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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機構違反合同法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4 01:17:49

在“雙減政策”的強行幹預之下,“學科類”的“校外培訓”從2021年7月底就已經開始迅速降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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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訓

“不是在上培訓班,就是在去培訓班的路上”,這樣的場景已經基本成為曆史,但出于培養特長、滿足興趣、升學加分、強健體魄等多種因素的考量,“非學科類”的“校外培訓”仍然還是很多中小學生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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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合同糾紛

接下來我們就讨論一下如何确認“未成年子女”參加“校外培訓”的“合同主體”,也就是說,一旦與培訓機構發生“合同糾紛”,應當以誰的名義“主張權利”(即以誰作為“訴訟主體”或“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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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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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訂立合同時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設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将無效(或“待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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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訓糾紛

通常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不滿足訂立合同時所應具備的“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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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糾紛

也就是說,“未成年子女”不能單獨與培訓機構訂立合同,隻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因此,與培訓機構簽訂合同的是家長,而實際參加培訓的人卻是其未成年人子女,于是“合同主體”到底是“家長”還是“未成年子女”就成了相關案件的争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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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合同糾紛

如在(2017)粵0605民初4988号一案中,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由陳某(家長)與被告(培訓機構)簽訂,雖然被告提供服務的對象是袁某(未成年子女),但案涉款項由陳某支付,且合同簽訂時袁某年僅十四周歲,其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具備簽訂案涉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陳某作為袁某的監護人,其與被告簽訂有利于袁某學習進步的教育培訓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認定合同的相對方分别為陳某(家長)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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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機構跑路

而在(2021)浙10民終248号一案中,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被上訴人喻某(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實施,即喻某可以作為教育培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故被上訴人喻某1(未成年子女)可以成為本案一審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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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合同

由于法律對此并未進行明确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沒有相關的裁判指引),不僅會導緻“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時有發生,還會使得當事人在面對此類問題時常常感到無所适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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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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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認“合同主體”的意義

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合同關系”通常隻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即隻有“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才能依據合同的約定相互“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其他人則無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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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糾紛”案件當中,一旦出現“訴訟主體”不适格(不屬于“合同主體”)的情形,将會被認定為起訴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從而導緻訴訟被駁回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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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事先能夠明确“合同主體”,不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還可以更好地把握訴訟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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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子女在“培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未成年子女為“合同主體”

首先,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未成年子女”可以作為“民事主體”,依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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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雖然“未成年子女”通常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本人“欠缺行為能力”不能直接與培訓機構締約,但這并不影響通過其“法定代理人”(家長)與培訓機構締結合同。而且,如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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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家長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與培訓機構締結“培訓合同”,是代理“未成年子女”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法律對“代理”的相關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即“合同主體”(合同當事人)應當為“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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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本人與培訓機構簽訂“培訓合同”的情形,如果事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同意,或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追認,則該“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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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屬于“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權;

>>應當屬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對“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即“合同主體”(合同當事人)也應當為“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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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子女作為“培訓合同”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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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則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家長作為“合同主體”與培訓機構締結“培訓合同”,約定由培訓機構向“未成年子女”提供培訓,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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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合同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的,當“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換言之,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約定,作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向培訓機構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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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此種情形之下,“未成年子女”能否作為“培訓合同”中“合同主體”,關鍵在于合同當中是否有明确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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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結

通過前面的分析可知,根據合同約定的不同,“未成年子女”在“培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會存着一定的差異,從而也會對應着不同的結果(能否作為“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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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家長”的名義締結合同

如果在“培訓合同”中明确約定“合同主體”就是家長,所簽名字也是家長本人的名字,則可以認為“家長本人”就是“合同主體”。如果發生合同糾紛,家長本人就可以直接作為“訴訟主體”提起訴訟。不過,如果在合同當中特别約定了 “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培訓機構主張權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向培訓機構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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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締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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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培訓合同”中明确約定“合同主體”就是“未成年子女”,或者雖未明确,但家長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簽訂的“培訓合同”(或簽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則可以認為家長隻是作為“法定代理人”在行使相應的代理權,即代理“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實施了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締結合同)。而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對“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即“合同主體”(合同當事人)也應當為“未成年子女”。也就是說,如果一旦發生合同糾紛,通常隻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予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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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發生糾紛,最好還是能夠協商解決。可是如果實在無法協商,訴訟往往也未嘗不是一種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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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實在無法确定應當由誰作為“訴訟主體”(“合同主體”),又不甘心訴訟被駁回而錯失訴訟時機,也可以選擇“共同訴訟”,即分别以“未成年子女”和“家長”為原告,以培訓機構為共同的被告提起訴訟。如此一來,法院針對“訴訟主體”是否适格,隻能駁回其中一個訴訟,而另外一個訴訟仍然可以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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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關于未成年人參加校外培訓的“合同主體”(即“訴訟主體”)應當如何确定的相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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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自:微信公衆号【法律知否】

培訓合同糾紛|未成年人參加校外培訓的“合同主體”&“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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