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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全文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1 06:21:30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全文(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1

關于印發《<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财會〔2020〕9号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政局:

為了進一步明确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關經濟業務或事項的會計處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根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财會〔2004〕7号)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件:《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

一、關于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的會計核算

根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财會〔2004〕7号,以下簡稱《民非制度》)第二條規定,同時具備《民非制度》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三項特征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醫療機構等社會服務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内依法登記設立的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民非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二、關于接受非現金資産捐贈

(一)對于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的存貨、固定資産等非現金資産,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條的規定确定其入賬價值。

(二)對于以公允價值作為其入賬價值的非現金資産,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條所規定的順序确定公允價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市場價格”,一般指取得資産當日捐贈方自産物資的出廠價、捐贈方所銷售物資的銷售價、政府指導價、知名大型電商平台同類或者類似商品價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合理的計價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機構進行估價等。

(三)對于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非現金資産捐贈時發生的應歸屬于其自身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應當計入當期費用,借記“籌資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間非營利組織接受捐贈資産的有關憑據或公允價值以外币計量的,應當按照取得資産當日的市場彙率将外币金額折算為人民币金額記賬。當彙率波動較小時,也可以采用當期期初的彙率進行折算。

三、關于受托代理業務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受托代理業務”是指有明确的轉贈或者轉交協議,或者雖然無協議但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業務:

1.民間非營利組織在取得資産的同時即産生了向具體受益人轉贈或轉交資産的現時義務,不會導緻自身淨資産的增加。

2.民間非營利組織僅起到中介而非主導發起作用,幫助委托人将資産轉贈或轉交給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沒有權利改變受益人,也沒有權利改變資産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體受益人個人的姓名或受益單位的名稱,包括從民間非營利組織提供的名單中指定一個或若幹個受益人。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從事受托代理業務時發生的應歸屬于其自身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應當計入當期費用,借記“其他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關于長期股權投資

(一)對于因接受股權捐贈形成的表決權、分紅權與股權比例不一緻的長期股權投資,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并結合經濟業務實質判斷是否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因對外投資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權的,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用權益法進行核算,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投資淨損益和被投資單位财務狀況、經營成果等信息。

五、關于限定性淨資産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定性淨資産中所稱的“限制”,是指由民間非營利組織之外的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設置的。該限制隻有在比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關于資産使用的要求更為具體明确時,才能成為《民非制度》所稱的“限制”。

(二)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根據《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區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況,确定将限定性淨資産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的金額:

1.對于因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收到資産後的特定時期之内使用該項資産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産,應當在相應期間之内按照實際使用的相關資産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2.對于因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收到資産後的特定日期之後使用該項資産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産,應當在該特定日期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3.對于因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淨資産,應當在使用時按照實際用于規定用途的相關資産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其中,對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僅設置用途限制的,應當自取得該資産開始,按照計提折舊或計提攤銷的金額,分期将相關限定性淨資産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在處置固定資産、無形資産時,應當将尚未重分類的相關限定性淨資産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4.如果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民間非營利組織在特定時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後将限定性淨資産用于特定用途,應當在相應期間之内或相應日期之後按照實際用于規定用途的相關資産金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後的某個特定時期之内将該項資産用于特定用途的,應當在該規定時期内,對相關限定性淨資産金額按期平均分攤,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要求在收到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後的某個特定日期之後将該項資産用于特定用途的,應當在特定日期之後,自資産用于規定用途開始,在資産預計剩餘使用年限内,對相關限定性淨資産金額按期平均分攤,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與限定性淨資産相關的固定資産、無形資産,應當按照《民非制度》規定計提折舊或計提攤銷。

5.對于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撤銷對限定性淨資産所設置限制的,應當在撤銷時全額轉為非限定性淨資産。

(三)資産提供者或者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以前期間未設置限制的資産增加限制時,應當将相關非限定性淨資産轉為限定性淨資産,借記“非限定性淨資産”科目,貸記“限定性淨資産”科目。

六、關于注冊資金

(一)執行《民非制度》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立時取得的注冊資金,應當直接計入淨資産。注冊資金的使用受到時間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時直接計入限定性淨資産;其使用沒有受到時間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時直接計入非限定性淨資産。

前款規定的注冊資金,應當在現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與業務活動有關的現金”項目中填列。

(二)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變更登記注冊資金屬于自願采取的登記事項變更,并不引起資産和淨資産的變動,無需進行會計處理。

七、關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屬于交換交易,取得的相關收入應當記入“提供服務收入”等收入類科目,不應當記入“政府補助收入”科目。

八、關于存款利息

民間非營利組織取得的存款利息,屬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為購建固定資産而發生的專門借款”産生且在“允許資本化的期間内”的,應當沖減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應當計入其他收入。

九、關于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總部撥款收入

(一)執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下同)應當增設“4701 總部撥款收入”科目,核算從其總部取得的撥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取得總部撥款收入時,按照取得的金額,借記“現金”、“銀行存款”等科目,貸記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發生額轉入非限定性淨資産,借記本科目,貸記“非限定性淨資産”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總部撥款收入,則應當在本科目設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細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細科目本期發生額轉入限定性淨資産。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在業務活動表收入部分“投資收益”項目與“其他收入”項目之間增加“總部撥款收入”項目。本項目應當根據“總部撥款收入”科目的本期發生額填列。

十、關于資産減值損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會計報表附注應當披露“重大資産減值情況的說明”。民間非營利組織應當在“管理費用”科目下設置“資産減值損失”明細科目,核算因提取資産減值準備而确認的資産減值損失。

(二)長期投資、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的資産減值損失一經确認,在以後會計期間不得轉回。

十一、關于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一)民間非營利組織按規定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不屬于《民非制度》規定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計入當期費用。設立與實現本組織業務活動目标相關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相關出資金額記入“業務活動成本”科目;設立與實現本組織業務活動目标不相關的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相關出資金額記入“其他費用”科目。

(二)本解釋施行前民間非營利組織出資設立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并将出資金額計入長期股權投資的,應當自本解釋施行之日,将原“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餘額中對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出資金額轉入“非限定性淨資産”科目(以前年度出資)或“業務活動成本”、“其他費用”科目(本年度出資)。

十二、關于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間非營利組織與關聯方發生關聯方交易的,應當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該關聯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釋所稱的交易要素,至少應當包括:

1.交易的金額。

2.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條款和條件。

3.未結算應收項目的壞賬準備金額。

4.定價政策。

(二)本解釋所稱關聯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相關各方。以下各方構成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聯方:

1.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

2.該民間非營利組織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3.該民間非營利組織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4.由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5.由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設立人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單位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6.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并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民間非營利組織活動的人員。與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該組織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一般包括:民間非營利組織負責人、理事、監事、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等。

7.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

8.該民間非營利組織的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設立的其他民間非營利組織。

此外,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民間非營利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所規定的主要捐贈人也構成關聯方。

(三)本解釋所稱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項:

1.購買或銷售商品及其他資産。

2.提供或接受勞務。

3.提供或接受捐贈。

4.提供資金。

5.租賃。

6.代理。

7.許可協議。

8.代表民間非營利組織或由民間非營利組織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

9.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十三、關于生效日期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财政部會計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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