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賠十标語?在生活中,對于下面這些标語,你一定不陌生——,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假一賠十标語?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在生活中,對于下面這些标語,你一定不陌生——
“店内監控,偷一罰百”
“禁止吸煙,違者罰款”
“現金離櫃,概不負責”
“請勿在車廂内飲食”
“貴重物品請妥善保管,遺失概不負責”
……
在經營場所、公共場合之中,這些五花八門的标語随處可見。
這些标語通常對于人們提出了額外要求,或是減損了人們的權利,它們有效嗎?必須遵守嗎?
其實,要辨别這些标語是否有效,還是要看它背後是否有法律支撐。有些内容在法律中确有規定,而有些與法律沖突,還有的超出了張貼者的權利範圍,作為普通人對此确實有些難以判斷。
下面筆者就針對生活中一些比較常見的标語,找出它們背後的法律依據,看看它們到底是披着合法外衣的經營者的免責工具,還是真正于法有據的社會規制。
01
“假一賠十”/“偷一罰百”
“假一賠十”、”偷一罰百”之類的标語我們在商店裡經常見到,兩者看似相似,但是背後的法律意義完全不同。
“假一賠十”是商家做出的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其适用于《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框架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假一賠十”本質上是屬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商家單方面自願向不特定的消費者做出承諾,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承諾有效。
同時也有另一種觀點,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實質上達成了買賣關系,“假一罰十”是商家對其自身違約後果作出的承諾。當商家售賣假貨的時候,構成違約,相應的“罰十”可以作為違約金被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有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違約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決中可能會根據當事人(商家)的請求而适當下調違約金的數額。
在司法實踐之中,有些法院認為“假一賠十”是承諾而支持十倍賠償,也有法院認為是對于合同違約的約定而進行調整。
如果“假一賠十”發生在食品行業,則可以完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賠償金的懲罰性賠償。
也就是說,對于食品而言,即便商家未作出“假一罰十”的承諾,《食品安全法》對于消費者的權利也已經作出了相應保護,在遇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過期等情況時,同樣可以找商家要求賠償。
而對于“偷一罰百”,則商家并沒有這種權力。罰款是司法機關或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内,強制違法或者違反規定者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所作出的處罰。盜竊屬于違法(有可能構成犯罪)行為,無論數額多少都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經營者無權通過規定“偷一罰百”的方式處罰。這種标語的确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02
“商品離櫃,概不負責”
這種标語經常出現在煙酒店櫃台,比如“煙酒離櫃,概不負責”。出現的原因從商家角度出發也能理解,無非是怕有人購買後故意掉包成假貨來要求退換。
但在法律框架下,該聲明涉嫌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産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無效。”
因此消費者如果買到涉嫌假冒僞劣煙酒等特殊産品,可送交煙草局等有合法資質的鑒定單位鑒定,然後持檢驗報告要求商家退換并依法索賠。
此外,類似的還有銀行的“現金離櫃,概不負責”。
浙江某女士在銀行人工窗口取款時,工作人員失誤多給了1600元。銀行聯系該女士要求歸還這1600元時遭到了拒絕,該女士稱櫃台上寫有“離櫃概不負責”,她表示這是工作人員的責任,自己不會歸還。最後銀行訴至法院。
法院的觀點是:“離櫃概不負責”隻是起到警惕的作用,現金離櫃後,無論是銀行多給了還是少給了,得利的一方仍需返還相應的利益。依據便是《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所以“離櫃概不負責”系列的标語,也隻是起到提醒交易雙方注意的功能,真想以此免責,隻能說是太小瞧法律了。
03
“貴重物品請妥善保管,遺失概不負責”
這種标語出現的頻率就更高了,畢竟這對于商家來說是一種非常好用的“免責聲明”。
在商場、飯店、健身房,泳池、澡堂子等等營業場所都會看到類似的“聲明”,很多人在這些場所丢失貴重物品東西,窮盡一切方法也找不回自己的财産時,隻能選擇吃啞巴虧。
但這樣的聲明是否有效?應根據不同情形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如何理解呢?在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如果是因為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财産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偷東西的人負責。但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對于場所的經營是有一定安全保障義務的,如果找不到這個第三人(侵權責任人),經營者需先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找到第三人後可以向其追償。
比如現實中的案例(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終字第7号)——宗某在酒店的遊泳館遊泳,随身财物寄存後卻被盜走,即便遊泳館有“貴重物品丢失概不負責”的标語,但是酒店仍被判決承擔補充責任。
因此,“遺失概不負責”的聲明并不能成為經營者的擋箭牌,該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會因為這一句聲明而免除。
除上述提到的标語之外,還有一些标語是前半段合法合理,後半段卻出現問題的。如開頭提到的“禁止吸煙”,有的商場卻在後面加一句“違者罰款100元”。商場人員可以對商場内吸煙的行為進行勸告制止,畢竟吸煙行為存在安全隐患,會對商場的購物環境造成影響。但是商場并無罰款的權力,如果因為吸煙導緻場所遭受損失,則吸煙者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但侵權責任的賠償和标語所述的罰款性質并不一樣。即使一些行為觸犯了相關法律法規需要罰款,但這個處罰權也隻在行政機關手裡,商場是無權做出的。
生活中的标語千千萬,希望大家能夠提高法律意識,“慧眼識标語”,對合法合理的标語予以遵守,利己利他;對“霸王條款”說“不”,用法律思維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施韬)
在生活中你還見到過什麼不合理的标語嗎?歡迎留言與我們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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