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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護知識産權典型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4 18:03:44

關于保護知識産權典型案例?齊魯網·閃電新聞4月26日訊 4月26日,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通報2019年全市法院知識産權司法保護有關情況,并公布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關于保護知識産權典型案例?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關于保護知識産權典型案例(日照公布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1

關于保護知識産權典型案例

齊魯網·閃電新聞4月26日訊 4月26日,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通報2019年全市法院知識産權司法保護有關情況,并公布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一、志諾公司不正當競争案

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青援公司)

被告:日照志諾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志諾公司)

【案情簡介】

青援公司系以生産餅幹等食品為主的大型知名企業,其生産的“青援”牌濃乳加鈣脆餅幹屬于知名商品,上市于2014年9月1日,該商品包裝裝潢設計創作于2014年3月19日。志諾公司生産的“艾諾依”牌濃乳鈣奶脆餅幹與“青援”牌濃乳加鈣脆餅幹的名稱、包裝、裝潢構成實質近似。青援公司請求判令志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争行為,支付因不正當競争給青援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32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志諾公司生産的“艾諾依”牌濃乳鈣奶脆餅幹與青援公司生産的“青援”牌濃乳加鈣脆餅幹的名稱、包裝、裝潢構成實質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争。法院判決志諾公司立即停止在“艾諾依”牌濃乳鈣奶脆餅幹商品上使用與“青援”牌濃乳鈣加脆餅幹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争行為,并賠償青援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5萬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不正當競争案件。被告志諾公司生産的“艾諾依”牌濃乳鈣奶脆餅幹使用了與青援公司同類知名商品實質近似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在比對對象隔離狀态下,足以造成相關公衆對“艾諾依”牌濃乳鈣奶脆餅幹的來源産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青援”牌濃乳鈣加脆餅幹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構成不正當競争,應當承擔停止不正當競争行為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該案的判決結果說明,“傍名牌”“搭便車”的經營模式注定不是企業的正常經營之道,自主創新才是企業健康發展的源動力。

二“學而思”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案

原告: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學而思公司)

被告:日照聖斯亞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簡稱聖斯亞公司)

【案情簡介】

學而思公司系“學而思”“學爾思”商标專用權人,聖斯亞公司未經學而思公司許可,以“日照學爾思”“學而思教育”名義從事小學、中學課外輔導,門店裝潢等多處大量突出使用“學而思”标識進行宣傳,并将與 “學爾思”商标相同的文字作為聖斯亞公司原企業名稱使用。學而思公司請求判令聖斯亞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因其侵害學而思公司商标權、不正當競争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聖斯亞公司在經營培訓機構中使用“學而思教育”标識、在其網站上使用“學爾思教育”的行為,侵害了學而思公司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聖斯亞公司使用與學而思公司注冊商标“學爾思”相同的文字“學爾思”作為其原企業字号,容易使相關公衆産生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遂判決聖斯亞公司賠償學而思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支出2萬元,兩項共計7萬元。

【典型意義】

該案對于教育品牌包括網絡在線教育品牌的權利保護具有典型意義。随着線下教育及線上教育品牌的增多,出現了大量有影響力的涉教育類注冊商标,涉及該類商标的商标侵權案件呈增多趨勢。本案中,聖斯亞公司在經營培訓機構過程中突出使用了“學而思教育”字樣,侵害了學而思公司“學而思”商标專用權。聖斯亞公司原企業名稱使用“學爾思”作為其字号,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該案警示教育培訓機構在經營過程中要注意品牌保護,同時不能侵害他人的知識産權。

三、“物美”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簡稱物美公司)

被告:日照市東港區物美百貨超市(簡稱物美超市)

【案情簡介】

物美公司是第3681150号“物美及圖”注冊商标所有權人。物美公司是國内知名的連鎖零售業品牌。物美公司發現,物美超市店招門頭為“物美超市”,其店内主要從事食品、日用品及煙酒的零售活動,與物美公司的經營範圍及涉案商标的核準類别基本一緻,足以引起公衆的混淆,物美超市的行為侵犯其商标權。同時物美超市擅自将物美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冊為企業名稱,攀附物美公司商譽,故意實施侵權行為的惡意明顯。請求法院判決物美超市停止侵權并賠償物美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物美超市其在牌匾中使用“物美超市”,系對其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簡化使用,沒有突出使用“物美”标識,不構成商标性使用,未侵犯物美公司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物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物美超市将“物美”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字号具有攀附物美公司商譽的故意,不足以證明物美超市的行為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物美超市不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法院判決駁回物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商标侵權案件中“商标性使用”界定及使用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漢字商标作為企業字号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的認定,具有典型指導意義。物美超市使用“物美超市”漢字簡稱,并未突出使用“物美”兩字,不構成商标性使用。原告涉案注冊商标以及企業字号中的文字“物美”,系對商品質量的描述,“物美”二字在漢語中由來已久且使用範圍廣,“物美”作為漢字商标的保護應當受到限制。物美超市使用“物美”作為其個體工商戶的字号,并在門店使用“物美超市”,基于“物美”漢字在漢語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長期性、普遍性,使用“物美”不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不構成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為。物美公司主張“物美”商标權、字号權應當給予一定合理限制。

四、

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案

原告:珠海橫琴好唱文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好唱公司)

被告:日照市東港區海樂迪歌舞廳(簡稱海樂迪歌舞廳)

【案情簡介】

好唱公司依法享有

系列注冊商标的專用權。海樂迪歌舞廳未經好唱公司許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務的經營門店的店招、室内裝潢等處突出使用與好唱公司涉案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識。好唱公司認為,海樂迪歌舞廳在經營活動及廣告宣傳中突出使用“純k”标識,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屬于不正當競争行為。故請求法院判令海樂迪歌舞廳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好唱公司2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海樂迪歌舞廳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突出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識的,足以使相關公衆認為其與好唱公司的注冊商标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侵害了好唱公司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但好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純K”品牌或服務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其關于海樂迪歌舞廳攀附和利用“純K”商譽實施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主張不成立。法院判決海樂迪歌舞廳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權的行為,并賠償好唱公司各項損失45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對審判實踐中甄别商标侵權和不正當競争行為具有一定指導意義。好樂迪歌舞廳在其經營的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突出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識,構成商标侵權。但好樂迪歌舞廳上述行為并不當然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争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确定,好唱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不正當競争情形,其主張的不正當競争事實不能成立。

五、“優一點土”特許經營合同案

原告:安超

被告:山東優一點土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優一點土公司)、範學财、黃金敏

【案情簡介】

2017年3月2日,安超與優一點土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優一點土”萬衆創業扶持計劃項目合作協議書》,到期後雙方一緻同意續約。協議書約定:安超的專營店店面為形象店,需要交納12萬元的保證金,專營店開業後優一點土公司每月給予安超9 000元保底收益。2018年1月以後,優一點土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發放該保底收益,也未退還保證金。安超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所欠款項174 000元及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經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優一點土公司分期返還安超履約保證金。

【典型意義】

本案所涉合同應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比較新型的合同類型,在實踐中往往被稱為加盟經營或者特許連鎖。特許經營合同除應遵守其他法律法規的特别規定外,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範疇,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全面履行生效的合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六、中望公司技術合同案

原告:山東中望水利科技咨詢有限公司(簡稱中望公司)

被告:日照市天岚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簡稱天岚公司)

【案情簡介】

中望公司與天岚公司簽訂技術合同,雙方約定中望公司代天岚公司編制《日照岚山高鐵新城PPP項目廣場及道路配套工程橫三路、橫四路跨龍王河橋梁防洪評價報告》,并由中望公司協助天岚公司将該報告報日照市岚山區水利局及申請對報告進行批複,雙方約定該合同價款為108000元。合同簽訂後,中望公司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但天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價款,尚欠欠中望公司86400元。中望公司請求判令天岚公司給付欠款86400元及利息。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天岚公司償還中望公司欠款。

【典型意義】

本案系技術合同糾紛,合同标的較為特殊,指向的是技術成果,即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産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對此類合同糾紛的審理,既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還要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同時還要考慮技術成果構成的複雜性和知識産權未來發展的開放性。

七、“陸通”(ROADONE)商标侵權案

原告:華勤橡膠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勤公司)

被告:五蓮縣森龍橡膠有限公司(簡稱森龍公司)、青島建新聯合橡膠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建新公司)、上海熠熠商貿有限公司(簡稱熠熠公司)

【案情簡介】

華勤公司與意大利倍耐力集團合資組建“通力輪胎有限公司”,創立了自主輪胎品牌“陸通”(英文名:ROADONE),并陸續注冊了“陸通輪胎”“ROADONE”商标。森龍公司和建新公司大量生産“ROUNDONE”“陸王輪胎”品牌輪胎産品,并在輪胎壁、貼紙、宣傳冊、員工名片等上面單獨或組合使用了前述相關标識。熠熠公司為森龍公司和建新公司的經銷商,實際銷售該品牌産品。華勤公司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連帶賠償華勤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0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三被告系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華勤公司涉案注冊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識,容易導緻混淆,屬于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行為。被告主張其使用的涉案标識系合法使用著作權,但該著作權的取得在涉案注冊商标注冊之後,被告不享有在先權利。法院判決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建新公司、森龍公司連帶賠償華勤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35萬元,熠熠公司對上述賠償款在人民币3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有兩點:一是對于顯著性越強和市場知名度越高的注冊商标,應給予其範圍越寬、強度越大的保護,認定商标近似要充分考慮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标的顯著性和市場知名度。涉案被訴侵權标識,主要部分與涉案注冊商标近似,極易引起公衆混淆,應當認定構成商标侵權。二是

在後權利不能侵害在先權利,即使在後權利經權利機關登記或注冊亦不構成其侵害在先權利的抗辯事由。本案中被告将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的美術作品在商品上進行商标性使用,侵犯了他人在先的注冊商标權利,被告的行為仍然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八、“翔風”與“祥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

原告:日照翔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簡稱翔風公司)

被告:日照祥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簡稱祥豐公司)、李新成、丁璐、許曉斌

【案情簡介】

翔風公司于2012年登記成立,專門從事貨物代理、船舶代理等業務。李新成、丁璐、許曉斌于2018年11月8日成立了祥豐公司。翔風公司認為,祥豐公司惡意仿照翔風公司“翔風”字号,在同一區域内從事與翔風公司相同的業務,進行不正當競争,侵犯了翔風公司的企業名稱權利。翔風公司請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停止在其企業字号中使用“祥豐”字樣,并賠償翔風公司經濟損失10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祥豐公司使用“祥豐”兩字作為企業字号,“祥豐”與“翔風”音同字不同,不是相同漢字,未侵害翔風公司的企業名稱(商号)權。翔風公司未舉證證明翔風公司屬于知名企業,也未舉證證明祥豐公司使用“祥豐”字号容易引起混淆,祥豐公司亦不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引起混淆和誤認的不正當競争行為,翔風公司的訴請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翔風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使用“音同字不同”企業字号是否構成侵害企業名稱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為的認定具有指導意義。企業名稱權的保護範圍不能無限擴大,“音同字不同”并不當然侵害企業名稱權。對于“音同字不同”字号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應當按照反不正當競争法的規定予以評判。翔風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衆知悉、祥豐公司使用“祥豐”字号容易引起混淆和誤認,顯然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九、“美朗”著作權侵權案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電器有限公司(簡稱美朗公司)

被告: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優購公司)、北京永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捷發公司)

【案情簡介】

美朗公司為推銷公司旗下美朗光波萬能鍋,自行構思并拍攝了錄像節目供電視購物播出使用,光波爐銷量較好。後美朗公司發現,優購公司、永捷發公司盜用美朗公司上述音像作品加以剪輯播放,用以銷售與美朗公司相類似的産品,其行為侵害了美朗公司音像作品著作權,并導緻巨額損失,故請求判令優購公司、永捷發公司連帶賠償美朗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系美朗公司。優購公司系優購物電視頻道的運營商,也系Healthmic熱能光波爐的銷售商,永捷發公司系Healthmic熱能光波爐的供應商,涉案被訴侵權音像視頻系永捷發公司提供,二者侵害了美朗公司的著作權,構成共同侵權。法院判決優購公司、永捷發公司連帶賠償美朗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0萬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貫徹“嚴格保護”司法理念的典型案件。美朗公司常年經營多種生活小電器,并與電視購物頻道合作以電視購物的模式開展經營,企業注重創新,知識産權保護意識較強。優購公司與永捷發公司侵權主觀故意明顯,導緻美朗公司的産品銷售影響較大,美朗公司舉證雖不足以證明其因侵權所緻損失或優購公司、永捷發公司因侵權所獲收益數額,但為保護美朗公司的合法權益,綜合考量被告侵權情節、後果,法院在法定賠償的範圍内頂格判決賠償數額,産生了一定的社會影響。

十、蒲公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原告:劉昕

被告:日照市蒲公英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蒲公英公司)

【案情簡介】

蒲公英公司在未經劉昕許可,也未支付稿酬的情況下,在其網站上使用了劉昕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平邑仲村鎮一老者蒙山深處尋到百年“野靈芝”》一文,并署他人姓名用于商業性宣傳。劉昕認為,蒲公英公司未經劉昕同意使用劉昕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侵犯了劉昕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蒲公英公司在公共媒體上向劉昕書面道歉,并賠償劉昕因維權導緻的經濟損失2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昕系涉案文章及照片的作者,對涉案文章及照片享有著作權。蒲公英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未支付稿酬的情況下轉載涉案文章、照片,侵害了劉昕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法院判決蒲公英公司賠償劉昕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 5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網絡侵權案件。近年來,随着科技的迅猛發展,類似的網絡侵權案件逐漸增多。本案的審理,也提醒廣大網站、微信公衆号的管理運營者應當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如果轉載他人文章或圖片,一定要取得相應授權,否則極易侵害他人知識産權産生糾紛。

閃電新聞記者 臧一文 日照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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