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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未履行驗收義務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7 16:03:28

買賣合同未履行驗收義務(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未按約交付技術材料)1

(圖源網絡,侵删)

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未按約交付技術材料,未影響買受人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不得據此主張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與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大慶大豐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關 鍵 詞:買賣合同·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先履行抗辯權·技術材料

案例類型:民事案件

案 由:買賣合同糾紛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終185号

審理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程序:第二審程序

審判人員:王富博(審判長)、張代恩、宋春雨

裁判類型: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4日

裁判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詳見附件。

争議問題: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未按約交付技術材料,買受人是否可以據此主張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法院認為:案涉33台風機交貨時已經進行了驗貨,其後完成了預驗收,貨物早已交付業主方新龍順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雙方貨款訟争産生時已長達4年多,大豐建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或業主方新龍順德公司曾經對東方汽輪機公司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提出過異議,風機亦未出現因缺少技術資料而無法運行或者其它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相反,大豐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簽署的《付款擔保協議》第一項中明确認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從性質上看,交付技術材料是賣方負有的從給付義務,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買方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除非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導緻買方對所買貨物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否則買方不能基于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故即使東方汽輪機公司确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大豐建安公司也不能僅憑此理由而拒付貨款。

裁判要旨: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技術材料是出賣人負有的從給付義務,出賣人違反該義務,買受人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出賣人違反從給付義務但并未影響買受人對标的物正常使用,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買受人不能基于出賣人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第六百二十六條。詳見附件。

案例來源:見《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與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大豐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20年第11期(總第291期);另見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年12月9日。

附件1: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附件2: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185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高新區創業新街14号科技創業園(園區)創新大廈219室。

法定代表人:龐洪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加力,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春雷,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高新技術産業園區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馬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方平,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輝,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慶大豐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劉兆明,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建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汽輪機公司)、原審被告大慶大豐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服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主審法官王富博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張代恩、宋春雨為成員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婷婷擔任記錄工作。大豐建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加力、東方汽輪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方平、姜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豐建安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決,改判大豐建安公司對東方汽輪機公司不予支付貨款,駁回東方汽輪機公司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東方汽輪機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東方汽輪機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有多項違約事項。一、東方汽輪機公司沒有修改案涉的《肇源項目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的權利。原審中,東方汽輪機公司提交的證據,是東方汽輪機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東方電氣風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電氣公司)簽訂的《風電業務委托協議》,其第16條“貨款回收責任”,下屬第(1)條明确,乙方(指東方電氣公司)不得擅自更改、變更合同的收款方式、時間及金額,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實現貨款回收。據此可見,東方電氣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簽訂的《林口、肇源項目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擅自改變了收款方式、收款時間,并未嚴格按合同(指案涉《買賣合同》4.2.4、4.2.5條)約定的條款回收貨款。可見,所謂《會議紀要》是超越授權範圍的行為。二、《會議紀要》将原《買賣合同》中賣方(東方汽輪機公司)的義務去掉,不正當實現付款條件。《會議紀要》引用合同4.2.4條時的表述為:根據合同4.2.4條簽訂的預驗收之日起第4個年度第1個月支付預驗收款,到2015年10月應支付驗收款7138.8萬元。而“——”号部分缺少已經預驗收的内容,将東方汽輪機公司的義務去掉,如此使東方汽輪機公司不進行預驗收就可以得到貨款。《會議紀要》故意将原合同本方義務及對方權利去掉,促成未到期債權成為到期債權。可見東方汽輪機公司主張的到期債權是不成立的。三、東方汽輪機公司所供貨物及技術服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大豐建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一)在2017年10月27日,買賣方、使用方三方出具的《驗收單》上共有十三個欄目,其中有十二個欄目記錄為不合格。其中在第10欄、11欄記載,東方汽輪機公司自風電場運行開始一直沒有提供機組試運行記錄、機組預驗收記錄。這表明33台風電機組自運行以來沒有進行過預驗收。合同4.2.4條、4.2.5條約定,隻有預驗收合格,買賣雙方及使用方“三方”簽署預驗收合格證書,并提供一式五份的預驗收證書,才能支付全款的40%,直到如今,東方汽輪機公司也未能履行這些約定,所以不具備付款條件。(二)肇源新龍順德風電場19#、23#、26#、27#、32#風力發電機組最終驗收影音記錄确認單經驗收形成的驗收影音記錄5份确認單上,記錄存在各種質量問題157項。以上證據充分證明東方汽輪機公司自2012年8月供貨開始,一直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大豐建安公司應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四、東方汽輪機公司隐瞞了全部風電機組沒有進行預驗收的事實,案涉機組不具備最終驗收條件,也未進行最終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從風電機組進場後,就委派兩名專業人員常年駐守在風電場,對風電場所有事實了如指掌,但是故意隐瞞33台機組沒有預驗收的事實,東方汽輪機公司在起草《會議紀要》時故意隐瞞案涉的風電機組沒有進行預驗收的事實。由于大豐建安公司是買方,是總承包方,不參與風電場的機組運行與維護,不了解風電機組是否預驗收。《會議紀要》及《付款擔保協議》簽訂是基于風機無質量問題的前提下簽訂的付款支付,是根據合同4.2.4條款基礎上對付款時間進行約定。直到2017年10月27日東方汽輪機公司召開最終驗收工作會議,大豐建安公司派代表參加,此人參加驗收了五台風電機組,在形成的材料中了解到此前沒有對風電機組進行預驗收。最終驗收也沒有完成。五、原審法院認定東方汽輪機公司已依合同約定交付了貨物是錯誤的。大豐建安公司提交的證據表明,東方汽輪機公司已自認自風電機組進場後有多份應交大豐建安公司的技術資料未提交,其也未依據合同約定進行試運行驗收、預驗收及最終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所供貨物的質量存在嚴重問題,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審法院對于這些均未查明,而錯誤地認定東方汽輪機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交貨任務,從而錯誤判決大豐建安公司應支付款項。六、東方汽輪機公司無權取回質保金,應判決1822.2萬元質保金歸大豐建安公司所有。根據合同4.2.5條款,全部機組通過最終驗收,并由最終用戶、買方、賣方簽發最終驗收證書後的第一個年度内,支付10%質保款(即1822.2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标的物的價值或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可見,東方汽輪機公司有諸多違約行為,且違約在先;東方汽輪機公司所供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而不肯修理與修複,應适用上述司法解釋,請求法院判決将上述質保金1822.2萬元判歸大豐建安公司所有。

東方汽輪機公司答辯稱:一、《會議紀要》系東方汽輪機公司委托東方電氣公司簽訂,且在東方汽輪機公司與大豐建安公司簽訂的《付款擔保協議》中對該《會議紀要》的内容進行了确認,雙方亦按《會議紀要》約定履行了部分義務,故該《會議紀要》對原《買賣合同》的變更有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大豐建安公司認為東方汽輪機公司不正當實現付款條件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二、《會議紀要》中所述“到2015年10月應支付驗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元整”,《會議紀要》簽訂後,大豐建安公司僅支付了1600萬元,于2017年1月起便不再支付。因此應當是東方汽輪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大豐建安公司以其自己形成于2017年10月27日的證據抗辯認為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是不能成立的。東方汽輪機公司的證據《公證書》第54頁,2016年2月29日大豐建安公司向東方汽輪機公司來函中“預驗收證書簽署時間為2012年10月…截止目前…合計應付款為71388000元”,大豐建安公司于《會議紀要》簽訂前的來函中就明确了其知曉預驗收證書簽訂時間。《會議紀要》、《付款擔保協議》已經将付款條件進行變更,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是否進行最終驗收與付款及質保金的支付之間不再具有關聯。2015年大豐建安公司就已經拖欠東方汽輪機公司貨款,即使東方汽輪機公司未為其修理也是東方汽輪機公司合理的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大豐建安公司已經針對設備質量問題以及違約責任另行提起訴訟,其應當向東方汽輪機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和質保金。三、對東方汽輪機公司已完全履行發貨義務的事實,既有雙方簽訂的《會議紀要》的确認,亦有多份來往函件的證實,且大豐建安公司在一審過程中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東方汽輪機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是沒有依據的。

東方汽輪機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豐建安公司給付肇源項目貨款4961萬元及基于該貨款産生至支付貨款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大豐服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大豐建安公司、大豐服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東方電氣集團東方汽輪機有限公司大安風電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分公司)與大豐建安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編号DTC/C51C20112),約定:大豐建安公司向大安分公司購買33套FD82B低溫型風力發電機組(1.5MW及以上單機容量),合同單位千瓦綜合造價3560元/KW,總價款17,322萬元。包括風電機組設備、監控系統、備品備件和易耗品、專用工具及與設備有關的一切稅、費和運雜費、保險費、技術資料費等費用。另外,技術服務費為300萬元,總計17,622萬元。合同生效日期起,大豐建安公司在收到大安分公司履約保函(合同總價的10%)和合同價格10%的财務收據審核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總價款10%作為預付款;大安分公司發貨前,提交合同價款20%的财務收據,大豐建安公司審核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總價款20%的貨款;大安分公司在全部33套設備交貨完成後提交合同價款20%的财務收據及合同價款100%的增值稅發票1份,大豐建安公司核對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總價款20%的貨款,同時退還總價款5%的銀行履約保函;全部33套機組通過預驗收之日起第4個年度的第一個月内,大安分公司提交總價款40%的财務收據及由該公司、最終用戶、大豐建安公司共同簽署的設備預驗收證書,大豐建安公司收到财務收據及預驗收證書經審核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總價款40%的貨款,同時退還總價款5%的銀行履約保函;全部33套機組通過最終驗收,并由最終用戶、大豐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共同簽署最終驗收證書後第一個年度内,大安分公司提交總價款10%的财務收據及最終驗收證書,大豐建安公司收到财務收據及最終驗收證書經審核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總價款10%的貨款。設備通過機組性能驗收試驗,預驗收證書經大豐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最終用戶簽署後,大安分公司提交技術服務費總價70%的商業發票,大豐建安公司審核後支付70%的技術服務費;最終用戶、大豐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簽署最終驗收證書,大安分公司提交技術服務費總價30%的發票,大豐建安公司審核無誤後,支付剩餘30%的技術服務費。設備的交貨期及交貨順序應滿足工程建設安裝進度和順序的要求,保證交貨及時和設備的完整性。工具和備品、備件随第一批合同設備一起運輸到達現場,交貨地點為肇源新龍順德風電場現場設備安裝地點(車面)。供貨時間為:2011年10月30日到11月30日供貨11套;2011年12月1日到12月30日供貨11套;2012年1月1日到1月30日供貨11套,最終準确的供貨時間以大豐建安公司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時間為準。2012年10月15日,大安分公司與案涉風力發電機組的業主方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順德公司)共同對33套風力發電機組進行驗收,并在驗收證書上簽字、蓋章。2012年11月5日,新龍順德公司在大安分公司提供的大慶肇源新龍順德風場正式進入質保期報告上簽字、蓋章,确認33台風機已于2012年11月4日20點完成240小時驗收工作,風機運行正常,滿足驗收要求,從2012年11月6日正式進入質保期。2016年4月18日,大豐建安公司與東方電氣公司就林口、肇源項目的付款和履行情況進行協商,并形成了《會議紀要》,載明:肇源風電場從2011年12月開始發貨,根據合同約定預驗收之日起第4個年度的第一個月支付預驗收款,到2015年10月應支付驗收款71,388,000元,在最終驗收證書簽到後第一個年度内支付質保金18,222,000元。具體付款計劃為:2016年5月開始付款,每月付款200萬元。剩餘欠款從2017年1月開始每月付款600萬元,到2017年底将預驗收款及質保金全部支付完畢。如大豐建安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計劃支付貨款,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肇源項目東方電氣公司有權在未按期付款的次月開始停止該項目相關支持及運維工作,由此影響風電場發電量及造成風電場一切後果風險,東方電氣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項目後續由于停機重新啟動需要部套件整改所産生的費用由大豐建安公司承擔。2016年7月17日,大豐建安公司、大豐服務公司與東方汽輪機公司簽訂《付款擔保協議》,約定:大安分公司是東方汽輪機公司的分支機構,肇源項目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東方汽輪機公司承接。肇源項目應付預驗收款及質保金共計為8961萬元,大豐建安公司應付給大安分公司的全部款項直接付給東方汽輪機公司,該款項大安分公司的供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具體付款比例、額度、期限仍按《會議紀要》執行,大豐服務公司為肇源項目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大豐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支付預付款17,322,000元,2011年11月支付進度款34,644,000元,2012年11月支付進度款34,644,000元,2016年10月支付400萬、11月支付800萬、12月支付200萬,2017年1月支付200萬。東方汽輪機公司就2017年5月17日前欠付的2400萬元貨款另行向大慶中院提起了訴訟。大豐建安公司就肇源項目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損失、質量問題及違約金亦向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大安分公司與大豐建安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又無導緻合同無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大安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大豐建安公司按合同約定于2011年9月支付了預付款17,322,000元,2011年11月和2012年11月分别支付了進度款34,644,000元,總計8661萬元。對于合同約定于預驗收之日起第4個年度的第一個月内支付總價款40%的貨款及最終驗收後支付總價款10%的貨款如何履行,大豐建安公司與東方電氣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協商後形成《會議紀要》,确定了支付時間及标準。并已由雙方簽字蓋章确認,合法有效。大豐建安公司關于該《會議紀要》無效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大豐建安公司雖對東方汽輪機公司提供驗收證書有異議,并主張合同約定的驗收行為未完成,付款條件未成就,但案涉《會議紀要》約定的内容表明雙方已變更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大豐建安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約定,其應按《會議紀要》的約定支付尚欠的貨款、服務費返還質量保證金。2016年7月17日,大豐建安公司、大豐服務公司與東方汽輪機公司簽訂了《付款擔保協議》,确定肇源項目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東方汽輪機公司承接,大豐服務公司自願為肇源項目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大豐服務公司關于《付款擔保協議》無效的抗辯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因該協議未約定擔保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案涉債務最終的付款期限為2017年12月31日,至東方汽輪機公司201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故大豐建安公司應向東方汽輪機公司支付所欠貨款,大豐服務公司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鑒于大豐服務公司擔保範圍中未約定包含實現債權的訴訟費用,故對東方汽輪機公司的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案涉《會議紀要》簽訂後大豐建安公司支付了1600萬元貨款,東方汽輪機公司對截止2017年4月末應付的2400萬元貨款另行提起了訴訟,故尚欠貨款、服務費及返還的質保金共計4961萬元,大豐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構成違約。根據約定該款應從2017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600萬元,餘款在2017年12月全部付清,鑒于大豐建安公司對質量問題及東方汽輪機公司的違約責任已另行提起訴訟,故其對上述款項負有清償義務,并應按每月支付的數額、時間及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标準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大豐服務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東方汽輪機公司的訴訟主張成立,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大豐建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給付東方汽輪機公司拖欠款項本金4961萬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應付600萬元,2017年12月付款761萬元,從每筆款項逾期的時間開始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标準計算);二、大豐服務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東方汽輪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5,137.85元,由大豐建安公司負擔。

本院除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外,另查明:

一、《買賣合同》第4.2.5條約定:“全部機組(33套)通過最終驗收,并由最終用戶、買方、賣方簽發最終驗收證書後第一個年度内,賣方提交金額為該批合同設備總價的10%的财務收據一份及最終驗收證書一式五份。買方在收到财務收據及最終驗收證書經審核無誤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給賣方合同設備價款的10%貨款。”第4.3條約定:“技術服務費的支付:合同設備通過機組性能驗收試驗,預驗收證書經買方、賣方、最終用戶簽署後,賣方提交金額為合同設備技術服務費總價70%的商業發票,買方審核無誤後,支付給賣方合同設備技術服務費的70%;合同設備通過最終驗收,買方、賣方、最終用戶簽署最終驗收證書,賣方提交金額為合同技術服務費總價30%的發票,買方審核無誤後,買方支付給賣方剩餘的合同設備技術服務費的30%。”第9.6條約定:“在取得‘預驗收證書’後進入‘質量保證期’。整台風電機組的質保期為60個月……”。

二、大豐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東方電氣公司緻函(大豐建安函字【2016】1号),該函件載明:“……預驗收證書簽署時間為2012年10月,按約定2016年1月31日為付款時限。截止目前,尚有2100000元的設備技術服務費沒有支付,合計應付款為71388000元。根據我公司目前的資金情況,針對上述款項,經我公司研究,本着誠信友好的合作原則,特提出如下付款計劃及承諾……”。

三、《會議紀要》載明:“肇源風電場從2011年12月開始發貨,根據合同4.2.4條簽訂預驗收之日起第4個年度的第一個月支付預驗收款,到2015年10月應支付驗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元整(71,388,000元),根據合同4.2.5條最終驗收證書簽到後第一個年度内支付質保金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整(18222000元)……經過雙方友好協商,對肇源、林口項目還款及林口發貨,達成具體内容如下……”。

四、大豐建安公司陳述在本案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提出書面質量異議。直至2018年以後大豐建安公司才提起風電機組質量問題的訴訟,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予以立案。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的焦點問題有:一、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擅自變更合同内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二、貨物是否進行了預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隐瞞未預驗收的事實;三、大豐建安公司以貨物質量存在問題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能否成立;四、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完畢交貨義務;五、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有權取回1822.2萬元“質保金”。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擅自變更合同内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

大豐建安公司主張,東方電氣公司簽署《會議紀要》超越《風電業務委托協議》約定,擅自變更了合同内容。但《會議紀要》系由大豐建安公司與東方汽輪機公司授權的東方電氣公司自由協商、合意形成,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并非東方汽輪機公司單方擅自變更合同。《會議紀要》對原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等進行了變更,亦是雙方自主的交易安排,東方汽輪機公司并未擅自變更合同内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

二、貨物是否進行了預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隐瞞未預驗收的事實

根據《買賣合同》,預驗收應由最終用戶、買方和賣方三方共同實施。盡管本案的預驗收沒有大豐建安公司參與,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但大豐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東方電氣公司緻函(大豐建安函字【2016】1号)中明确認可了驗收證書的簽署時間,并承諾分期支付預驗收款。故大豐建安公司已經對大安分公司與業主方新龍順德公司先前進行的預驗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認可,東方汽輪機公司并未對其隐瞞預驗收情況。此後形成的《會議紀要》及《付款擔保協議》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确,且大豐建安公司亦實際履行了部分預驗收款的支付義務。故大豐建安公司以項目未經預驗收為由拒絕支付貨款的抗辯不能成立。

三、大豐建安公司以貨物質量存在問題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能否成立

自2011年《買賣合同》簽訂後東方汽輪機公司開始供貨至2018年,大豐建安公司從未正式提出質量異議。在2017年10月東方汽輪機公司提起貨款追索訴訟後,大豐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質量異議之訴,主張東方汽輪機公司的供貨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損害賠償。因質量問題已經另案處理,大豐建安公司的權益可以另案尋求救濟,故原審法院對貨物質量争議不予處理并無不當,對大豐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而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完畢交貨義務

案涉33台風機交貨時已經進行了驗貨,其後完成了預驗收,貨物早已交付業主方新龍順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雙方貨款訟争産生時已長達4年多,大豐建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或業主方新龍順德公司曾經對東方汽輪機公司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提出過異議,風機亦未出現因缺少技術資料而無法運行或者其它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相反,大豐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簽署的《付款擔保協議》第一項中明确認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從性質上看,交付技術材料是賣方負有的從給付義務,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買方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除非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導緻買方對所買貨物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否則買方不能基于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故即使東方汽輪機公司确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大豐建安公司也不能僅憑此理由而拒付貨款。

五、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有權取回1822.2萬元“質保金”

大豐建安公司主張,根據《買賣合同》第4.2.5條,全部機組通過最終驗收,并由最終用戶、買方、賣方簽發最終驗收證書後的第一個年度内,買方應返還10%質保款(即1822.2萬元),東方汽輪機公司所供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而不肯修理與修複,上述質保金1822.2萬元應歸其所有。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買賣合同》第4.2.5條并未規定質保金及其返還問題,而是規定最終驗收後大豐建安公司應支付合同設備價款10%的貨款。縱觀整個《買賣合同》,并未約定東方汽輪機公司應支付1822.2萬元質保金以及最終驗收後可以主張返還。根據《買賣合同》第4.2.5條、第4.3條約定,最終驗收後,大豐建安公司應向東方汽輪機公司支付的款項包括兩項,一為設備價格10%的貨款,二為設備技術服務費的30%,二者之和恰為1822.2萬元(173220000×10%+3000000×30%)。因此,《會議紀要》中“根據合同4.2.5條最終驗收證書簽到後第一個年度内支付質保金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應為筆誤,大豐建安公司據此主張1822.2萬元質保金應歸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認為《會議紀要》改變了《買賣合同》的約定,将大豐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終驗收後應付的設備價格10%的最後一筆貨款及30%的技術服務費合計1822.2萬元作為質保金,大豐建安公司亦應将其返還而無權繼續保留該款項。根據《買賣合同》第9.6條,風電機組在取得預驗收證書後進入質量保證期,質量保證期5年。本案質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開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間,大豐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質量異議并通知東方汽輪機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應視為标的物質量符合約定。在質保期屆滿後,大豐建安公司應按雙方約定在2017年底将該1822.2萬元支付給東方汽輪機公司。

綜上,大豐建安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137.85元,由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大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富博

審判員 張代恩

審判員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婷婷

來源:法學45度

轉自: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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