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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設立子公司需要外彙局備案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7 00:30:04

境外設立子公司需要外彙局備案嗎?作者:北京國楓律師事務所 徐壽春,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境外設立子公司需要外彙局備案嗎?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境外設立子公司需要外彙局備案嗎(境外子公司稅收相關法律問題)1

境外設立子公司需要外彙局備案嗎

作者:北京國楓律師事務所 徐壽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頒布後,内外資企業所得稅制得以統一,納稅人被劃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兩類,依據“源泉管理、屬地征收”的原則,國際反避稅被納入所得稅管理範疇,該法對非居民企業所得是否來自中國境内及中國稅收征管法律的适用作出了具體規定。不少境内企業,尤其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在境外設立的離岸公司,是否按照中國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對該等離岸公司及其境内母公司經營的合法性、财務報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存在重大影響。

一、離岸子公司業務描述

境内母公司為滿足客戶外彙結算、開展國際業務與技術合作及避稅的需要,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區設立的離岸子公司并不獨立自主開展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境内母公司的業務渠道,其開展業務的主要方式為:

(1)當境内母公司對目标客戶開展營銷活動并與客戶達成銷售意願後,如客戶要求使用外彙采購且客戶所需産品或服務中涉及外購進口軟硬件原材料比例較高時,境内母公司即以離岸子公司的名義與用戶簽訂以外彙結算的銷售合同;

(2)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産品所需硬件原材料等一般以離岸子公司名義向境外采購,産品經港澳轉口發往内地,國内客戶通過其委托的進出口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3)貨物進口國内後,境内母公司為離岸子公司進口的貨物進行軟件開發、集成調試、交付驗收等工作,當項目完成并通過驗收後,客戶通過其委托的進出口公司将外彙貨款支付到離岸子公司的賬戶。

二、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内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内,但在中國境内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内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内所得的企業。(第二條)

(2)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内、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内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内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内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内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年11月28 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

(1)“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經營、人員、賬務、财産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第四條)

(2)非居民企業委托營業代理人在中國境内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包括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機構、場所。(第五條)

(3)企業所得稅法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确定(第七條):

a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确定;

b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确定。

3、《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以下簡稱非境内注冊居民企業)是指因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内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第三條)

非境内注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并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第四條)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 标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号)

(1)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内的居民企業,并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内、 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a. 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産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内;

b. 企業的财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财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内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内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c. 企業的主要财産、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内;

d. 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内。

(2)對于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三、有關案例

(1)AA公司為境内母公司——A公司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全資子公司,股本100萬元港币,經營範圍:國際貿易、軟件研發項目設計、軟件服務外包。

(2)業務模式

AA公司作為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和開展業務的平台和窗口,自身并不獨立自主開展經營活動,主要依賴A公司的業務渠道。具體業務模式如下:

a. 當A公司對目标客戶開展營銷活動并與客戶達成銷售意向後,如客戶要求使用外彙采購且客戶所需産品或服務中涉及外購進口軟硬件原材料比例較高時,公司即以子公司AA公司的名義與用戶簽訂以外彙結算的銷售合同;

b. 在業務過程中,産品所需硬件原材料等一般以AA公司名義向境外采購,産品經香港轉口發往内地,國内客戶通過其委托的進出口公司辦理海關清關手續;

c. 貨物進口國内後,公司為AA公司進口的貨物進行軟件開發、 集成調試、交付驗收等工作,當項目完成并通過驗收後,客戶通過其委托的進出口公司将外彙貨款支付到AA公司的賬戶上;

d. A公司對服務AA公司的技術開發項目單獨設置财務核算科目,核算人工、材料、差旅等成本費用,根據項目的難易程度、實際耗費的各項成本與AA公司通過技術開發合同的形式進行結算,收取相應的技術開發費用。

(3)報告期内,AA公司淨利潤占境内母公司——A公司合并後淨利潤超過70%,營業收入占比近50%。

(4)納稅情況

AA公司報告期内利潤在香港免征利得稅,亦未按照中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将來源于中國境内所得繳納所得稅。根據中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非居民企業委托代理人在中國境内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包括委托單位或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機構場所”的規定,AA公司作為非境内注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四、執業建議

1、為了對境内母公司及其離岸子公司經營的合法性、财務報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準确判斷,境内律師應本着“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結合離岸子公司注冊地境外律師的意見,關注并核查離岸子公司生産經營、人員、賬務、财産實質性全面管理權和控制權是否屬于境内母公司,以及是否屬于“居民企業”或所得來自于中國境内的“非居民企業”。

2、對于離岸子公司報告期内既未在境外注冊地申報繳納所得稅,亦未按照中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就來源于中國境内所得繳納所得稅,且該離岸子公司的淨利潤占其境内母公司合并淨利潤的比例較大,在取得會計師對境内母公司應納稅額是否做計提或遞延處理的專業意見同時,律師應與境内母公司稅務主管機關溝通并取得其出具的相關确認文件,确保離岸子公司報告期内不存在違反中國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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