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論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界定的基本問題
肖中華
傳銷犯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侵犯廣大群衆财産利益,從而成為近年來刑事司法重點懲治的經濟犯罪類型。但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來,司法認定中出現一些存在争議的基本問題,有必要從刑法基礎理論層面予以回應,以有效實現刑法規範目的。
傳銷組織的界定
傳銷組織的形成,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成立的客觀要件要素。僅有證據證明存在傳銷活動但尚未形成傳銷組織的,不得認定組織者、領導者成立該罪。因此,傳銷組織的界定至關重要。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傳銷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三個特征:(1)在組織形式方面,參加者人數衆多且形成層級關系。具體要求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層級在三級以上。(2)在營利模式方面,組織者、領導者獲取利益并非來自于經營活動本身,而是以參加者為了獲得加入資格而繳納的費用(俗稱“入會費”)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作為獲利來源。各層級中,上層級人員的計酬或返利(獲利),也來源于下層級人員的繳納費用。(3)在維系與發展組織的方式方面,上層級人員引誘、脅迫下層級參加人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活動,各層級人員均主要以發展成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
對于行為人組織、領導兩個以上組織的,各個組織的層級數及其人員數量,應當合并計算,作為判斷其組織、領導對象是否符合傳銷組織的依據。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如果同一人員分别在不同的傳銷組織中進行傳銷活動,則其在不同組織中都應當作為上一層級所發展的人員數量予以計算。相應的,如果行為人發展同一人員參加不同組織,被發展人員在每一個組織中均應被計入人員數量。
傳銷組織以傳銷為主要活動内容,傳銷從形式上判斷也是經營活動,但由于作為傳銷對象的商品或者服務,隻是組織者、領導者的“道具”,而組織者、領導者通過傳銷商品或者服務方式獲取非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并非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正常利潤,而是參加傳銷者加入組織、獲取成員資格所支付的相關費用,盡管這種費用名目繁多,且多以買賣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務的形式出現。因此,在實踐中,對于涉案組織是否為傳銷組織,必須綜合考查兩點:一是下層級人員向上層級人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所支付的費用是否嚴重背離市場價值規律,隻有嚴重背離市場價值規律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組織者、領導者,上層級對下層級,才能夠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獲取傳銷意義上的非法利益。事實上,傳銷人員對商品或服務的價值和使用并不關心,繳納費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目的隻是為了獲得加入資格。如果涉案商品的銷售價格或服務報酬具有社會相當性、沒有明顯超出市場平均價格,則不宜認定為傳銷組織。存在強迫交易、欺詐、銷售僞劣産品等情形,符合強迫交易罪、詐騙罪、銷售僞劣産品罪構成的,依照各該罪定罪處罰。二是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的行為。傳銷組織的人員發展,鮮明地體現為自上而下層層引誘、脅迫人員參加的特點。如果參加者出于自願、意思表示真實地參加傳銷活動,不能認定為犯罪意義上的傳銷組織。當然,對于行為人采取編造、歪曲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脅迫手段的,即使被發展人員表面上系自願參加,從規範意義上也應判斷為被引誘、脅迫參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的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即使存在引誘或脅迫行為,也不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強迫勞動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依照各該罪定罪處罰。
組織者、領導者與一般參加者的區分
在傳銷組織的體系中,隻有對傳銷組織進行組織、領導的人才成立犯罪,對一般參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準确區分組織者、領導者與一般參加者至關重要。認定組織者、領導者,着重要把握三點:(1)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包括組織、領導的客觀行為和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兩個方面,缺一不可。組織、領導的客觀行為,是指發起、策劃、操縱傳銷活動,或者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監督、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或者其他對傳銷活動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規模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行為。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對傳銷活動以及傳銷組織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等基本特征具有主觀認識,而仍予以組織、領導。如果行為人對傳銷活動、傳銷組織存在認識錯誤,則阻卻犯罪成立。當然,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傳銷組織的具體運作機制、特别是對諸如“金字塔”型、“多叉樹”型層級結構設計、會員費收取或積分機制等技術性問題有清晰的認識。(2)在傳銷組織中協助組織者、領導者從事傳銷活動的指揮、策劃等具有管理職責的活動,本身亦屬于組織、領導。如作為傳銷組織發起者的助手,協助其策劃傳銷活動方案,也屬于組織、領導行為。但是,不是直接為傳銷組織或傳銷活動服務,僅僅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的,不應認定為組織、領導。(3)組織、領導行為,既包括傳銷組織形成之前、以成立傳銷組織為目标的各種組織、領導行為,也包括傳銷組織成立之後,對傳銷活動開展、傳銷組織發展起關鍵作用的行為。一般參加者在被發展為成員後,如果在後續傳銷活動的實施或傳銷組織的擴大中發揮了關鍵作用,應當被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隻要其組織、領導行為涉及的層級數達到三級以上、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反之,組織者、領導者亦可能終止組織、領導行為轉化為一般參加者。自其終止組織、領導行為之後,由其下層級發展的層級數及人數,不應再計入作為評判其成立犯罪和承擔罪責大小的依據。
需要注意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組織”,與組織犯中的“組織”含義不同:前者的對象是傳銷組織和傳銷活動,傳銷活動本身不是犯罪、傳銷組織也不是犯罪集團;後者的對象是各種犯罪行為和共犯行為人,當組織的是犯罪組織時,實際上組織者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此,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罪的共同犯罪并非必要的共犯,完全存在一人單獨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可能性。
“騙取财物”的構成要件地位
根據刑法規定,“騙取财物”是傳銷活動的特征之一。值得研究的是:“騙取财物”是否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該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客觀上騙取了财物?這便是“騙取财物”的構成要件地位問題。
筆者認為,“騙取财物”是對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為對象之傳銷活動進行性質描述的要素,但該罪的成立,并不以“騙取财物”結果的發生為必要條件。詳言之,立法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隻要查明行為人組織、領導了傳銷組織,且層級數和人數達到一定标準,就應當認定犯罪成立;另一方面,作為行為對象的傳銷組織,必須具有“騙取财物”的性質,以此合理限制刑罰處罰範圍。沒有騙取财物的傳銷,比如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傳銷活動,則不屬于該罪的行為對象。
将“騙取财物”的實際後果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成立要素看待,是不合理的立場和做法,必然會不當地限縮刑法适用範圍:(1)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即可得出結論,該罪罪狀着重描述的是“組織、領導”行為及其對象“傳銷組織”,“騙取财物”隻不過是“傳銷組織”的修飾語。(2)在騙取财物實際後果沒有出現時,隻要組織、領導行為在層級數和人數上達到一定程度,仍然具有刑罰處罰的必要性。這是行為犯的共性特征。實踐中,一些相當規模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往往以沒有實際獲利、沒有騙取他人财物為理由進行抗辯;有的行為人還借助實體經營平台為掩護後台,以既有的獲利将用于正當經營、實體經營平台依靠銷售商品最終可能盈利為理由進行抗辯。但事實上,其組織、領導的經營活動主要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獲利來源在于被發展人員為獲得加入資格而繳納的費用,傳銷網絡中的各上層級人員要收回成本并獲利,就必須不斷地、傳導式地發展下層級人員才有可能。而按照市場規律,下層級不可能無止境地發展,而一旦下層級中斷,大量為獲得加入資格而繳納費用的參加者就必然遭受财産損失,必成為财物被騙人。然而,大量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或出于主觀上的錯誤認識,或出于發展他人成為下層級人員而獲利的動機驅使,都不願意承認自己是财物被騙人。如果要求騙取财物的實際後果出現才成立犯罪,勢必放縱犯罪。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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