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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關于财産的分割要注意哪些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6-09 11:37:49

離婚關于财産的分割要注意哪些?來源:法客帝國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離婚關于财産的分割要注意哪些?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離婚關于财産的分割要注意哪些(離婚訴訟中的财産分割如何評估和分配)1

離婚關于财産的分割要注意哪些

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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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共同财産評估之後離婚判決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潤仍應認定為共同财産,但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損失無需共同承擔

裁判要旨

訴訟離婚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時間點為離婚判決生效之日,共同财産評估到離婚判決生效前婚姻關系仍然存續,對應所産生的利潤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予以分割。但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損失無需共同承擔。

案情簡介

一、姚××與陸甲系夫妻,自1992年結婚以來共同創業,名下共同财産包括勳輝電器有限公司以及大量房産。

二、2006年4月11日,陸甲因感情惡化,向甯某市北侖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姚××離婚,被駁回。

三、2009年4月28日,陸甲又向甯某市北侖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姚××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産。甯某市北侖區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并分割了财産,姚××不服遂向甯某市中院提起上訴亦被駁回。

四、經查,一審法院對勳輝電器公某的資産評估截止期為2009年5月31日,對2009年6月起至終審判決時止的企業利潤未計算在内。

五、姚××後以财産分割不當為由又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浙江高院認定了勳輝電器公某自2009年5月31日至終審判決時止的企業利潤應計為夫妻共同财産。

裁判要點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婚姻存續期間的生産、經營收益為夫妻共同财産。在訴訟離婚之中,判決生效前婚姻關系仍然未發生改變,故期間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本案中,離婚訴訟從2009年6月一直持續到2010年5月終審判決生效,期間産生的經營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勳輝電器公司在該期間所産生的利潤,理應屬雙方共有。但鑒于姚××主張的1012.67萬收益無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訴訟離婚過程中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經營損失,配偶方無需承擔(見延伸閱讀一)

因為訴訟離婚的複雜性和不穩定性,一段婚姻一旦進入訴訟離婚的之中可想而知雙方關系已經非常緊張。有部分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延伸閱讀案例一):“從離婚訴訟開始已經持續八年,其中配偶方對于公司并沒有任何實質的掌握權,由配偶方承擔期間的經營的損失也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經營損失不需要共同承擔責任。

2.及時簽訂婚内财産協議有助于防止離婚财産糾紛的發生

與婚前财産公證和離婚協議不同,婚内财産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内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的約定。簽訂婚内财産協議在國外已經非常普遍,其好處在于:一是明确約定财産的歸屬,能對夫妻雙方權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雖然離婚是夫妻都不願意看到的結果,但與其事後雙方反目成仇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避免最壞的結果發生時還出現不必要的沖突。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産、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産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以下為浙江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5)關于調增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公某實現利潤506.34萬元(1012.67萬元÷2)。

本案是按照評估基準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勳輝電器公某的淨資産的,确實存在基準日後至二審判決生效日期間勳輝電器公某産生利潤能否分割的問題。本院認為,隻有當準許雙方離婚的生效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評估基準日後至判決生效之日,仍屬于陸甲與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勳輝電器公某在該期間所産生的利潤,應屬雙方共有,鑒于該期間的利潤無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張。

案件來源

姚××與陸甲離婚财産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68号]

延伸閱讀

一、訴訟離婚過程中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經營損失,配偶方無需承擔

案例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左某1、徐某離婚後财産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贛民終637号]認為:“左某1、徐某自2009年離婚訴訟始至今近8年,離婚及相關财産糾紛訴訟經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三級法院多次審理。8年來訴訟争議期間,江西省左氏實業有限公司、萍鄉市濟田水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一直在左某1及近親屬的實際控制之下。左某1直至本案二審才提出要求,請求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關對的現有資産進行全面清算,按照徐某股權所占比例依法确定應給付的金額,該請求有違民事訴訟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且離婚後至今的經營損失風險不應由徐某承擔,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折價補償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權的,以起訴之日為股權估價基準日

案例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孫某與崔某離婚後财産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0号]認為:“本案雙方的分歧在于折價補償時以何時為基準日确定股權價值。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情況,應以孫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4年5月為基準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終審判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财産的條件已經成就。婚姻關系與夫妻共同财産分割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時,終審判決離婚時共同财産也同時分割完畢。第二,在婚姻關系和共同财産分割分成兩個案件起訴時,如果原告一方在判決離婚後較長時間内未起訴要求分割财産,那麼,在此期間内,由于經濟環境變化、産業政策調整等不可歸責于被告的原因導緻公司淨資産減少,此時仍以判決離婚的時間點作為基準日确定補償價格,則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第三,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産時,由于案件審理周期以及何時作出判決并非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和決定,以分割财産案件的判決作出之時為基準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體到本案,由于天祿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孫某并不參與公司經營,不了解公司運營情況。如果不以本案起訴日為基準日,客觀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損害對方利益的道德風險。

三、離婚分割财産其價值不能協商一緻的,以評估機構認定的标準分割

案例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諸暨市楓橋法律服務所與重審一審被告馮甲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0)浙民再終字第2号]認為:“鑒于實物财産和夫妻共同财産中一方名義的投資權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審根據被上訴人王乙的申請,依法委托浙江經緯房地産評估有限公司對訟争35号房産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書已經各方當事人質證,鑒定人員亦到庭接受詢問,雖然上訴人馮甲認為評估報告書因違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評估範圍、違反客觀真實原則而無效,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審确認評估報告書的效力,并無不當。訟争35号房産的權屬現為楓橋法律服務所的投資人所有,原審根據評估報告書确認訟争房産價值750萬元,在第三人楓橋法律服務所沒有上訴且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訟争房産價值減少的情況下,原審依據評估報告書确定馮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資權益價值為2448750元,亦無不當。鑒于約定書中當事人雙方對财産歸馮甲享有由馮甲折價補償王乙的處理方式、馮甲是第三人楓橋法律服務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與訟争房産其他投資人之間的關系、王乙相對處于弱勢等因素,原判将32.65%的投資權益判歸馮甲所有,由馮甲折價補償王乙人民币1224375元,并無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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