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礦業界】
編者按:礦業權是指礦産資源的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的價值是礦業權人在法定的範圍内,經過資金和技術的投入而形成的,受到法律的保護。近年來,随着礦業市場活動的繁榮,礦業權的出讓與轉讓頻繁,與之有關的法律糾紛也時有發生。
近日,樹人律師事務所以“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司法判例為切入點,通過對2010年以來公示的971份司法裁判文書進行分析研究、歸類總結、剖析提煉,形成了研究報告。希望通過報告梳理的司法裁判規則,幫助礦業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防範采礦權轉讓交易風險,避免損失;在發生糾紛時,制定策略、提高勝率。
今日起,礦業界将對該系列報告分5期進行連載,敬請垂注。本期為《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大數據報告》系列連載之三: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裁判規則。
前兩期請見:專題解讀:出現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怎麼辦?(一)
專題解讀:出現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怎麼辦?(二)
采礦權轉讓合同屬于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所律師所梳理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案件共計147件,該類合同均為當事人雙方簽署合同後,未履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未取得審批機關的批準。
01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未獲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一】當事人簽署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獲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屬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因未獲批準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受讓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要求轉讓方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轉讓方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獲得的财産。
【案件索引】 (2018)黑04民終309号
【法院觀點】受讓方與轉讓方簽訂整合協議的目的在于采掘轉讓方轉讓的煤炭資源,但因受讓方以外的原因,導緻其不能獲得該煤炭資源的采礦權,長達七年之久無法開采煤炭,緻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雙方所簽訂的整合協議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緻使礦業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産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不能以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主張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
【案件索引】(2020)魯11民再18号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莒縣國嶺礦砂岩礦山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應為有效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再審申請人僅以涉案采礦權轉讓協議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主張協議未生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02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因采礦權過期導緻無法履行轉讓審批程序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 《礦山轉讓協議》簽訂後至今未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批準同意轉讓的手續,協議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現采礦許可證已過有效期,報請審批在客觀上已不能辦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判決支持解除轉讓協議。
【案件索引】(2019)黔03民終1404号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礦山轉讓協議》從簽訂協議至今未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批準同意轉讓的手續,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協議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現采礦許可證已過有效期,《礦山企業轉讓協議》的報請審批在客觀上已不能辦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對當事人請求解除《礦山企業轉讓協議》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後,當事人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轉讓款,應當對已經履行的具體情況作審查,在确定履行的具體情形後,再根據案件雙方的具體原因來明确是否返還、如何返還等問題。
03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因國家整合關停政策采礦權滅失,無法履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一】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将礦山實際交付受讓方,未履行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程序,且采礦權被國家政策性整合關閉被注銷,無法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已經成立的采礦權轉讓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轉讓方已經實際交付礦山的情況下,有權向受讓方主張采礦權轉讓價款。但轉讓方應當配合辦理礦山被關閉所涉補償等事宜。
【案件索引】(2018)黑民終760号
【法院觀點】本案采礦權轉讓雖然未經行政機關批準,且該礦現已被政策性整合關閉,煤炭生産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業已被行政部門注銷,無法辦理采礦權變更手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煤礦轉讓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轉讓方已經履行了交付煤礦的義務,後受讓方李某某亦将其持有份額轉讓給肖某某,并最終由房某某代表煤礦,将該礦轉讓給了某公司,即《煤礦轉讓協議》已實際履行,故轉讓方有權依據該協議主張煤礦轉讓款。鑒于煤礦已被某公司整合關閉,與之補償等具體事宜的相關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轉讓方應當負有協助義務。
【裁判規則二】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因國家政策的原因導緻礦山關閉,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去辦理相關轉讓審批手續,合同應認定為不生效。合同不生效的情況下,無需解除,雙方當事人應比照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規定進行處理。
【案件索引】(2016)雲民終785号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因兩煤礦現已被關閉,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去辦理相關轉讓審批手續,故本案合同應認定為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況下,合同無需解除,故對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此,當事人應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進行處理。
04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因一方當事人怠于履行采礦權轉讓報批義務,導緻采礦權無法轉讓的,請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因一方當事人怠于履行采礦權轉讓報批義務,導緻采礦權無法轉讓的,該方當事人具有明顯過錯,應當賠償相對方的損失;該等損失主要為案涉礦權貶損價值,即采礦權出讓原值與現值之間的差額,包括可得利益。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終185号
【法院觀點】本院認為,《轉讓協議》因受讓方怠于履行采礦權轉讓報批義務而解除。原審判決根據案涉煤礦客觀情況,認定轉讓方的損失主要為案涉煤礦貶損價值,即煤礦出讓原值(《轉讓協議》約定的出讓價格10670萬元)與煤礦現值(根據現行政策可獲得的獎補資金720萬元)之間的差額。該處理以《轉讓協議》正常履行時轉讓方可獲得的利益作為損失賠償範圍确定的依據,并無不當。
05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未生效,轉讓方将采礦權實際交付受讓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當事人簽署采礦權轉讓合同,但雙方未按照規定向審批管理機關報請涉案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未生效。轉讓方将采礦權交付受讓方的,受讓方在實際占有采礦權期間向有關部門繳納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使用費、環境恢複治理保證金、水土流失補償費、水土治理方案費等費用,在采礦權轉讓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原轉讓方承擔。
【案件索引】(2016)青民再43号
【法院觀點】關于受讓方交付的采礦權價款、水土保持費、編制費等214700元稅費承擔問題。《礦山轉讓合同》約定,營業水電及人事費或應繳納其他稅費,自礦山交接之日起以後産生的由受讓方繳納,交接之前産生的全部由轉讓方繳納。受讓方占用涉案礦山後,為促使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向有關部門繳納了環境恢複治理保證金、水土流失補償費、編制費、采礦權價款、水土治理方案費、礦産資源評估費、采礦權使用費,共計214700元。因合同解除,轉讓方除返還轉讓款外,受讓方繳納的上述款項屬于采礦權人采礦期間應繳納的相關費用,依法應由采礦權人繳納。
06
以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進行采礦權轉讓合同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轉讓采礦權,轉讓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經礦産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通過後生效。
【案件索引】(2020)新43民終629号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将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其核心特征在于礦業權主體的變更本案雙方之間的轉讓行為需要變更公司及證件的主體,該證件應當理解為包含采礦許可證在内,因此,雙方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的實質為采礦權轉讓。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轉讓合同》應當經礦産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才能生效,但未經審批,系未生效的合同。
07
采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已無履行和實現目的可能,請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辦理批準手續是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未按相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對未生效合同,如已經沒有繼續履行和目的實現的可能,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2019)雲08民終286号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辦理批準手續是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石灰石礦山轉讓協議》,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對該未生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已部分履行,但因涉案的礦山被國家于2017年淘汰關閉。至此,雙方協議已經沒有繼續履行和目的實現的可能。本院認為,雖然未明确訴請解除《石灰石礦山轉讓協議》,但其訴請确認合同無效并要求返還投資款及賠償損失,結合本案案情,本院對《石灰石礦山轉讓協議》予以解除。
作者簡介:樹人律師事務所是專注于礦産資源領域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多年以來在礦業領域“深耕細作”,在礦業企業上市、并購重組、礦業權流轉、礦山建設開發、礦業權壓覆、自然保護區礦權退出、礦業企業常年法律服務及礦業權糾紛訴訟業務上有着豐富的法務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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