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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文某紛訴賀某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2018)渝01民終3212号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2017年6月30日,賀某國騎自行車與文某紛駕駛的川QBF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沖出車行道的小型轎車還撞上了路外停車的其它車輛。該事故被交警隊認定為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案件焦點:文某紛機動車維修損失及間接損失能否向賀某國主張賠償?
法院觀點:機動車與自行車雙方承擔同等行政事故責任情況下,機動車一方車輛損失及間接損失能不能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對此,現行法律并無具體明确規定,但是通過對侵權責任人的認定、特殊侵權中風險控制理論、利益分擔原則以及對具體法系的解讀,可得出不能的結論。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在一審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在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應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對行人、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機動車一方存在的免責事由僅為事故的發生系行人、非機動車故意所為,即該法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事故時适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故,對于機動車一方請求行人、非機動車一方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作出了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可知,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均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相對方有過錯的,可以在處理相對方的損害賠償問題時,适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出發點,是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控制,預防的減少事故發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該條中隻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并未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非機動車方、行人也有過錯的,應适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故本案中,作為機動車一方的文某紛要求非機動車一方賠償其損失于法無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慶大足區人民法院趙鑫法官的解讀觀點:
一是,機動車與自行車之間的事故中,從危險控制和回避能力來比較的話,可以适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是指基于公平原則對交通事故中弱勢一方的保護,是指在人有過失的情況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損害後果),認定加害一方即實施侵權的一方隻能是機動車一方。
二是,在特殊侵權中,風險控制者應為自身損失買單。車主或管理者完全可以通過購買車輛損失險等實現風險的預防。如果發生機動車與自行車或行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意見将機動車的車輛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咎于自行車或行人方,既是對自行車或行人一方賠償責任的無端擴大,也會無形中形成對機動車侵權的放縱。
三是,自行車一方不承擔機動車一方損失,是法理要義的必然。①受害人不應對事故工具損失理賠,機動車作為運輸工具,在交通事故中實際上就處于類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就相當于作案工具損失,要求受害人進行賠償是于法無據的。②财産損失相對人身損失不具有範圍性,如果機械地理解行政事故責任劃分比例,判定自行車一方根據事故成因中的責任大小對肇事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極有可能出現自行車或行人一方得不到賠償甚至倒賠機動車一方的極端情況。
四是,通過對道路交通安全第76條的具體解讀可知:①機動車之間的事故,體現的是“責任與過錯相宜”原則。②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事故,責任承擔方式體現為三個層面: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适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通過該條規定,即明确了此種情況下侵權人為機動車一方,也明确了賠償責任主體為機動車一方,體現的是“賠償責任由風險控制者和責任人承擔”的原則。③從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立法價值取向和目的而言,更加強調機動車一方的謹慎駕駛和風險控制義務,包括安全駕駛、及時救助、風險預防和排除。
案例及法官觀點來源于: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編著的《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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