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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确定的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19 12:51:37

作者: 王慶福律師 江蘇天倪律師事務所

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确定的規定(保險法第十二條)1

内容來源/福蟻保險法團隊

編輯/天倪互聯網中心

第十二條[人身(财産)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财産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标的的保險。财産保險是以财産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财産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确定的規定(保險法第十二條)2

本條内容有6個知識點:

01

條款理解: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特有制度,是其他法律規範中沒有的特有規定,設置目的是為了防止出現道德風險、避免發生賭博行為而設計的特殊概念,是保險法框架體系的重要要素。

《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有第31條(人身保險方面):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财産保險方面):

“财産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标的分别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内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法》第48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對上述條款的進一步含義我們在後面的學習過程中進行逐一分析;

02

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我國保險法律體系将保險分為财産保險與人身保險兩種,并進一步規定了财産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并不一緻,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是投保人,财産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是被保險人,代理律師在處理具體糾紛時應當進行區别;

03

保險利益的衡量時間點:(同樣會因人身保險和财産保險而不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的内容可知,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時間節點在保險合同簽訂時,财産保險合同的時間節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同時,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

“保險合同訂立後,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衡量标準在合同訂立當時,即使後期身份關系發生變化也不影響合同效力;對于财産保險合同,該條第2款明确規定衡量的時間節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的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财産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标的分别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内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在财産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标的可以依據不同保險利益進行分别投保;

04

保險利益的認定方法:

①、對于人身保險,《保險法》第31條規定采用的是列舉式規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可見采用的是“利益 同意”的标準;

②、對于财産保險合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并沒有規定的非常細緻,對财産保險中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的原則的認定,在司法實務中采用從寬原則。

對于财産保險中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認定:财産保險中的保險利益不僅從寬認定,且也不以“合法性”為依據,一般采用“不違反公序良俗”為衡量原則,如“違章建築,雖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規範但自身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如果發生火災等保險事故,保險人仍然應當賠償;再如盜搶物品,如果當事人在取得該物品時是善意的,可以認定具有保險利益;

但法律屬性從寬并不代表任何違法标的都可以成為被認可的保險利益,如非法産品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如農藥的上市必須具備應當遵循“農藥登記和生産許可制度”,對于隻取得臨時登記證的新農藥,範圍僅限于科學研究,不得大量生産準備投入市場,否則就是非法産品,投保人對其就不具備保險利益,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保險金在實務中簽訂财産保險合同,由于保險人的保險産品不夠全面容易導緻部分保險利益無對應保險産品,代理人為了獲取傭金也不盡提示、明确說明義務,如果允許保險人利用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則變相鼓勵、縱容了保險人的不誠信行為,故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時應當從寬認定保險利益,不僅包括所有權利益,還有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承攬人、承運人、承租人、抵押權人等具有經濟利益的主體也被認定為對保險标的具有保險利益,都予以支持,對受益人是否對保險标的有保險利益并不要求;(《保險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靜著總主編杜萬華2019年9月第1版書籍第22頁;(最高法書籍第162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決書,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2010年第2輯,第100——113頁);

保險法關于保險價值确定的規定(保險法第十二條)3

05

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條第5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處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是指保險利益适法性要求,在具體糾紛處理過程中該概念不能直接解釋為“合法性要求”,二者有本質的區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濟甯九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永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甯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複函,具體為(2012)民四他字第44号》,明确指出“保險利益的适法性應當以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公序良俗,具有法律上經濟利害關系為判斷标準,如“違章建築、善意取得的被偷盜物品都可以投保而獲得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此觀點目前已成為學術界與法律實務執業人員采用的通說;

06

缺乏保險利益的法律後果:

①、根據《保險法》第31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即人身保險中如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的法律後果是合同直接無效;

②、根據《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即财産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法律後果是無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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