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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禁止關聯公司投标合法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7 17:29:15
【案例】

某建設工程項目公開招标,正常評審後,公布某建科工公司中标。投标人甲公司就此投訴:認為該項目投标人關聯了幾個公司,包括:某建科工公司、某建三局集團公司、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某建一局集團公司。

其中:

1.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某建一局集團公司是某建科工公司股東,分别持股6.57%和5.59%;

2.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名義上是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全資子公司,但該兩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法定代表人、管理層成員完全相同,而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對某建科工公司持股36.90%、是某建科工公司年報披露的控股股東;

3.某建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與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南方某鋼構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是同一人。

故此,應當認為投标人某建三局集團公司與某建科工公司之間存在“控股或管理關系”,投标人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和某建一局集團公司對某建科工公司存在一定的決策和管理權限,該四單位同時參加一個項目投标違法無效,某建科工公司的中标亦無效。

問:甲公司的投訴是否具有相應的事實和理由?應否得到支持?

招标人禁止關聯公司投标合法嗎(多個關聯公司投标同一招标項目時)1

【評析】

甲公司的投訴擔憂值得理解,其反映的現象若屬實,應屬招投标活動中亟待解決的灰色地帶。

但是,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某建科工公司、某建三局集團公司、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某建一局集團公司盡管存在着顯而易見的關聯關系和不可否認的利害關系,也不影響其同時參加同一項目投标。

具體如下:

1、為了維護招投标活動的公正性,法律法規對投标人參與投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規定,該限制性規定集中體現于《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其中,第一款“與招标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标”,系從與招标人關系角度對投标人投标進行限制,防止因此導緻招标人對不同投标人的不公平;第二款“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則是從投标人之間關系角度對投标人投标進行限制,防止這些投标人可能存在的圍串标行為導緻對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明确規定:“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标均無效。”本案則是典型的被投訴的某建系統下屬四單位能否同時參與同一标段投标問題。

2、經查詢,中标人某建科工公司系由某建總公司與其多個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其中:某建總公司持股30.81%,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持股36.90%、系最大股東,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持股6.57%,某建一局集團公司持股5.59%。另,某建科工公司年報稱其控股股東系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最終受益人系某建總公司。

簡言之,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及某建一局集團公司雖然是某建科工公司的股東,但就所持股份來看明顯不具有控股關系。而從管理關系角度看,某建科工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并未交由其他單位承包、租賃或托管經營,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及某建一局集團公司作為其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行為不屬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故此,根據《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能限制某建築第二工程局公司、某建一局集團公司以及某建科工公司“參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

3、本案的重點在于:某建科工公司與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同時參與案涉項目投标,是否違法違規?

相關資料表明:投标人某建科工公司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持有36.90%的相對控股的子公司,而投标人某建三局集團公司盡管如甲公司所稱與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董事會、法定代表人、管理層完全相同,但工商登記表明其系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至于甲公司所稱的“某建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與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南方某鋼構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是同一人”即便屬實,也非投标人某建科工公司與投标人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單位負責人是同一人,也不能因此認定該兩公司之間存在控股關系或管理關系。

故此,某建科工公司、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因與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存在控股關系,該三單位依法不能同時參與同一标段或同一項目的投标活動,但某建科工公司與某建三局集團公司作為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下屬子企業,彼此間不具有控股關系和管理關系、單位負責人也非同一人,在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不參與投标的情形下可以“參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

4、本案中,盡管工商登記表明某建三局集團公司是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全資子公司,但是,兩者法定代表人、董事會、管理層完全相同,現實中不排除該兩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可能性;并且,鑒于某建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時擔任某建三局集團公司下屬鋼構分公司的負責人,現實中也不排除某建科工公司被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實質性控股和管理的可能性。

故此,甲公司的投訴擔憂值得理解,其反映的現象也是公共資源交易中應當高度重視與解決的灰色地帶。但是,行政執法必須依據現有法律進行,屬于法律漏洞的仍應通過立法修正,現階段進行處理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圍串标行為。

同時,甲公司的投訴可以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延伸,譬如能否認定某建三局集團公司與某建築第三工程局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

一旦能夠認定,則某建科工公司作為被控股公司,是不能和某建三局集團公司“參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的。

結論

多個關聯公司參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劃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項目投标時,理論上存在因關聯關系而便于圍串标對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

但這裡有一個度的把握,不是所有的具有關聯關系的公司都是嫌疑犯、都不能參與同一招标項目的投标活動,被禁止的隻能是“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具有這樣的關聯關系的,否則打擊面過寬,不僅幹預了獨立企業法人的自主經營權,也影響招投标的競争程度。

必須注意,現實中,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表面上沒有“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但實質性“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情形且同時參加同一招标項目投标的客觀存在,對此,應當通過立法堵塞相應的法律漏洞,通過具體的圍串标違法行為的查處予以打擊,在鼓勵競争與打擊不正當競争之間取得一個相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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