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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規定誰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15 04:14:19

【筆者按】我國現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雖然曆經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但是基于強監管理念制定的公司法已經越來越不适應我國市場經濟的實踐需求,尤其是我國民法總則(現已被吸收為民法典總則編)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法律适用的沖突如何協調與銜接,亟待通過修改公司法的方式予以回應。

在萬衆矚目與期盼中,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并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中國人大網正式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引起了我國商法學界的高度關注和持續熱議。修訂草案對現行公司法進行了多處實質性修改,但其中諸多重大問題還存在分歧,故立法進程遲遲未見推進。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并于2022年12月30日再次公開征求意見,對一些争議頗大的問題作出了回應與修改,值得關注,筆者略作評析,僅供參考。

公司法規定誰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修訂評析之一)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

(二次審議稿)

第十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修改建議:

建議恢複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表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修改理由:

民法典第81條規定了營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選任人員範圍的基本規則,而公司作為最典型的營利法人,自然應當遵守此規定。

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條的現行表述不僅存在同義反複的問題,而且将法定代表人的選任人員範圍從董事長或者經理擴大至其他董事,既無必要,也十分不妥,這樣做不但難以确保法定代表人的權責利的統一,反而可能為實踐中那些一心尋找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實在是有百害而無一益。

此外,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放棄了一審稿所創設的“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相區分的新概念,建議維持現行公司法中“執行董事”的法律概念不變,也與民法典的法律概念保持一緻。


關聯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内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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