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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效力規定理解與适用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3 04:24:21

民法典效力規定理解與适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1

(續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二節 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本條是關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的規定。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

(1)概述

一般而言,意思表示生效将導緻法律行為成立,是判斷法律行為産生約束力的時點。

本條将意思表示分為“對話方式”和“非對話方式”,其本意在對話者之間可直接交流表達,而非對話者之間須借助媒介而間接表達。

原則上,對話是在場者之間的當面交談,但如果通過電話視頻、網絡即時通信工具等實時交談,雖遠隔千裡,卻近在咫尺,可歸入對話形式中;反之,當事人雖同時在場,但面對面以紙條或書面傳達信息,仍應适用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規則。

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确定,按意思表示的發展過程,理論上有四種方案:

一是表達主義,即表意人的意思決定一旦具備外在形态(如信件寫完),意思表示就生效。其缺點很明顯,如果此時生效,則表意人無法再對其意思表示進行控制,而表意人可能需要修改,甚至根本不想使其産生效力。

二是發出主義,即意思表示發出後即生效。其缺點是意思表示在途中的風險(如信件丢失)由相對人承擔,例如終止租賃合同的信件并未到達,但終止也會生效,而相對人可能對此一無所知。

三是受領主義(或到達主義),即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生效。據此表意人承擔在途風險,相對人僅承擔意思表示雖已到達但對此不知情的風險。

四是了解主義,即相對人必須感知了解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才生效。由此相對人承擔的風險最輕,他隻需承擔錯誤理解意思表示的風險。但表意人此時比較被動,因為何時生效完全取決于受領人的了解。

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采了解主義;非對話方式采受領主義(到達)。

(2)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了解生效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

《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僅規定要約到達生效,未考慮到對話方式的要約,但理論上認為對話方式要約,因要約的發出與到達是同時,原則上即生效。而本條第一款明确了“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

通常情況下,表意人說出的意思表示受領人可以了解,但受領人可能沒有注意或者聽力有問題,而未聽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就成為問題。理論上采取"修正的了解主義"來應對,即表意人原則上須使受領人知悉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明顯有疑問,表意人則應盡力使受領人獲悉意思表示。如果表意人未盡努力,則意思表示并未到達。如果表意人以合理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且他可以信賴意思表示實際上是可被理解的,意思表示即為到達,除非受領人即時表達并未聽悉,或者受領人存在聽力障礙而表意人置之不顧。

了解主義不僅适用于在場當事人之間的即時談話,而且通過電話、視頻、網絡聊天工具(包括文字和語音)進行的即時語言交流,也可構成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适用了解主義。我國司法實踐認可,以短信息、微信進行要約的,屬于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如果未即時承諾,則要約失效。

民法典效力規定理解與适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2

(3)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到達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我國《合同法》對于要約和承諾早已采納到達生效原則,這也符合國際條約的通行慣例。本條第二款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延續了到達主義。意思表示的“到達”按民法通說理解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意思表示已進入受領人的支配範圍;二是置于受領人通常情況下可以了解的狀态。例如,解除的通知信函于工作時間投入相對人的信箱可認為到達;如果解除的通知于夜間11 點投入信箱,則不可期待受領人半夜開箱取信,應認為于次日到達。

意思表示可經由中間人轉達。此時,到達之判斷應區分不同的中間人形态;一是受領代理人。因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達到受領代理人即到達本人。二是受領傳達人,是指有權接受意思表示之人,如家庭成員、辦公室職員,相當于受領人的"活信箱"。三是表示傳達人,意思表示交與傳達人或向其說出由其傳達,直至傳達到表示受領人才算是到達。

(4)數據電文形式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本條第二款與此略有區别,其一,增加“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其二,關于“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而非《合同法》中“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

本條原則上也是到達生效,但應進一步區分∶一是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二是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5)到達的障礙

意思表示可能因為受領人的行為而不能到達或延遲到達,此時發生到達障礙問題。具體可分為如下情形∶

第一,受領拒絕。對于意思表示到達構成何種情形,應視受領人是否有權拒絕而定。如果受領人有權拒絕,例如表意人出言不遜而受領人離開房間或挂斷電話,則意思表示未到達。如果受領人無權拒絕,将構造到達的破壞,意思表示即使未進入受領人的控制範圍,也被視為在它本該到達是時間生效。此處應用的理論是類推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二,受領設置瑕疵或欠缺,是指受領人受領設置缺乏或有瑕疵,如未提供通信地址、傳真機出現故障、電子郵箱已滿等。理論上采取較有彈性的方式處理這些情況,一方面,受領設置有瑕疵時,不可合理期待受領人知悉,表意人除非繼續以可能的方式嘗試送達,否則意思表示不發生達到的效力。另一方面,表意人有較大的選擇空間∶如果他選擇繼續以恰當方式送達,無論何時精意思表示送入受領人支配領域并可合理期待受領人知悉,則拟制該意思表承适時到達,不構成遲延;如果表意人反悔,則可以停止繼續送達,不必拟制意思表示已到達并受其拘束。

(6) 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達

如果意思表示到達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處則向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有效。因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必要的知悉能力,因此須由其法代理人受領。

如果意思表示到達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也要由法定代理人受領,但果意思表示給限制行為能力人帶來純粹的法律上利益,或法定代理人已經抑或追認,那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j時生效。例如,向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合同要約,僅使其取得法律上承諾資格,屬于純獲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可以生效。

民法典效力規定理解與适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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