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吳尚未成年的時候,母親臨終前将全部遺産都留給其弟、也就是小吳的舅舅李先生。小吳一紙訴狀将姥姥、姥爺和舅舅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獲得一部分遺産。在庭上,舅舅拿出了小吳母親李女士親筆寫下的遺囑,遺囑上白紙黑字地寫着:房産和存款,全歸弟弟。這邊是被繼承人親筆所書的遺囑,那邊是未成年孩子,這個案子怎麼判?法官表示,訂立遺囑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 “必留份”。
母親去世 一分錢遺産都沒給孩子留
小吳的童年裡,父母之間的關系就不怎麼好。自10多年前開始,小吳的父母因離婚和财産分配問題,在通州法院相繼打了不下五六個官司。
争議最大的是位于通州區半壁店一處政策性住房,也是二人當時最大的财産。後來雙方商定:“誰照顧孩子,誰就獲得住房”。2012年,雙方離婚,由李女士向吳先生支付了一部分房屋折價款——如果是和現在比起來,這些折價款顯然已經非常低了。
離婚後過了一段時間,李女士又來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将女兒小吳的監護權交給丈夫。吳先生對此十分不滿,表示不能同意。法院判決李女士敗訴。但是第二年,李女士又來起訴,卷宗顯示,李女士當時已經病得很重,而孩子此時已經上了初中,李女士自稱,她實在是沒有能力繼續撫養孩子,自己治病尚自顧不暇,很難給她應有家庭溫暖和照顧。
這次小吳也表示,願意跟父親一同生活。考慮到雙方的實際情況和孩子本人的意願,這次法院支持了李女士的訴求。
李女士病情發展很快。據她後來的遺囑中所述,患病期間,一直是她的父母和弟弟在身邊照料。想到自己過世後,隻能靠弟弟一人照顧年邁的雙親,她留下遺囑,表示自己過世後,位于半壁店某小區的住房和自己名下的所有銀行存款都由弟弟繼承。
吳家父女則在李女士去世後,發現小吳并未收到任何遺産,于是又一次來到通州法院,提起訴訟,明确提出要求分割繼承房産、本人繼承母親銀行存款的要求。
法律在繼承上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
庭審前,小吳的舅舅李先生拿出了李女士的親筆遺囑,小吳的代理人深感意外。但是小吳能夠看出,遺囑的确是母親的親筆,她認可遺囑的真實性。法官審查證據後也認為,至少從形式上,這份遺囑具備全部要素,符合相關法律要求。
但小吳同時表示,母親過世時自己尚未成年,而且正在上學,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依法應該得到必要的遺産份額。
負責此案相關工作的通州法院劉萍萍法官說,遺囑的确是給了每個人處分自己遺産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當中,也确實會遇到當事人在訂立遺囑的時候,完全從個人好惡、偏愛出發,或者是基于重男輕女的思想,在立遺囑時任意取消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逃避對親人應負的責任。這種任意性極容易造成社會财富分配不公和社會秩序的不穩定。
“法律在繼承上對遺囑自由也進行了限制。”劉萍萍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這也就是法律工作者俗稱的“必留份”。盡管被繼承人死後,他對繼承人已不存在法律上的義務,但是隻要他還留下了遺産,而且隻要法定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狀況存在,法律就不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來剝奪他們繼承必要遺産的權利。
劉萍萍說,誰能享有“必留份”?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而且法定繼承人是否滿足這兩個條件,要以繼承開始的時間為準,不能以遺囑人立遺囑時為準。
那麼,遺産份額到底應該留多少才能達到法律規定的“必要”呢。這一方面與被繼承人遺留的遺産數額有一定的關系,但更與應得到“必要遺産份額”的繼承人的具體狀況有關。對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确定“必要遺産份額”的數額,應充分考慮到繼承人在失去被繼承人後至年滿十八周歲止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費用及教育、醫療之所需,原則上起碼應不低于當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
如果遺囑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遺産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産,所剩餘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确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李女士去世的時候,小吳16歲,距離她達到18歲的成年人标準還差兩年。同時,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發現,李女士留下的不僅有遺産,還有部分債務,也都一并由她的弟弟承擔,雖然具體數額不詳,但是考慮到遺産總額以及小吳所需的兩年生活費、教育、醫療所需,是否存在債務并不影響最終的确定份額。
根據普通未成年公衆的常規需求,法院酌定,按照每年5萬的标準給小吳留下财産。
最終案件一審宣判,駁回小吳“分割繼承房産,全部繼承存款”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小吳繼承遺産10萬元。雙方未就此判決上訴,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訂立遺囑也是個技術活兒 一點瑕疵就會導緻遺囑無效
“辦案的時候,明顯感覺得到,舅舅一家對小吳已經沒有什麼太親近的感覺。”劉萍萍法官說。
原告小吳的童年,幾乎充斥着父母的訴訟、患病後的治療和各種矛盾。她的代理人講,在案件起訴之前,她已經有了部分抑郁症狀。
“立遺囑這種事,确實對每個人都是一次考驗。一份有瑕疵不完善的遺囑,可能既沒能遂了立遺囑人的心,又讓繼承人打成一團,更不利于家庭的和諧。”劉萍萍法官說。
那麼,立遺囑時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項呢?法官說,除了為特定弱勢繼承人保留 “必留份”之外,遺囑内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不能含糊不清、自相矛盾、存在歧義或其所附的條件根本無法實現等。近日,姐姐李某将弟弟李小某起訴到法院,要求依法繼承父親遺留的一套房産。開庭時弟弟不同意該房屋由姐弟二人依法平均繼承,因為自己手中有父親生前留下的遺囑,其内容為:“從今往後李小某如果把我照顧好達到滿意,我死後房子就歸李小某,如照顧不好房子就不給”。姐姐稱,弟弟對父親照顧得并不好,弟弟經常惹父親生氣,甚至因二人吵架父親還報過警。
法官提示:李小某對父親照顧得好與不好,是否達到了父親的滿意,是一個非常主觀的判斷,父親在彌留之際對此沒有表态,雙方當事人均無法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依據,他人也很難用客觀标準對此進行判斷。故該遺囑雖然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但因無法判斷其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故無法認定該遺囑有效。
《民法典》實施之後,曾經長久以來深入人心的“公證遺囑效力最高”的條款被取消。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法律界人士表示,此前執行的“公證遺囑效力最高”,導緻一旦訂立公證遺囑,立遺囑人隻能通過公證的形式取消遺囑,如果實際條件不允許再去做公證,則很可能導緻遺囑人無法按照真實想法處分自己的遺産。現在,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不再優于其他形式的遺囑,立遺囑人沒有必要拘泥于公證遺囑本身的形式,即使有公證遺囑存在,也可以以自己的行為改變或撤銷公證遺囑。此處變化,表明《民法典》對于立遺囑人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但是在這種情況下,遺囑人如何使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如訂立時間要确切,就顯得更加重要了。
來源:上觀新聞
編輯:張恒 施尚景 吉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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