到污染,據此作出的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被不起訴人肖某某雖有飲酒駕車的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駕車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故本案關鍵證據存疑,且無法補正,不符合起訴條件。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開州檢一部刑不訴〔2019〕54号
經查,複合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及《重慶市公安局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現場操作規範》規定,本案抽血過程違反了國家關于酒駕抽取血樣不允許使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本案鑒定檢材是否受到污染無法确定。故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9〕28号
經本院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某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認為公安機關給其抽取血樣時使用了含有乙醇的複合碘消毒液進行皮膚消毒,對其血樣樣本造成了污染,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此本院多次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作出說明和補正。其中,馬某某抽血時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公安機關确實使用的是複合碘消毒液對馬某某的皮膚進行的消毒。該機關抽取血樣的行為違反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中關于抽取血樣時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禁止性規定,其收集取證程序不規範、不合法,證據存在瑕疵,而該瑕疵又無法補正,導緻本案中據以定罪的證據被排除後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故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9〕31号
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在偵查階段,對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提取血樣時,使用的是含有乙醇的複合碘消毒液對郭某某的皮膚進行了消毒抽血。該行為違反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中關于抽取血樣時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禁止性規定,該收集物證的程序不規範、不合法,緻使證據出現瑕疵,而該瑕疵又無法補正,據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所以本案中據以定罪的物證、鑒定意見成為非法證據被排除,認定郭某某是否醉酒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9〕29号
經本院審查認為,在偵查階段,對被不起訴人侯某某抽取血樣時使用的是含有乙醇的複合碘消毒液進行皮膚消毒,該行為違反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中關于抽取血樣時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禁止性規定,該收集物證的程序不規範、不合法,證據存在瑕疵,而該瑕疵又無法補正,據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所以本案中據以定罪的物證、鑒定意見成為非法證據被排除,認定侯某某是否醉酒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開州檢刑不訴〔2018〕62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現場抽血視頻顯示護士抽取血樣時采用的是含有酒精的複合碘消毒液消毒;本院退回補充偵查後,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護士證言也證實抽取血樣使用的消毒液是複合碘消毒液。本院認為,本案鑒定檢材已受到污染。故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唐某某雖有飲酒駕車的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駕車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故本案關鍵證據存疑,且無法補正,不符合起訴條件。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開州檢刑不訴〔2018〕49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雖血液提取登記表上記載及醫護人員證實抽血過程采用的系碘伏消毒方式,但根據抽血視頻反映,本案抽取血樣時醫護人員采用的是複合碘消毒液消毒。因此,應當以客觀證據為準。經查,複合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即本案抽血過程違反了國家關于酒駕抽取血樣不允許使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規定,檢材已受到污染,且無法補證。故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綜上,陳某某雖有飲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駕車時的乙醇含量。故本案關鍵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使用安爾碘,檢材受到污染,本案中據以定罪的物證、鑒定意見成為非法證據被排除,認定醉酒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案例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潭檢刑不訴〔2021〕16号
對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抽取血樣時使用含有醇類的消毒劑對皮膚進行消毒,收集的血樣不符合法定程序,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在案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無被檢測人簽字确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測試過程,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使用安爾碘,檢材受到污染,本案中據以定罪的物證、鑒定意見成為非法證據被排除,認定醉酒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案例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濰高新檢一部刑不訴〔2021〕68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在采集被不起訴人馮某某血樣時,使用安爾碘進行消毒,該物質含有乙醇,該問題影響鑒定意見的采信。綜上本案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馮某某不起訴。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潭檢刑不訴〔2021〕5号
對被不起訴人黃某某抽取血樣時使用含有醇類的消毒劑對皮膚進行消毒,收集的物證血樣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即本案中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依據。同時,黃某某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醉酒标準,在抽取血樣之前沒有脫逃或又飲酒的情形,因此不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本案無其他證據證實黃某某酒後駕駛車輛時血液中乙醇含量。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中檢刑不訴〔2021〕14号
本案中醫護人員對被不起訴人抽血時使用了安爾碘消毒液(乙醇含量為60%-70%),偵查人員未對醫護人員進行提醒,抽血行為違反了《車輛駕駛人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GB/T19522-2010)5.3.1、《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範》(GA/T1556-2019)2.1.4之規定,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本案屬于鑒定程序、方法存在錯誤,導緻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河北省張家口市崇禮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張崇檢刑不訴〔2021〕11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醫護人員在提取被不起訴人郭某某血液時使用了含醇類消毒劑的“安爾碘”消毒皮膚,導緻核心證據“乙醇含量鑒定意見書”出現嚴重瑕疵,被不起訴人郭某某酒後駕駛機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準确值存疑,張家口市公安局崇禮分局指控郭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辛檢刑不訴〔2021〕2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辛集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醫務人員在對潘某某的兩份血樣提取時,使用了含有醇類消毒劑“安爾碘”進行消毒皮膚,不符合公安部《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範》。根據補查的證據材料(詢問醫務人員馬某某的證言、晉州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現場采血執法記錄儀的視頻監控錄像),再次确認了醫務人員是使用了含有醇類消毒劑“安爾碘”進行消毒皮膚。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黑拜檢訴刑不訴〔2021〕4号
被不起訴人林某某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但乙醇含量是否達到80mg/100ml危險駕駛罪入罪标準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記載消毒液使用了含有酒精成分的安爾碘,證人證言證實使用的是碘伏,但提取血樣視頻無法佐證證人證實内容,消毒液是否使用安爾碘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GB19522-2010)5.3.1規定,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取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範》2.1.4規定“提取血液皮膚消毒,不應用含醇類或者其他揮發性有機物的消毒劑”。因此,危險駕駛案抽血檢測酒精含量時使用酒精棉簽消毒違反了上述規定,送檢檢材可能被污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 綜上,據以定案的乙醇定性定量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乙醇含量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罪入罪标準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姑檢刑不訴〔2020〕225号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使用乙醇類皮膚消毒劑對抽取血樣不存在影響,依據該血樣所做出的鑒定意見無法予以采信。因此,認定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姑檢刑不訴〔2020〕224号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使用乙醇類皮膚消毒劑對抽取血樣不存在影響,依據該血樣所做出的鑒定意見無法予以采信。因此,認定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臨檢一刑不訴〔2019〕18号
經本院審查并通知臨高縣公安局補充證據材料,本院認為臨高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在辦理本案中存在血樣提取、送檢重大程序違法,且提取程序違法國家強制性标準,因此對基于此重大違法程序所作的海醫法醫鑒定中心[2019]毒檢字第985、986号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3〕15号,2013.12.18發布并實施)第六條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因本案鑒定意見因程序違法而被排除,且未對陳某某作呼氣酒精測試,現在案證據能證明陳某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認定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
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新檢刑不訴〔2020〕19号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血樣收集過程中使用了含醇類的藥品(安爾碘)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所依據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存疑,不能确定是否達到定罪标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青黃島檢一部刑不訴〔2019〕148号
本院認為,本案中血樣提取登記表中證明醫務人員在提取被不起訴人血樣時使用的消毒液是安爾碘,安爾碘含有高濃度酒精,會污染檢材,直接影響鑒定結論,此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故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彭檢公訴刑不訴〔2020〕8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李某某有酒後駕駛行為,從其送檢血液樣品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00.2mg/100mL。但在抽取李某某血樣時,使用了乙醇含量為66.1ml/100mg的安爾碘消毒液對李某某的皮膚進行消毒,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标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阈值與檢驗(GB19522-2010)》第5.3.1:“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強制性規定,對該血樣酒精含量作出的《血液乙醇濃度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彭州市公安局指控的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樂檢公訴刑不訴〔2018〕6号
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在抽取血樣的過程中采用的是安爾碘消毒液消毒,經查安爾碘消毒液中含乙醇成分,檢材已受污染,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危險駕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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