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甲向乙賬戶彙款後向法院起訴稱彙錯款,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乙辯稱甲雖與其無法律關系,但甲的行為系償還丙欠乙的貨款,不構成不當得利。此時應當由誰就“沒有法律根據”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答:給付行為沒有法律根據是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之一。有觀點認為,該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理由在于被告舉證“有法律根據”系證明積極事實,相對容易;而原告舉證“沒有法律根據”則是證明消極事實,難度較大。反對者則認為,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必須證明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此雖具消極事實的性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乃使财産發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财産資源的變動由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由原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另一個理由在于,“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因舉證困難而随意倒置。
我們傾向于認為,原則上由被告承擔“沒有法律根據”的舉證證明責任更為妥當。
首先,不當得利中“沒有法律根據”不是一般訴訟中特定的待證事實,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乃至事件的集合。對于原告而言,讓其證明“沒有法律根據”是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證明彙款“沒有法律根據”,則乙隻需辯稱甲不能舉證證明,法院即可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此亦為“誰主張,誰舉證”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張存在一定法律關系構成“法律根據”的,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具體而言,被告的舉證證明過程應當分兩步走。
第一步要證明存在“法律根據”的相關事實。如在上例中,乙辯稱甲代替丙還款,并提交乙與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憑證等證據以證明乙對丙享有債權。
第二步則需要證明該相關事實構成“法律根據”,從而阻卻不當得利的成立。乙在證明其對丙享有債權後,還應當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關于債務加入或債務轉移的規定,證明甲确有代替丙還款的真實意思,以達到存在“法律根據”的證明标準。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僅僅是一般的情況,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舉證責任并沒有那麼複雜。如上例乙若證明其對甲享有債權,甲彙款是清償自己債務的行為,則其不但證明了存在“法律根據”的相關事實,同時還證明了該相關事實足以構成“法律根據”。
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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