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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不給我開稅票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2-19 04:20:51

開發商不給我開稅票(筆者也不認同以公司名義幫老闆買房的所謂)1

近日,老戴看到一篇以“專家”口吻對公司名義幫老闆買房是否節稅進行分析,“專家”在分析過程中列舉了各稅種的相關規定,最後得出的結論是這種所謂的節稅方案其實存在重大風險,并不節稅。首先,老戴認為,這種所謂的節稅方案,當然是簡單粗暴風險高、胡扯亂來加低級的,但是,老戴對“專家”的其中一些分析,存在不同的看法。文章中,專家針對個人所得稅、增值稅、契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和房産稅進行逐一分析,列舉了相關條文,并得出了相關結論。老戴對其中的個人所得稅、增值稅存在不同的看法。下面,老戴逐一談談本人的看法。

針對個人所得稅,文章是這樣說的:

我國在2019年開始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個人所得稅的反避稅條款,對于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我們舉個簡單的例子,如果公司出資1000萬買了一套房子并登記在公司名下,老闆及家人使用了這套房子,那麼稅務機關可以以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将1000萬視為公司對老闆的利潤分配,并要求老闆以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2019年開始執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基于獨立交易原則的反避稅條款不假,但是,文章錯誤的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與視同利潤分配聯系在一起。

首先我們看看,基于獨立交易原則的反避稅條款,具體是為了防止什麼樣的避稅行為?

從稅法的原理和實務中對于反避稅的執法實踐,反避稅條款,主要是為了防止關聯方之間,以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交易,将應納稅所得額從高稅負一方轉移到低稅負一方進行納稅,從而導緻國家稅款的整體減少。

根據文章中的例子,如果需要以反避稅條款來調整利潤分配行為,首先得有一個利潤分配的交易;其次,這個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即這個交易本來老闆應該向公司支付對價但沒有支付,或者本來應該支付較高的對價但隻支付了不合理的低價。那麼,例子中,有這樣一個交易嗎?老戴覺得勉強來說,還是有這麼一個的,就是無償給了老闆使用嘛,但是,無償給他人使用是相當于無償贈送給了他人嗎?不是吧,那價值1000萬元的房産的所有權一直都在公司名下,并沒有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啊,那應該是一個什麼樣的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交易呢?

老戴認為應該是無償出租給老闆這樣一個交易,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本來是應該收取租金的,但卻沒有,所以老闆取得了因豁免租金而取得的所得,老戴勉強認可這個豁免的租金就是老闆的利潤分配吧。所以,應該按照租金的公允價值來分年度或者分月度确認所得吧。假設房子在廣州,根據網上查到的資料,廣州目前的租售比是1:412(不太準确的,而且這種算法不嚴謹,因為不同地段租售比是不一樣的,這裡隻是方便分析用了一個平均值),也就是說1000萬元的房産如果出租,需要412個月,即大約34年才能收回成本,所以月租金大約為2.43萬元,年租金大約為29.41萬元,然後以這個價格為基準,确認老闆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扣繳個稅。

以上就是獨立交易原則在這個案例中的适用。那麼稅務機關有沒有辦法就這個案例的1000萬元一次性視同分配了利潤計征老闆的個稅呢?有!

我們看看先文件。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稅[2003]158号)的有關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産,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将财産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财産,将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

(二)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财産,将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後未歸還借款的。

——《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财産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複》(财稅〔2008〕83号)

但适用上述文件的條件是,企業出資購買的房屋,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屬。但文章的例子,是企業支付1000萬元購買的房屋,登記到企業名下的啊,還有沒有辦法呢?

老戴認為有!但絕對不是适用基于獨立交易原則的反避稅條款。

我們可以把例子中的交易分解成三步:

第一步,企業分配1000萬元利潤給老闆;

第二步,老闆用1000萬元買了房子;

第三步,老闆再把房子投資到企業,然後企業以自身股權作為對價。

把整個交易分解成上述三步,就既能解決1000萬元視同利潤分配計征股東(老闆)的個人所得稅,又能解決财産所有權最終屬于企業的問題了。不過,基于公平原則考慮,既然為了征收個人所得稅将交易分解成三步,那麼在征個稅的同時,就應該承認股東對企業的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同時應增加1000萬咯,不然以後股東賣股權的時候,就會導緻對這1000萬重複征稅了。

上述是老戴認為,“專家”對公司名義幫老闆買房的個人所得稅問題稅法适用邏輯的錯誤。但重申一下,老戴絕不認為公司名義幫老闆買房是沒有稅務風險的,也不認為這種情形稅務機關不能征收分紅的個人所得稅,隻是說,要師出有名,不能張冠李戴。

當然,上述僅代表個人觀點。

本期的分享就到這裡,至于其他稅種的看法,下一期再分享。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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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戴木水 稅月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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