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某實業公司應支付投資公司違約金2000萬元及分5年返還4930萬元,同時漁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方達成民事調解書,後執行法院查封了漁業公司6930萬元财産,漁業公司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調解書未規定履行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款規定(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條第2款),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期限,故被執行人不履行民事調解書确定義務,申請執行人自民事調解書生效之日起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适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參考:《山東北方漁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複議案》(王飛鴻、司豔麗,最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903/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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