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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解讀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08 23:22:29

重點解讀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糾紛解決方式】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重點解讀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重點解讀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民法典物權編若幹條文的理解與适用)1

重點解讀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

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糾紛解決方式】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本條規定物權糾紛的解決方式,即“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文義自明,無須解釋。但所謂“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即當今提倡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乃是包括物權糾紛在内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原法作為單行法規定本條、明示物權糾紛解決方式似無不妥,但原法編纂為民法典的一編之後,唯獨本編規定物權糾紛解決方式,而其他各編(總則編和别的分則編)均未設類似的規定,就有可議之處。

順便說明,物權法起草時,本章原名“物權請求權”。2001年5月專家讨論會之後,改名為“物權的保護”。所謂“物權的保護”,指物權受到不法侵害時,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恢複物權的完滿狀态。物權的保護,分為物權的公法保護與物權的民法保護。物權的公法保護,指依據行政法、刑法乃至憲法的規定追究侵害人的公法責任,達到保護物權的目的。物權的民法保護,指依據民法規定方法解決物權争議、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達到保護物權的目的。本章規定物權的民法保護方法,包括物權的特殊保護方法,即物權歸屬确認權、物權請求權,和民事權利一般保護方法,即侵權責任請求權。

什麼是“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是專門針對“物權”的法律救濟措施,是“物權”的特殊保護方法。我們知道,“物權”同樣受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物權”受侵害将發生侵權責任請求權。這樣一來,“物權”既受“物權請求權”制度的保護,也受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為什麼在民法規定了侵權責任制度之外,還要規定一個“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請求權”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的區别何在?

二者的區别,主要是兩點:一是保護對象不同。物權請求權制度的保護對象隻是“物權”一種,而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包括“物權”、“人格權”、“知識産權”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權利,還包括不構成民事權利的民事利益;二是“構成要件”不同。“物權請求權”隻有一個構成要件,即存在“物權”,而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即使特殊侵權責任也須有前三項要件。

物權請求權的優點,也正是在于其“構成要件簡單”。既然我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我就根據這一點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法院保護我的所有權。因為構成要件簡單,物權請求權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隻須提供證明自己享有“物權”的證據就足夠了。法院也僅憑原告享有“物權”這一點就給予保護。這就避免了原告就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的麻煩。因此,民法在侵權責任制度之外,特别規定“物權請求權”制度,作為保護“物權”的特殊救濟措施。

反過來,物權請求權也有一個限制,這就是行使物權請求權,一定要有“物權”存在。“物權”什麼時候存在?“物權客體”(标的物)存在,“物權”就存在。物權客體(标的物)一旦“毀損、滅失”,例如房屋已經燒毀,汽車已摔下懸崖變成一堆廢鐵,手機已經滅失,這時“物權”(所有權)已經消滅,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權請求權。你隻能向法院提起侵權責任之訴。這種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權責任起訴而按照物權請求權起訴,法院查明标的物消滅導緻物權消滅,已無所謂“物權請求權”,于是法院将判決駁回你的起訴。因為沒有物權也就沒有物權請求權,你隻能根據侵權責任起訴。這就是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區分。為什麼物權在受物權請求權保護之外,還要受侵權責任制度保護,其理由亦在此。

另一個問題是,物權請求權是否适用訴訟時效?本章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物權歸屬确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均未規定是否适用訴訟時效。按照民法原理,物權請求權中,物權歸屬确認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适用訴訟時效;返還原物請求權,原則上應适用訴訟時效,但請求返還登記财産的請求權應作為例外不适用訴訟時效。

請注意,本法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第(二)項規定,不動産和登記動産物權權利人請求返還财産,不适用訴訟時效。卻未規定物權歸屬确認權是否适用訴訟時效,留下漏洞。鑒于物權歸屬争議的存在不僅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亦不利于财産歸屬法律秩序之維持,故從法律政策判斷,隻要存在物權歸屬争議,就應當許可利害關系人行使物權歸屬确認權。故物權歸屬确認權之不應當适用訴訟時效,與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出于同一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物權歸屬确認權】  因物權的歸屬、内容發生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确認權利。

民法所謂“确認權”,指權利人請求法院确認權利歸屬、行為效力的權利。确認權,屬于法律對其他權利或者權利行使所特别賦予之救濟權,故民法教科書未将其作為與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并列的民事權利類型。如屬于支配權的物權、知識産權,因權利歸屬發生争議時,法律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對系争權利的歸屬作出确認的權利。确認權,屬于法律為解決支配權(物權、知識産權)歸屬争議所特别賦予之救濟權。此外,于當事人對于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争議、對于解除權行使行為是否有效發生争議情形,法律亦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确認行為效力的确認權。确認權必須采用訴的方式行使。确認權行使之訴,即确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形成權行使之訴)、給付之訴(請求權行使之訴),構成民事訴訟法所謂訴的三種類型。鑒于确認之訴在訴訟法上的重要性,民法學有必要将确認權作為與支配權、形成權、請求權等并列的實體權類型。

本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内容發生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确認權利”。張三說這套房屋是我的,李四說這套房屋是他的,即張三與李四就該房屋所有權歸屬的争議。共同所有權各共有人關于共有份額的争議,即關于物權内容的争議。條文所謂“利害關系人”,指争議各方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條文“請求确認權利”,在因權利歸屬發生争議情形,指請求“确認權利的歸屬”;在因權利的内容發生争議情形,指請求“确認權利的内容”,如确認共有人各自的共有份額。

本條物權歸屬确認權,雖然與其他物權請求權一并規定于本章,但物權歸屬确認權必須采用訴的方式行使。就其權利性質而言,與所謂“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并不相同。鑒于其屬于法律對于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權所特别賦予之救濟權,既不同于請求權,亦區别于形成權。起草人将其與與物權請求權一并規定于本章,是着重其物權保護(救濟)的功能,,請予留意。

還須注意,本條關于物權确認權的規定,亦可類推适用(準用)于其他支配權(知識産權、股權以及準物權)歸屬發生争議的案型。實務中常見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出資人)關于股權歸屬争議案件,委托人與受托人關于技術發明專利歸屬争議案件,法院往往類推适用本條關于物權歸屬确認權的規定。順便指出,人格權雖屬于支配權,但非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且權利客體存在于主體自身,不可能與他人發生人格權歸屬和内容的争議,故不存在發生人格權歸屬确認的問題。

因物權歸屬、内容發生的争議如長期存在,不僅損害物權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必定危害物權歸屬、物權利用的法律秩序,損害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從法律政策上考慮,對于物權歸屬、内容的争議,應當盡快予以解決、絕不允許此類争議狀态長期存在。故民法理論認為,本條物權歸屬、内容确認權不适用訴訟時效,其理由在此。本法未規定物權歸屬确認權是否适用訴訟時效,構成漏洞。鑒于物權歸屬、内容争議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及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妨礙物權行使的妨害行為、危險狀态類似,故建議對于物權歸屬确認權,類推适用關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196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返還原物請求權】  無權占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本條規定原物返還請求權。所謂原物返還請求權,指物權客體被他人無權占有時,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此返還請求權,以物權客體(标的物)被他人無權占有為發生條件。屬于物權之救濟權(從權利),不得與物權(主權利、本權)相分離而單獨轉讓。

民法所謂“占有”,指對物(動産、不動産)實際控制的事實狀态。占有屬于物權(支配權)的基本權能,也是物權(支配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民法理論,将占有區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占有人依據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對權利标的物的占有,以及基于有效合同關系(如租賃合同、委托合同、運輸合同等)對他人所有物的占有,屬于有權占有。占有人非基于物權及有效合同關系對他人之物的占有,屬于無權占有。條文“無權占有”,即指占有人對于所占有之物既不享有物權,亦非基于有效合同關系之占有。

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即條文所謂“權利人”,不僅指對占有之物享有物權的權利人,還應當包括對占有之物依據有效合同關系享有債權的權利人。返還請求權的義務主體,即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任何人。條文所謂“原物”,指被無權占有之“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應當“返還”的,除被無權占有之“原物”(不動産或者動産)外,該“原物”(不動産或者動産)在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亦應一并返還。

本條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可以采取向無權占有之人提出返還請求(意思表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責令無權占有人返還的訴訟方式。按照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物如果屬于不動産或者登記的動産,則其返還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對該項規定作反對解釋,則請求返還未登記動産的返還請求權,應當适用訴訟時效。

第二百三十六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本條規定排除妨害的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存在“妨害物權”的事實(現實),為發生條件;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存在“妨害物權”的“可能(性)”,為發生條件。條文所謂“妨害物權”,指“妨害”物權人行使其物權,是前條規定的“無權占有”(剝奪物權人對物權标的物之占有)之外的另一類物權侵害行為。其特征是,物權人對标的物之占有雖未被剝奪、标的物仍然在物權人占有之下,但物權之正常行使受到妨害。其妨害行為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持續性的。為保障物權人正常行使其物權,法律賦予物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人的妨害行為及其後果。排除妨害請求權的發生條件,是現實存在的“妨害物權”行為及其後果。如果存在“妨害物權”的可能性(危險性),為保障物權人正常行駛其物權,法律賦予物權人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制止侵害人将要實施的妨害行為或者消除應當由侵害人負責的、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使的危險狀态。消除危險請求權的發生條件,是存在應當由侵害人負責的、“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駛的危險狀态。順便指出,如果“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駛的危險狀态,與人的行為無關、純屬于自然的原因所緻,當不發生消除危險請求權。

須特别注意,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編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區别何在?其一,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而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其二,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其構成要件簡單,僅以存在“妨害物權”(的行為)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行為或者狀态)一項構成要件,而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須有加害行為(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加害行為與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三項構成要件。

請特别注意,于侵權行為“危及他人”(有形)“财産安全”情形,屬于侵權責任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本條屬于物權請求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發生“規範重合”,受害人依據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提起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請求權行使之訴,如果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本條提起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物權請求權行使之訴。

另外,因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棄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妨害他人物權正常行駛情形,亦發生第二百九十四條相鄰關系上侵權責任請求權,與本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物權請求權的“規範重合”,受害物權人于依據本條規定提起賠償妨害、消除危險的物權請求權行使之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第二百九十四條提起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訴。請于留意。

這裡順便解釋“規範重合”。所謂“規範重合”,指待決案件事實附合兩個或者多個法律規範的适用範圍,而該兩個或者多個法律規範相互之間,既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别法的邏輯關系,也不構成權利競合關系。“規範重合”情形的法律适用規則是,原告可依據構成規範重合的任一法律規範起訴,如獲得法院支持,當然不得再依據另一法律規範起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另一法律規範起訴。是特别法優先适用(總則編第11條)和請求權(規範)競合擇一适用(第186條)之外的第三種法律适用。“規範重合”在民法上很常見。除前兩例外,如購買的标的物屬于赝品情形,将附合瑕疵擔保責任法律規範(第582條)、欺詐的撤銷權規範(第148條)、重大誤解的撤銷權規範(第147條)、産品瑕疵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規範(第610條)等的适用範圍,而這些法律規範相互間既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别法的邏輯關系,也不構成權利競合關系,而屬于“規範重合”。

最後補充一點,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屬于物權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故不适用訴訟時效。此在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恢複原狀請求權】  造成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

本條是關于侵權行為造成物權客體毀損情形,權利人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的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斷本條規定的性質,究竟屬于物權請求權,或者侵權責任請求權,關鍵在條文使用的“依法”一語。

條文“依法”一語,非指依據本編本章的規定,而是特指依據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作為對照,請看前三條關于物權歸屬确認權、物權請求權的規定(第234條、第235條、第236條),條文均無“依法”一語,而直接規定“權利人可以請求”。由此可見,條文所謂“依法”當指依據本法侵權責任編的規定無疑。

再則,條文已經明示責任形式為“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可知條文所謂“依法”,指依據侵權責任編關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即本條侵權責任須有四項構成要件:加害行為、損害後果(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具有過錯(第1165條)。

至于加害人承擔“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中的哪一種責任形式,受害人(原告)有進行“合理選擇”的權利。如被告認為原告的選擇“不合理”時,法庭應按照社會生活經驗進行判斷。經法庭判斷認為原告的選擇不合理時,有權判決被告承擔法庭自認為合理的責任形式,自不待言。

第二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本條是關于侵權責任的原則規定。按照民法原理,物權受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制度的雙重保護。本條與前條(第237條)均屬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二者的區别是,前條是關于物權客體毀損情形追究加害人“修理、更換、重作或者恢複原狀”特别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條是關于侵害物權緻權利人受損害情形,追究加害人損害賠償侵權責任的原則規定。

條文僅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并未進一步對如何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作具體規定,而用“依法”一語代替。因此,如何追究損害賠償侵權責任,須具備的責任構成要件、責任主體、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損失(損害賠償金)計算方法、可否減輕責任或者免除責任、責任承擔方式(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等等,均須按照侵權責任編的相應規定。可知本條屬于指引性條文、不具有裁判規範的功能。

本條末句“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所謂“其他民事責任”究何所指?鑒于物權受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制度的雙重保護,已如前述,此“其他民事責任”,當指屬于物權請求權的原物返還請求權(第235條)、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第236條)及“修理、更換、重作壞賬恢複原狀”特别侵權責任形式(第237條)。所謂“其他民事責任”規定,與本條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既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别法的邏輯關系,也不存在“權利競合”關系,構成“規範重合”關系,故當事人依據本條提起損害賠償侵權責任之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依據關于物權請求權的規定(第235條、第236條)或者特别侵權責任形式的規定(第237條),請求加害人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反之,亦然。至于物權歸屬确認權(第234條),為對支配權的救濟權,不具有制裁利害關系人的功能,難謂“民事責任”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物權保護方式的适用】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條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所謂“物權保護方式”,包括物權歸屬确認權(第234條)、物權請求權(第235條、第236條)及侵權責任請求權(第237條、第238條)。能否合并适用,須根據具體案件“權利被侵害的情形”而定。例如,物權标的物毀損、滅失情形,物權已經随之消滅,就隻能單獨适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38條)。物權歸屬發生争議情形,占有标的物一方隻能單獨提起物權歸屬确認之訴(第234條);未占有物權客體一方提起物權歸屬确認之訴(第234條),就可以合并适用原物返還請求權(第235條)。物權客體被無權占有情形,權利人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第235條),有合并适用恢複原狀侵權責任請求權(第237條)的餘地。因侵權人實施妨害行為或者應由侵權人負責的危險狀态阻礙物權正常行使情形,權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236條),亦有合并适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38條)的餘地。

本條規定物權保護方式合并适用,其法律政策目的明顯,即允許(鼓勵)原告起訴時提出兩個(不相同卻有聯系的)訴訟請求,作為一個案件(訴的合并)由同一審判庭審理。具有方便物權權利人、避免重複起訴、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意義。

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  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附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

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保護不動産交易的善意買受人,靠不動産登記的公信力原則;保護動産交易的善意買受人,靠動産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目的相同、政策判斷相同、法律效果相同,但構成要件有區别。2007年制定物權法時,将不動産登記的公信力原則與動産善意取得制度合并,構成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當然在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構成條件,還是有區别的。

按照本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對象,為從無處分權人受讓“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本法所謂不動産,是指土地、海域及地上定着物。地上定着物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林不、農作物等。按照中國憲法基本經濟制度,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所有、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土地所有權、海域所有權不能夠進入市場交易,故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對象。屬于地上定着物的橋梁、堤壩、道路等構築物,屬于國家所有,亦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故可以成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對象的不動産,主要是房屋(建築物)所有權。

所謂動産,指不動産之外的有形财産(有體物)。但以下幾類動産,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别動産”,法律規定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第225條),乃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二)未與不動産分離的動産,是該不動産的組成部分,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三)法律禁止流通的動産,如毒品、槍械等,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四)法律禁止買賣的野生動物、禁止買賣的文物等,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五)遺失物和盜竊物,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中的動産,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适用對象。

本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如果符合本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按照民法原理,善意取得制度僅适用于依有償法律行為取得。非依法律行為取得及依無償法律行為取得,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條文“轉讓”一語,應解釋為“有償法律行為”,亦即“買賣合同”。條文“無處分權人”,應指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被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之人。所謂“處分權”,指所有權具有的占有、使用、收養、處分權能中的“處分權能”(第240條)。

依本條規定,善意取得的适用範圍,限于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屬于他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出賣他人之物)的案型。有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受所有權人委托的人)轉讓不動産或者動産,受讓人依據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權,無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轉讓财産案型(總則編第144條、第145條)、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之财産轉讓案型(總則編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以及依瑕疵法律行為轉讓财産案型(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本條規定,善意取得須具備三項構成要件。第(一)項構成要件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民法上所謂“善意”,指對于影響交易的重要情事,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反之,對此情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屬于“惡意”。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所謂“善意”,指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出讓人對于所轉讓之不動産或者動産無處分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從所有權人獲得處分權)。關于“善意受讓人”如何判斷,應對受讓不動産與受讓動産分别讨論。

受讓不動産情形,“善意受讓人”之所謂“善意”的判斷标準,是受讓人信賴不動産登記薄的記載内容并且無過失。前已述及,國家建立統一不動産登記制度,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不動産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産登記、掌管不動産登記薄。不動産登記薄關于不動産物權及不動産物權變動之記載,為不動産物權的法律根據,具有最強的公信力。不動産轉讓情形,受讓人根據不動産登記薄之記載,相信出讓人對所轉讓不動産有處分權(為該不動産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并且無過失,即應認定受讓人“是善意”。按照當今不動産交易實踐,簽訂轉讓合同之前,雙方當事人(至少是受讓人)須到不動産登記機構查詢該不動産權屬登記情況并取得該登記複印件。例如受讓人未向登記機構查詢、僅憑出讓人持有的不動産權屬證書即與之訂立合同,事後查明不動産登記薄記載有關于該不動産歸屬和内容的異議且未超過十五日(第220條第2款),受讓人将被認定為“有過失”,而否定其為 “善意”。判斷“善意”之時點,為“受讓該不動産”之時,即買賣合同訂立之時。受讓該不動産之後(合同履行後)知道出讓人無處分權(非真正所有權人亦未被真正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的,不影響其為“善意受讓人”。

受讓動産情形,“善意受讓人”之所謂“善意”,指受讓人信賴動産的占有并且無過失。按照本編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224條)。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産的“占有”于受讓人。因此動産的“占有”具有權利公示效力和權利推定效力。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将該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占有該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于是從李四受讓該手機。受讓人王五之所以相信李四是該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于對動産占有的信賴。受讓人于受讓動産時信賴出讓人對該動産的占有、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非所有權人亦非所有權人的代理人),并且無過失,即應認定其為“善意受讓人”。至于“有無過失”的判斷,應采客觀标準,即以一般人根據當時具體情形,憑一般交易經驗皆可作出的判斷為标準。如果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交易情形,足以使具有一般交易經驗的人産生懷疑,例如索要的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讓與人的身份與形迹可疑、拒不披露動産的真實來源等,受讓人于此情形仍受讓該動産,即應被認定為“具有過失”,而否定其為“善意”。此外,此“善意”之判斷時點,為訂立買賣合同之時,與受讓不動産相同。

第(二)項構成要件:“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條文表述有可議之處。如果死摳條文,要求法庭審查當事人的轉讓價格是否合理,就偏離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增加了裁判的難度和不确定性。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特殊保護市場交易中的善意受讓人,并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所針對的當然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即“有償轉讓”,無償轉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有否侵占國有資産等違法行為,都不屬于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出讓人所索要的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可能構成受讓人“具有過失”,此在判斷“善意”要件時所考慮的範圍)。故建議采目的解釋方法,将第(二)項構成要件,解釋為“有償轉讓”(不必審查其價格是否合理)。

第(三)項構成要件:所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按照本編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産物權變動“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薄時發生效力”。因此轉讓不動産情形,指雙方已經到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産權過戶登記,在不動産登記薄上,該不動産所有權已經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受讓人是否領取不動産權屬證書在所不問。有疑問的是,條文所謂“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是否包括本編規定“登記對抗主義”的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别動産(第225條)?考慮到所謂“登記對抗主義”,是否登記取決于當事人自願、不要求必須登記,與條文“法律規定應當登記”文義不符,故應當解釋為“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别動産,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登記”。轉讓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别動産,屬于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動産。

受讓動産情形,第(三)項構成要件,指出讓人已将該動産“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民法所謂“交付”(占有移轉),分為“實際交付”與“拟制交付”。本編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條文前段規定的是“實際交付”;後段“但書”規定的是“拟制交付”。有疑問的是,本條所謂“交付”,是否包括“拟制交付”?鑒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受讓人”、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建議将條文“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之所謂“交付”,解釋為包括“實際交付”及“拟制交付”。所謂“拟制交付”,指“先行占有”(第226條)、“轉讓返還請求權”(第227條)、“占有改定”(第228條)。

鑒于善意取得制度政策目的和功能,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自無處分權人受讓不動産或者動産、權利人以受讓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取回權(原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訴,這種情形,受讓人須以抗辯(而非反訴)的方式,主張善意取得。民事訴訟中的“抗辯”,分為“事實的抗辯”與“權利的抗辯”,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之抗辯,應屬于“事實的抗辯”。應由受讓人對符合善意取得三項要件,承擔舉證責任。進而言之,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具有防禦的性質。其不得以訴(本訴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善意取得,或者以意思表示方式主張善意取得,自不待言。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受讓人可否不主張善意取得?按照民法原理,受讓人關于是否主張善意取得(抗辯)有完全的自由,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可以主張善意取得(抗辯),亦可不主張善意取得(放棄善意取得之抗辯)。例如,于受讓不動産或者動産的價格下跌(取得其所有權對受讓人顯然不利)情形,受讓人當然可以放棄善意取得(抗辯)之主張,聽憑法院判決原告(權利人)取回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然後,受讓人另依合同編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第597條、第612條)。

下面談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條文明确規定,符合善意取得三項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對此善意取得效果,有兩個問題值得讨論。其一,受讓人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的性質?民法理論上,所有權取得(物權取得),分為繼受取得與原始取得。所謂繼受取得,亦稱傳來取得,指因他人所有之權利而取得權利,如基于買賣合同、贈與合同而取得财産所有權。所謂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所有之權利而獨立取得新權利,如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因建房的事實行為成就而取得所建成房屋所有權。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處分權人轉讓屬于他人的财産(出賣他人之物),出讓人對于所轉讓之不動産或者動産,既不享有所有權亦未被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按照羅馬法任何人不能将自己所沒有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受讓人之取得财産所有權肯定不屬于繼受取得。受讓人之取得财産所有權,純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作用。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善意受讓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發生作用,強使受讓人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并在同時強使原權利人的權利(所有權)歸于消滅。是故受讓人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屬于原始取得。

其二,受讓人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的時間?條文規定,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未明示“取得時間”。考慮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應當由法庭審查判斷并作出判決,似可解釋為,自法院善意取得判決生效之時。又考慮到第(二)須構成要件,要求不動産已經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動産已經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若解釋為判決生效之時,則難于解釋自完成不動産過戶登記或者動産交付(移轉占有)至法院判決生效,這個或長或短的期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處于何種權利狀态?似可解釋為,因法院善意取得判決之生效而溯及于不動産登記于受讓人名下之時、動産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之時,“受讓人取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這樣解釋,兼顧判決生效與此前已經完成之登記或者交付,并可以回避如何解釋判決生效與此前完成登記或者交付的期間的權利狀态的困難。因此,法院判決書應當明示:受讓人(被告)已經于完成不動産過戶登記或者動産交付之時,善意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所有權。并同時駁回原告取回不動産或者動産的訴訟請求。如果經法庭審查不符合善意取得三項構成要件之一的,則判決駁回被告關于善意取得的抗辯,并判決支持原告(權利人)取回不動産或者動産的訴訟請求,自不待言。

本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自明,毋庸贅述。

本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因本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明定為善意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而善意取得其他物權,處于本條适用範圍之外,基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權與善意取得所有權具有類似性,故本條第三款明示可以“參照适用”(準用)本條的規定。但須注意,他物權中,用益物權因不進入市場交易,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擔保物權,也隻是抵押權和動産質權可能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權利質權及留置權,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這樣看來,對第三款條文中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權”一句應采限縮解釋,解釋為:當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權和動産質權”的,可以參照适用本條前兩款規定。

此外,鑒于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支配權,例如股權、專利權、商标權和著作權中的财産權,與本條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不動産和動産具有類似性,故應有類推适用或者參照适用本條善意取得之餘地。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已明示名義股東轉讓他人(實際出資人)股權的案型,可以參照适用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值得注意。

在此作一個小結。現代民法的立法思想,以兼顧财産關系之靜态保護與财産關系之動态保護(交易安全)為标的。但在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之下,總有靜态保護與動态保護難于兩全的情形。此種情形,法律不得已偏重于财産關系之動态(市場交易安全)保護,而犧牲财産關系靜态(物權本身的安全)保護。善意取得制度,即其典型。當然,作為補救,因受讓人善意取得而喪失财産所有權的權利人,尚可依法請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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