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殼公司如何開展業務的?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為完全認繳資本制後,創業者均可以零成本開公司,而注冊資本隻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認繳期屆滿前繳納即可,于是大家的創業熱情也被該制度點燃同時也正因為如此,也給公司債權人帶來了風險和負擔由于是零成本開公司,一旦出現問題,公司會出現立馬停業,人去樓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從而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本文所稱的“空殼公司”是指公司于2014年後成立,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受出資期限利益保護的有限責任公司筆者通過司法實踐和目前的立法精神,建議并分享對付“空殼公司”的三種途徑,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空殼公司如何開展業務的?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為完全認繳資本制後,創業者均可以零成本開公司,而注冊資本隻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認繳期屆滿前繳納即可,于是大家的創業熱情也被該制度點燃。同時也正因為如此,也給公司債權人帶來了風險和負擔。由于是零成本開公司,一旦出現問題,公司會出現立馬停業,人去樓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從而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本文所稱的“空殼公司”是指公司于2014年後成立,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受出資期限利益保護的有限責任公司。筆者通過司法實踐和目前的立法精神,建議并分享對付“空殼公司”的三種途徑。
一、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财産。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的;(2)在公司債務産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隻有在解散、破産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屆出資期限而未繳出資的股東進行繳納出資,而在其他情形下,公司股東享有期限利益,不适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由于沒有明确的規定,各地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往往裁判各異。然而随着2019年《九民紀要》的出台,針對非解散、破産情形下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進行了規定,才統一了裁判思路。雖說不是司法解釋,不能直接援引,但可以根據該規定進行裁判說理。故筆者認為,隻要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條件,就可以請求股東在非解散、破産的情形下出資加速到期。
二、第一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在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的條件下,可以依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因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将産生極大影響,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遵循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追加規定》)明确規定了可以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形。其中《執行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那麼該條是否适用于未屆繳資期限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呢?
筆者認為,該條并不适用于未屆繳資期限的情形,即不得适用該條進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理由:其一,根據文義解釋,該條并沒有直接規定未屆繳資期限的情形,故隻有當已屆繳資期限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才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其二,根據體系解釋,《執行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與第十九條中“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則一緻,應理解為已屆繳資期限而未繳資的情形;其三,根據立法目的,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應當有明确的法律規定,否則第三人将喪失與審判程序中所賦予的救濟權利。
在《九民紀要》出台前,針對未屆繳資期限而未繳納出資的股東,該出資均不能加速到期,即沒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随着《九民紀要》的出台,該情形逐漸被各地法院作為說理依據,如下圖所示:
案号 |
裁判觀點 |
(2021)粵01民終26349号 |
公司現股東在案件終審判決生效後,公司無财産可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不申請公司破産,股東的出資應該加速到期,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對公司向債權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 |
(2021)陝0116執異110号 |
被執行人認繳出資117700萬元,現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确認的債務,應加速出資,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申請人請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
(2021)京03民終19393号 |
在公司的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債務的情況下,股東的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其作為公司的股東,有應繳而未繳納的出資,屬于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即應履行其應有義務,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2021)滬02民初115号 |
公司無法清償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8)滬仲案字第2237号仲裁裁決确定的債務,且已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經本院窮盡執行措施,仍未發現公司有财産可供執行,本院據此作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故該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具備破産原因的情形。全體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其應在各自認繳出資的範圍内對公司尚欠債權人的生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2020)滬0109執異222号 |
因公司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不能按期清償,且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公司實際已具備破産原因又未申請破産,故其股東對認繳出資期限不應享有期限利益,申請人可以要求該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因此,申請人要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資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申請,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
(2021)滬0118民初6034号 |
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本院對公司采取了各項執行措施,未能執行到公司的任何财産,故可以認定公司作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足夠的資産能夠清償債務,且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已不具備經營主體資格,喪失因繼續經營而清償債務的可能,可以認定公司的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
但需要注意的是:筆者通過檢索2021年度上海地區的近百案例後發現,上海法院對已具備破産原因有着嚴格要求,已經超過了債權人申請破産清算所具備“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條件,在法律文書中通常有這樣的表述:由于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擴張至未參加訴訟的股東,關涉該股東程序權利的保障,且還涉及該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問題、是否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等認定,事關若幹法律關系的實質審理,不宜通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非訟程序直接處理。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理是不妥當的。最高法在京海公司執行複議案中【(2016)最高法執複64号】認為:“本案中,京海公司選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霍某、慶華能源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虛假出資範圍内承擔運輸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2000萬元的責任,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能否成立,執行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80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是否無财産清償債務、追加的對象是否為股東、是否存在出資不實的事實、要求股東承擔的責任是否在差額範圍内等問題進行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追加出資不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對此未進行審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過另訴解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也就是說,法院應當在執行程序中進行實質審查,判斷是否符合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要件才是正确的。同時筆者認為,隻要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要件,就可以申請追加該“空殼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三、第二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在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的條件下,可以另行起訴股東承擔出資責任
筆者在檢索案例時發現,有些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為股東加速到期的依據,那麼該條是否适用于未屆繳資期限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呢?
筆者的回答也是不适用,理由:其一,是按體系解釋,本條與《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中“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的表述不一緻;且與《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及第19條中“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含義一緻,系指已屆出資期限而未出資的情形。其二,根據2021年《公司法(修訂草案)》第48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之立法精神,這是我國在《九民紀要》之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對“空殼公司”進行規定,在表述上為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這與《公司法解釋三》中的表述顯然不同。
自《九民紀要》出台後,司法裁判得到了統一,均以“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的”作為說理依據,如下圖所示:
案号 |
裁判觀點 |
(2022)浙02民終327号 |
公司已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雖公司未申請破産,但已具備破産原因。故此,一審法院認定公司全體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并對公司所負債務的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
(2021)蘇02民終7347号 |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8470号調解書确定的到期債權,雖然在執行中因雙方和解終結執行程序,但在債務人的其他執行案件中,法院均以債務人無财産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此時債務人符合《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已具備破産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産申請,故債權人依法有權要求債務人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
(2021)京01民終10617号 |
因債務人經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财産可供執行,且該公司已被吊銷,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故應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産原因但不申請破産,債權人有權以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
(2021)滬02民再80号 |
現生效判決已認定了公司對債權人的付款義務,且因公司暫無可供執行的财産,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終結該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如符合上述條件,則應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2020)滬0115民初84836号 |
在公司不能清償法定之債,已具備破産原因,股東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與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發生沖突時,股東的期限利益不能對抗公司所承擔的外部債務清償責任。參照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對股東認繳出資準予加速到期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公司已無财産清償債務,且具備破産情形,但未申請破産的,債權人主張未屆滿出資期限的股東在認繳出資範圍内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
四、第三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可以申請“空殼公司”破産清算
由于進入破産程序後,所有債權人都将進入同一起跑線,即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将按法定順序公平受償。所以筆者不建議直接運用破産加速到期的方法要求股東出資,而是先用第一種或第二種途徑要求股東出資,或者在明知債務人公司沒有其他債權人或僅有少數債權人存在的情況下,才建議适用。筆者曾經有個案件就是在明知隻有少數債權人的情況下申請了破産清算并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于是在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債務人自願與我方達成了和解協議,于是我方撤回了對債務人的破産清算申請,達到了追回債務的目的。
1、債權人申請破産清算的條件
《企業破産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破産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企業破産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企業破産法解釋一》第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産申請。
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即符合申請“空殼公司”破産清算的條件。然後根據《企業破産法解釋一》第6條第1款規定應由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内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産申請。
2、法院受理破産清算後,由誰向未出資的股東主張權利?
一般由債務人的破産管理人向未出資的股東主張權利,詳見下圖所示:
案号 |
裁判觀點 |
(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
依照債務人公司章程規定,雖然至一審法院受理對該公司的破産申請時,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尚未屆滿,但因公司已進入破産程序,公司管理人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符合法律規定。 |
(2020)川07民終3209号 |
因發起股東在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受讓人至今也未繳納出資,現公司已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公司管理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破産案件的清算情況,決定在600萬元範圍内向公司的發起股東、曆史股東、現任股東追繳出資。其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
(2020)蘇11民終2004号 |
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受理公司破産清算一案,該公司股東即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管理人要求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符合法律規定。 |
(2021)滬0120民初8274号 |
現公司已經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尚未履行出資義務,該出資義務不應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故公司管理人有權要求公司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
(2021)京01民初786号 |
公司注冊資本共計999萬元,其中股東楊某認繳99.9萬元,出資期限為2025年8月6日,認繳的99.9萬元均未實繳。在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後,股東楊某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楊某以其沒有繳納能力為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亦不能成立。故公司管理人要求楊某繳納加速到期的出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
(2021)浙08民初70号 |
雖然公司章程規定三股東于2032年12月19日前繳納出資,但因本院已裁定受理公司破産清算一案,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三被告應立即向公司繳納其所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 |
需要注意的是,《企業破産法解釋二》第23條第3款規定,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别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财産,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産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個别債權人有權代表全體債權人進行起訴,但不能以個人名義起訴,否則法院會以個别債權人的主張将形成對其個别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因而認為該債權人并非本案适格主體,起訴将被依法予以駁回。
3、執行程序中執行到部分财産,6個月内申請破産清算受理後,該執行到位的部分财産是否屬于個别清償?
根據《企業破産法解釋二》第15條“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别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産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之規定,在訴訟、仲裁、執行階段所得的個别清償不能被撤銷,因此該清償即使在破産前6個月内取得,也依然有效。
五、結語
1、隻要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的規定,就可以請求股東在非解散、破産的情形下出資加速到期。
2、第一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在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的條件下,可以依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3、第二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在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的條件下,可以另行起訴股東承擔出資責任。
4、第三種途徑:在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後,債權人可以申請“空殼公司”破産清算。在法院受理破産清算後,一般由債務人的破産管理人向未出資的股東主張權利。
5、在途徑的選擇上,建議先用第一種或第二種途徑要求股東出資,隻有在明知債務人沒有其他債權人或僅有少數債權人存在的情況下,才建議适用第三種途徑。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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