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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總則部分讀書筆記

教育 更新时间:2024-12-09 23:22:14

民法典總則部分讀書筆記(讀書筆記王澤鑒民法總則之代理)1

民法典總則部分讀書筆記(讀書筆記王澤鑒民法總則之代理)2

第103條 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于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104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105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緻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系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系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108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系定之。

代理權,得于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系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系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将授權書交還于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于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67條 代理權系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于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确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171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于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民法典總則部分讀書筆記(讀書筆記王澤鑒民法總則之代理)3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

二、代理制度與私法自治

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擴張私法自治。在現代分工的社會,從事交易活動,事必躬親,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實有必要。無論是公司和個人,均可借助代理人為其作各種法律行為,尤其是訂立契約,擴張私法自治的範圍,以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

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補充私法自治。為了保護意思能力不足的人民,民法設有行為能力制度,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禁治産人也可以參與社會活動,法律特别設立了法定代理制度,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也能發揮權利能力制度的效果。

三、代理的分類

(1)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代理權的發生由于法律規定者,稱為法定代理。代理權的發生由于法律行為的發生者,稱為意定代理。

(2)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第103.1規定,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積極代理(主動代理)。第103.2規定,“前項規定,于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為消極代理(被動代理)。

四、代理的容許性

原則上任何法律行為都可以代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但身份行為不許代理。關于幼年養子女的收養或終止收養(“民事訴訟法”586)、非婚生子女強制認領之請求(1067),可以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五、代理的适用範圍

代理的适用,限于為意思表示和受意思表示,僅對于法律行為方能成立。準法律行為(催告、物之瑕疵的通知)可以類推适用。事實行為無代理之适用。

六、代理于其他類似制度的區别

(一)代理人、使者、代表與占有輔助人

1.代理人與使者

(1)代理人必須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使者可以是無行為人。

(2)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事時,其事實之有無依照代理人的意思決定。使者傳達意思表示時,有無錯誤等情事,應該由表意人決定。意思表示因為傳達人傳達不實,表意人可以撤銷。

(3)身份行為不可以代理,但是可以由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

2.代理人與代表

(1)代理人是自為意思表示,其效果歸屬于本人。代表以法人的名義所為之行為,是屬于(本人)法人的行為。

(2)代理限于法律行為。代表除法律行為外,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也包含在内。

3.代理人與占有輔助人

代理限于法律行為。占有屬于一種事實,不得代理,隻有對占有可成立占有輔助關系。代理人也可以與占有輔助人并存。

(二)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的代理。間接代理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再依内部關系轉移給本人。

注意:“民法”所稱代理僅限直接代理,間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僅為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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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要件

①代理權;②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③以本人名義為之;④代理人其人的要件;⑤代理行為的容許性(前已述)。

(一)代理權

1.代理權的性質

代理權本質上是一種資格或地位,雖是獨立的法律之力,但不是所謂的權利或能力。不是權利是因為代理權不是為了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不是能力是因為不是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而是擴大本人法律上的交易活動。

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需在其代理權限内,逾越代理權的範圍,成立無權代理。代理權需要于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存在,否則不生代理的效力。

2.受領清償的權限

法定代理人有受領清償的權限。意定代理人受領權的有無,應依授予的代理權範圍決定。

3.共同代理權

數人同時行使一個代理權的代理,稱為共同代理。在法定代理中,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原則上應共同行使。在意定代理中,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行使。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不在此限。在共同代理中,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代理行為時,屬于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或其他數共同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

4.複代理權

複代理權,指由代理人以其名義所授予的代理權,學說上稱為多層代理。代理人有無權限另選他人代理,“民法”未設規定,原則上不許。法定代理特定情況下可以;意定代理中,學說中認為依基本關系,其事務處理對本人無利害關系,或經本人的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可以選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二)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所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

(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1.顯名原則與隐名原則

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所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目的在于保護相對人,使其知悉本人為何人。

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也承認“隐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也可以發生代理的效果。

意思表示不是以本人的名義,即使有代理權限,也不成立代理,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2.冒名行為

(1)行為人系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他人之名,相對人亦願與行為人訂立契約,而對其法律效果究竟歸屬何人在所不問,即姓名不具區别性的意義時,該契約對冒名的行為人産生效力。

(2)相對人對該冒名的人有一定的聯想,而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系時,原則上類推适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四)代理人其人的要件

(1)符合當事人的利益。代理的效力直接歸屬于本人,對限制行為能力并無不利。對本人來說,其是否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自有權衡,法無禁止的必要。

(2)無行為能力人不可以成為代理人。

(3)身份行為。關于法定代理,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可以成為監護人。

二、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代理行為效力的歸屬

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其法律狀态與本人自為相同。

代理行為為什麼對本人發生效力?學說上有争議:

本人行為說認為,法律系将代理人的行為,拟制為本人行為。

共同行為說認為,其發生效力是基于本人對于代理人的意思,及代理人對于相對人之意思的互相結合。

通說采代理行為說,其認為代理行為是代理人的行為,僅其效果依代理制度直接歸屬于本人。

(二)代理行為的瑕疵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欺詐、被脅迫或明治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緻使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由代理人決定。需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定的,是其事實的有無,可以主張其效力的,是本人。

(未完待續 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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