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上班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除了交通事故的賠償,還能獲得工傷的賠償嗎?”這是很多交通事故案件受傷者的疑惑。今天我們是通過一個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案例來和大家探讨相關的問題。
在頭條号五旨山律訟已發布的《九級傷殘獲賠43萬元,專業交通事故律師切實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文中已經詳細介紹了當事人交通事故的處理過程和結果。該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上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其用人單位依法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當事人在委托交通事故案件時一并委托我們團隊代為處理起工傷待遇問題。
我們團隊在接受委托後代為進行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進行工傷勞動能力鑒定。2020年4月27日宜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本案當事人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工傷。2020年9月15日宜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本案當事人工傷等級為八級,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本案交通事故處理團隊于2021年1月7日向宜昌市猇亭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本案當事人的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宜昌市猇亭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1月15日組織用人單位與我方進行調解,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協助配合我方在工傷保險基金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夥食補助費等工傷待遇的賠償手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86,000元。後我方當事人在工傷保險基金取了工傷待遇合計12萬餘元,合計獲得工傷待遇賠償近21萬元。
通過本案的處理結果我們便可以回答文章開頭提出的問題:交通事故與工傷賠償不存在沖突問題,除醫療費外都可以獲得雙賠。
筆者認為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工傷保險賠償與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雖然是基于同一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而獲得賠償,且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确規定基于同一損害事實,工傷保險和交通事故侵權損害不能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和交通事故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在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中,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于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交通事故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
看到這裡的朋友可能就會提出第二個問題了“什麼樣的交通事故可以獲得雙賠?”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被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能算工傷:
1、需要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傷害是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所造成
3、事故必須是“非本人主要責任”
但是往往在實務操作中對于“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責任”存在理解不一的情況,導緻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存在困難。本團隊律師認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勞動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勞動者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可以分為如下幾種情況:
1、在合理時間内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時間内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時間内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5、在合理時間内往返于非固定居所與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6、節假日,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适用問題的請示》的複函(國法秘複函[2008]375号)規定,勞動者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
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包括沒有确認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而對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緻傷亡的,不屬于認定工傷的情形。
關聯法條
1、最高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複》(【2006】行他字第12号)
根據《安全生産法》第48條以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2、《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第九條: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第十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内向其追償。
3、《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保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保部門已經做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保部門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導緻工傷,社保部門以職工或者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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